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永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16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8、249、250號、100年度偵字第4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永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參拾壹點參壹捌肆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計零點玖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佰參拾壹個、編號11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電視機壹臺、手機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善本身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圖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不法厚利,以供己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上手 賴世賢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不詳份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小包裝夾鍊袋分裝,並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郭玉芬 )插置於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供與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繼由葉永善親自至約定地點交易,交付毒品、收取現款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林 仁中 、 徐景 淵、 莊順 松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賴健 樺、 蔡維哲 、 陳元鴻 、 徐緯騰 、 楊竣傑 、 莊順松 、 莊培杰 、 吳煥榮 等人(販賣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9年12月3日下午13時15分許,經苗栗憲兵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永善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葉永善房間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葉永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計31.3184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9131公克)、供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231個,及與販賣無關而供施食使用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注射針筒2支、不明粉末2包(驗餘淨重計12.7026公克)等物(葉永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葉永善與林憲俞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林憲俞與 吳聰文 、 鄧藍瑛 於99年5月間,因房屋銷售事宜發生糾紛,鄧藍瑛並將前情告知 王世宏 商討對策( 渠等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葉永善明知與林憲俞並無嫌隙,林憲俞亦未積欠渠債務,竟與王世宏、吳聰文及鄧藍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宏於同年月30日下午15時許,夥同葉永善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王世宏開車同往前開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喜來登工地招待中心」等候;另由吳聰文事先透過不知情之 劉文斌 聯絡林憲俞,以佯稱商討有關房屋銷售事宜為由,要求林憲俞於同日下午至前開「喜來登工地招待中心」;林憲俞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16時許依約前往,惟待其至該處後,吳聰文即以不悅之態度先向林憲俞稱:「你都沒有好好教育員工,一再中傷我們公司」等語,雖林憲俞一再解釋係誤會,惟不為渠等所接受,鄧藍瑛並執意要林憲俞簽立本票予以賠償,然林憲俞當場以並無此事,予以拒絕,鄧藍瑛見狀,乃恫稱:「你今天如果不簽就別想要走出去,坑仔(臺語)已經挖了,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渠等並隨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鄧藍瑛示意王世宏、葉永善及一名不詳男子將林憲俞帶上車,並交付由吳聰文處所取得不詳張數之空白本票交付予王世宏,並囑之務必讓林憲俞簽立本票,王世宏與葉永善及前開不詳男子即依鄧藍瑛指示,將林憲俞帶上車,並由葉永善及該不詳男子與林憲俞坐於後座,分坐其兩旁後,即由王世宏開車,沿著太平市○○路、臺中市○區○○路○○○區○○路、臺中港路2段等路繞行約20分鐘,在該路程中,王世宏、葉永善及該不明男子並一再要求林憲俞簽立本票,為求脫身,林憲俞乃答應王世宏簽立本票,並隨即在太平市○○路○○路旁車上,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張(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由王世宏交付予鄧藍瑛,當場鄧藍瑛並以30萬元之代價,要求王世宏於翌日向林憲俞收受前開票款,而將前開本票再交付予王世宏,王世宏隨即上車,與尚在車上之林憲俞約定,於翌日在臺中縣沙鹿交流道附近碰面並交錢後,始於太平市○○路附近便利商店,讓林憲俞下車離去。葉永善則當場與王世宏約定翌日一同向林憲俞取款,葉永善與其友人可各分得15萬元及5萬元。嗣於5月31日下午2時許,王世宏與不知情之友人 趙素貞 搭乘不知情之 林太春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72號欲取款時,因林憲俞已事先報警,王世宏為當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葉永善與其友人因未聯繫上王世宏而未遂,警方並在現場於趙素貞之內衣內,扣得前開本票1張。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 豐原 憲兵隊、電信警察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且「法院經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例外認其應具證據能力。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之,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10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上開有關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目前改制為台中憲兵隊)隊長指派上兵 陳譚羽 製作,譯文製作起訖日期係自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製作人簽名蓋印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610號卷第89頁)等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程式不備處業經補正,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永善(下稱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坦認之前情,其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關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次數等部分,核與證人 徐景淵 (見99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103至109、119至122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85至88頁背面、92頁)、徐緯騰(見99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65至71、93至95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85至92頁背面)、 林仁中 (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63至68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89至90頁、92頁)、陳元鴻(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83至86頁、100偵緝字第248號卷第107至112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90至92頁背面)、吳煥榮(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92至98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91至92頁背面)、楊竣傑(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108至110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蔡維哲(99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42至45、59至63頁)、賴 健樺 (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52至56頁)莊順松(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116至121頁、100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2頁背面)、莊培杰(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第7至8頁)等人,分別就與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購買毒品等事實所證述情節相符;其中與王世宏等人對被害人林憲俞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部分,核與共犯王世宏(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17至19、34至38頁、卷《二》第2至6、16至23頁)、吳聰文(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57至60、194至197頁)、鄧藍瑛(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63至67、194頁背面、198頁背面至201頁)於警偵訊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林憲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0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48至54、188至189頁)所指訴,暨證人劉文斌(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70至71、202頁)、 蕭小萍 (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72至73、173至175頁)、趙素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一》第17至19、182至183頁)、林太春(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4頁)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一段時日,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與上開販賣對象間均非至親故交,倘無從中賺取個人所欲牟取之利益,豈有屢屢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被告營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確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至1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計31.31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9131公克)、電子磅秤及磅秤各1臺、分裝夾鍊袋231個、本票1張,及卷附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4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607號鑑定書1份、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1492、001063號與99年聲監續字第00138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徐緯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蔡維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共犯王世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趙素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王世宏與趙素貞之扣押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12張、王世宏手機翻拍照片1張、電子地圖及門牌照片各1張、規劃路線圖2張、通聯紀錄6份、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勘驗報告1份、手繪「喜登建設公司招待所案發現場位置圖」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4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憲隊豐原字第0990000467號卷第48至50、57至60、69至73、87至89、99至
