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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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傳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傳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於同年7月1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該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6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101年4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號,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6日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9日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外,僅載述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罪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況其後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後案,即遽認前案之強制罪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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