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國樞 即國藝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國樞即國藝企業社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按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付,期限為二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謝國樞即國藝企業社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036,024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國樞即國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潘秀蘭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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