100、106、111至113、122至127、136、13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第124、136、142至143、16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第84至93頁、99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17頁、31頁背面至32、47、54至55、83至84、110至113、太平分局警卷第26至31、42至46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第3、5至11、14、16、19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2
864號卷《一》第92、100、121至122、124至163、168頁、卷《二》第7、27、33至37頁)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余某 在電話中已議妥毒品買賣之數量、金額,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惟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因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其於99年9月15日已與證人徐景淵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內容後,雖嗣因證人錢不夠而未交付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而不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其夥同共犯吳聰文等人對被害人林憲俞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取款行為,但其與共犯吳聰文等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仍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已著手於
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及其與共犯吳聰文等人已對被害人林憲俞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均不遂,均為未遂犯,此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以一妨害自由
之行為同時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無從以一罪論,從而,被告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培杰部分,因被告所涉本案其餘上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提起公訴,嗣於100年4月27日訊問完證人莊培杰後,偵查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即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含警詢)自白之機會,則檢警於偵查中此等辦案之瑕疵,自不能將此不利益(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歸由被告承受,以免有違立法者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意旨。是本院認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因其於偵查中並無機會自白,仍應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各次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遞予減輕之。
㈦至被告雖以其供出毒品上手賴世賢,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警員 劉威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我們聲請搜索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說賴世賢應該是被告上手,後來被告通緝案件被緝獲,我們才會於100年2月14日到看守所提訊被告,一開始他講上手是遊藝場綽號「老闆」這個人,這部分我們很難去查證這個「老闆」的身分,但我們從通聯譯文中得知被告上手是綽號「老闆」及檢察官告知賴世賢即是被告上手後詢問被告,並給他指認,被告說賴世賢就是綽號「老闆」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610號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被告100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第33頁)。再查賴世賢係因江佳洋、徐緯騰等人指證其販毒而於100年1月18日製作賴世賢警詢筆錄發動調查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該卷影本第14至1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供出上手賴世賢前,檢警單位即已知悉賴世賢為被告之上手並已查獲賴世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復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參以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已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但所得財物非多,查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誠屬法重情輕,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04號)」,「數量不多,而所得金額僅4000元,量處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每次交易之對價僅1000至3000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衡量審判實務就販賣運輸數量甚多毒品足以危害社會,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約2000公克海洛因,97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約678.5公克,97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約14482.03公克,97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25公克均僅判處無期徒刑),復斟酌最高法院歷來要求量刑審酌比例原則之見解,如:97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該案與具有類似前科且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被告之間,量刑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對具有類似前科、犯類似罪行之數名被告,產生量刑上之歧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未遂減輕後亦仍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既遂部分減輕後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未遂部分減輕後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援引前述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確定判決審酌理由,認為被告所犯前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已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3號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5、8、11、14及附表二編號1、2、7、9、10、12、13、15、16、18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關係,故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於全案主文卻記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按應為伍萬肆仟元,詳如後述)及電視機壹臺、手機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8主文亦同此情形),即有追徵其價額之物及以其財產抵償之物順序顛倒之錯誤,或易被誤認金錢與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合。
㈡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與共犯王世宏、吳聰文、鄧藍瑛等人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卻謂「該本票業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2224號一案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㈢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人陳元鴻係於99年10月5日5時47分2秒,
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表明欲以一台電視機折價5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及現金3000元交予陳元鴻,供作電視機1台之代價等情,業經證人陳元鴻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0偵緝字第248號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剛好要用到電視,就用安非他命和貼補陳元鴻一些錢來交換等語相符(見100偵緝字第248號卷第16
6頁),惟原審未詳細核對筆錄內容,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認定陳元鴻於99年10月5日5時47分2秒,表明欲向被告以一台電視機及現金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交予陳元鴻(上開電視機已於不詳時日交付於被告),陳元鴻則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而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論述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之情
形提及「雖被告於偵訊時有提供上手住所手繪圖,惟經查並未發現被告所供稱之租屋處,亦未提供其上手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料供查緝其毒品來源一情」,惟查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1日偵查時所繪之地圖,均指明係上開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之「 吳聲朋 」地址,而非毒品上手住所手繪圖(見100偵緝字第248號卷第70頁、78至79頁、168頁、170頁),原審未仔細勾稽,誤認被告製作之住所手繪圖係毒品上手之住處,亦有可議。
㈤原審判決說明扣案如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
包(含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據上論斷欄卻未引用上開法條,容有疏失。
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賴世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第一次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第2次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實屬不當,及定執行刑過輕,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其貪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吳聰文等人對被害人林憲俞妨害自由,以圖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惡性不輕,惟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數量不多,且其中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危害程度較輕,且危害被害人林憲俞部分其並非主謀,而係從旁聽從指示進行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未進而參與取款行為,復於偵審時皆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檢察官之求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求處有期徒刑16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求處有期徒刑8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求處有期徒刑4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量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除編號2部分因未遂,並未收取價金或其他財物以外)、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8所示之電視機1臺),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附表一(除編號2部分因未遂,並未收取價金或其他財物以外)、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已見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照片所示,係以包裝塑膠袋包裝,惟包裝塑膠袋內仍分別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可能。是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上開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編號2所示之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僅為被告於99年1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莊順松及於99年10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煥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扣案販賣剩餘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自只能各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一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磅秤各1臺,均為被
告所有,且分係供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鍊袋231個,為被告所有且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既販入扣案毒品伺機分裝出售,則該批分裝夾鍊袋當係為伺機分裝出售而用,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故上開電子磅秤、磅秤及分裝袋,應在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使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
支,雖係供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證人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雖為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但申請人係不知情之被告前女友郭玉芬所申辦交給被告使用,並已停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第19頁),並有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但既未據扣案,復非被告所購得,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未檢出毒品成分粉末2包(驗
餘淨重計12.702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5顆、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參)。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與共犯王世宏、吳聰文、鄧藍瑛等人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所得之物,縱該本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4號被告王世宏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中宣告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
,係他人交給被告,因而持有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此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據起訴,故應移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林仁中於99年9月13日21時40分33秒、同日22時06│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分41秒、同日22時11分12秒、同日22時34分19秒,│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並約定在苗栗│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縣○○鎮○○○路葉永善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進行│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善將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交予林仁中,林仁中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償之。│├──┼──────────────────────┼────────────┤│2│徐景淵於99年9月15日4時54分49秒,以其使用之門│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葉永善位於苗栗│子磅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縣○○鎮○○○路住處外之徐景淵車上進行交易。│磅秤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稍後即由徐景淵驅車前往葉永善之上開住處,雙方│裝夾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並在徐景淵車上進行交易,惟因徐景淵所攜帶之金│收。│││額未達1000元而未遂。││├──┼──────────────────────┼────────────┤│3│徐景淵先後於99年9月17日17時07分42秒、同日17│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時21分02秒、同日17時22分43秒,以使用之門號│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之門號│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頭份│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鎮○○○路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渠│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徐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淵,徐景淵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償之。│├──┼──────────────────────┼────────────┤│4│徐景淵先後於99年9月20日8時39分34秒、同日17時│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41分47秒、同日17時42分44秒、同日17時48分33秒│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同日19時06分03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海洛因7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處附近便利│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處所,葉永善將7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詳)1小包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場將現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7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償之。│├──┼──────────────────────┼────────────┤│5│林仁中於99年9月20日8時39分40秒、同日12時21分│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42秒、同日16時39分23秒、同日17時03分58秒,使│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葉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並約定在林│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仁中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造橋附近公司外進行交易。│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予林仁中,林仁中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葉永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償之。│├──┼──────────────────────┼────────────┤│6│徐景淵於99年9月21日07時12分25秒,以使用之門│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之門│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開住處門口進行交易。稍後徐景淵即前往葉永善位│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於○○鎮○○○路住處,葉永善當場將1000元之第│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徐景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徐景淵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徐景淵先後於99年9月22日11時10分58秒、同日11│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時13分01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進│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永善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詳)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仁中於99年9月23日12時58分40秒、同日17時03│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分0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00元│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12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予林仁中,林仁中則當場將現金1200元交予葉永善│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徐景淵於99年9月25日12時18分15秒使用門號0988-│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50536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490322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一級毒品海洛因25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處│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附近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因(重量不詳)1小包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將現金25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景淵於99年9月27日18時45分42秒、20時47分40│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秒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處內進行交易。稍後徐景淵驅│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車即前往葉永善上揭住處,並在葉永善住處內,由│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葉永善當場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手機│││詳)1小包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場將現金50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及市價約500元手機1支做為購買前開海洛因之│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價額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莊順松於99年10月5日17時11分04秒,使用門號098│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近頭份鎮後 庄國小 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洛因(重量不詳)2小包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則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景淵於99年10月6日22時25分4秒使用門號0988-0│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50536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490322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處附│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近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場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景淵於99年10月7日06時07分31秒,使用門號098│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上開住│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處附近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徐景淵,徐景淵則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一級毒品海│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洛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莊順松於99年11月30日22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葉永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54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0-49│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0322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一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並約定在莊順松位於苗栗縣頭│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鎮○○路住處進行交易。稍後約翌日(12月1日│袋,驗餘淨重計參拾壹點參│││)0時許,葉永善即前往前開莊順松住處並當場將│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3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予莊順│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松,莊順松則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編號9所示之磅秤壹臺、│││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 賴健樺 於99年7月13日17時47分52秒,使用門號098│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約定在頭份鎮│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葉永善住處內進行交易。稍後賴健樺前往上開葉永│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善住處,葉永善當場將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05公克)交予賴健樺,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健樺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賴健樺於99年7月14日8時54分51秒,使用門號0982│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24875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約定在頭份鎮葉│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永善住處進行交易。稍後賴健樺即前往上開葉永善│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住處,葉永善當場將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他命1小包(重量約0.05公克)交予賴健樺,賴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樺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維哲於99年7月17日9時42分52秒,透過綽號 阿龍 │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雙方並約定在頭份鎮游泳池│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旁之便利商店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蔡維哲搭載前開│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綽號「阿龍」之人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並當場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詳)交予「阿龍」,「阿龍」則當場將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並將收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償之。│││安非他命轉交蔡維哲,而完成交易。││├──┼──────────────────────┼────────────┤│4│賴健樺於99年7月21日23時13分30秒,使用門號│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並約定在頭│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份鎮葉永善住處進行交易。稍後賴健樺即前往上開│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葉永善住處,葉永善將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05公克)交予賴健樺,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健樺則當場將現金5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元鴻於99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在頭份鎮之某一│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便利商店附近,將不詳型號手機1支抵用現金,向│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葉永善將10│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交予陳元鴻,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徐緯騰於99年9月13日1時11分24秒,使用號0980-1│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5253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0-│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490322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之房間內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在上址,葉永善將│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詳)交予徐緯騰,徐緯騰則當場將現金300元交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楊竣傑於99年9月13日07時40分08秒、同日15時45│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07秒、同日17時36分3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7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22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約定在苗栗縣後莊國小│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旁之某便利商店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楊竣傑,楊│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竣傑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償之。│├──┼──────────────────────┼────────────┤│8│陳元鴻於99年10月5日5時47分02秒,使用門號0912│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48409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98│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以一台│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電視機折價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並約定在頭份鎮之某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稍後│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第二級│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及現金3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電視│││元交予陳元鴻(上開電視機已於不詳時日交付於葉│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莊順松分別於99年10月6日16時29分53秒、同日16│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時55分3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命6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近頭份鎮某家便│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處所,葉永善將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小包(重約4公克)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則當場│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將現金6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安非他命。│償之。│├──┼──────────────────────┼────────────┤││吳煥榮於99年10月6日16時43分38秒、同日16時52│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5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1000元,並約定在頭份鎮之某便利商店外進行交易│臺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鍊袋231個均沒收;未扣案│││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詳)交予吳煥榮,吳煥榮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緯騰於99年10月6日17時31分06秒、同日17時32│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32秒、同日17時34分18秒、同日20時07分19秒、│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同日20時36分13秒、同日20時42分52秒,使用門號│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元,並約定在葉│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永善住處之房間內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在上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葉永善將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重量不詳)交予徐緯騰,徐緯騰則當場將現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3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償之。│││命。││├──┼──────────────────────┼────────────┤││莊順松分別於99年10月7日16時17分41秒、17時24│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43秒、17時31分15秒、18時20分21秒,使用門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並約定在葉│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永善住處附近頭份鎮某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6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公克)│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則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予葉永│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償之。│├──┼──────────────────────┼────────────┤││莊順松分別於99年10月8日2時19分、19時37分11秒│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時39分8秒、19時49分37秒、20時9分31秒、20│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時13分19秒、20時15分18秒、20時20分03秒、20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52分13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6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近頭份鎮某家便利│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所,葉永善將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小包(約4公克)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則當場將現│償之。│││金6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莊培杰於99年10月8日2時31分7秒,使用門號│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約定在葉│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永善住處附近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莊培杰,莊培杰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莊順松分別於99年10月9日0時53分02秒、21時18分│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3秒、21時29分4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基安非他命6000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近頭份│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鎮某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安非他命1小包(約4公克)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則當場將現金6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甲基安非他命。│償之。│├──┼──────────────────────┼────────────┤││莊順松分別於99年10月11日9時28分55秒、9時44分│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6秒、10時16分09秒、10時47分09秒、11時03分32│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明欲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元,並約定在葉永善住處附近頭份鎮某家美而美餐│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飲店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所,葉永善將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小包(數量不詳公克)交予莊順松,莊順松則當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將現金2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償之。│││安非他命。││├──┼──────────────────────┼────────────┤││莊順松於99年10月11日13時50分39秒,使用門號09│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用上開門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向葉永善購│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並約定在葉永│秤壹臺、編號9所示之磅秤│││善住處附近頭份鎮不詳地點進行交易。稍後渠等即│壹臺、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2000元之第二│鍊袋貳佰參拾壹個均沒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交予莊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松,莊順松則當場將現金2000元交予葉永善,而購│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煥榮於99年10月25日12時17分57秒、同日12時18│葉永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分59秒,同日日12時32分35秒、同日12時45分34秒│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永善所使│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向葉永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包裝袋,驗餘淨重計零點玖│││約定在頭份鎮之便利商店旁之檳榔攤前進行交易。│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稍後渠等即均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葉永善將│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編號9所示之磅秤壹臺、│││詳)交予吳煥榮,吳煥榮則當場將現金1000元交予│編號10所示之包裝夾鍊袋貳│││葉永善,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佰參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妨害自由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葉永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明細│數量/單位│備註│├──┼─────────┼─────┼───────────────────┤│1│海洛因│17/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6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2│安非他命│2/包│下:│├──┼─────────┼─────┤1→粉末17包,驗出海洛因成份,淨重││3│大麻│1/包│31.3725克,取樣0.0541克(已鑑析用罄│├──┼─────────┼─────┤),餘31.3184克(淨重)││4│不明粉末2包│2/包│2→顆粒2包,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9319克,取樣0.0188克(已鑑析用罄)│││││,餘0.9131克(淨重)│││││3→不明菸葉1包,驗出大麻成份,淨重│││││0.0294克,取樣0.0196克(已鑑析用罄)│││││,餘0.0098克(淨重)│││││4→顆粒2包,未檢出毒品成份,淨重│││││12.7493克,取樣0.0467克(已鑑析用罄│││││),餘12.7026克(淨重)│├──┼─────────┼─────┼───────────────────┤│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6│玻璃球吸食器│5/顆││├──┼─────────┼─────┼───────────────────┤│7│使用過之針筒注射器│2/支││├──┼─────────┼─────┼───────────────────┤│8│電子磅秤│1/臺││├──┼─────────┼─────┼───────────────────┤│9│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231/個││├──┼─────────┼─────┼───────────────────┤│11│本票│1/張│發票人:林憲俞、面額:新台幣80萬元、發│││││票日:99年5月30日、到期日: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