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上瑋、 劉銘祥 、 謝銘桂 、 羅喜鈞 (綽號「 小偉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98年間,曾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之室友,然因羅喜鈞前於98年底某日竊取王上瑋之筆記型電腦後,便透過劉銘祥介紹,將電腦轉賣獲利,事後王上瑋得知上情,懷疑羅喜鈞係受劉銘祥指使行竊,因此與劉銘祥發生爭執,王上瑋乃於98年底、99年初某日,搬離上址。詎王上瑋仍心有不甘,於99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為使羅喜鈞與劉銘祥對質竊取筆記型電腦之事,明知上該住處,現僅為謝銘桂、劉銘祥二人所居住(羅喜鈞於不詳時間搬離),未經謝銘桂、劉銘祥等人之同意,不能任意進入該居處,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游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並與無犯意聯絡之羅喜鈞,一同前往上揭謝銘桂、劉銘祥居住處,由王上瑋持電話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屋大門門鎖而共同侵入該住宅。嗣王上瑋等人進入大門後,見劉銘祥、謝銘桂所在之房門上鎖,王上瑋即踢踹劉銘祥、謝銘桂之房門,待劉銘祥、謝銘桂開門後,王上瑋等4人即要求劉銘祥應賠償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惟遭劉銘祥拒絕後,王上瑋等4人復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游」持椅子砸向劉銘祥,劉銘祥因伸手阻擋而受有左前臂3乘以4公分擦傷併血腫、1乘以2公分擦傷等傷害,王上瑋即要求劉銘祥交出身上現金,劉銘祥表示身上僅有5千元,另一名不詳男子見劉銘祥戴有手錶,乃出言脅迫:不交出手上手錶和現金5000元、或不於3天內準備1萬元贖回手錶,將不放過劉銘祥、要讓劉銘祥死等語,致使劉銘祥心生畏懼,乃將其手錶及現金5000元交予王上瑋,王上瑋等4人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使劉銘祥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劉銘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及謝銘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上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羅喜鈞、綽號「小游」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一同前往謝銘桂、劉銘祥之上揭住處,「小游」並持椅子打傷告訴人劉銘祥手臂,而告訴人劉銘祥除有交付手錶1只及現金5000元外,劉銘祥並承諾事後拿1萬元換回手錶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①伊搬離該址後,仍有衣物留在該處,加以伊以前住該處時,也經常因沒帶鑰匙,習慣上都是以卡片刷開門鎖進入該屋,何況當天是劉銘祥約伊與羅喜鈞當面釐清筆記型電腦之事,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②伊等進入該屋後,先是劉銘祥鎖住房間門不肯出來,之後出來因與「小游」發生口角,「小游」才突然拿椅子打告訴人,伊事前不知道「小游」會打人。伊等當時也沒有要求劉銘祥交出手錶及身上現金,是事後雙方開始談筆記型電腦之事,劉銘祥與羅喜鈞對質後,因劉銘祥沒有否認唆使竊盜,才自己提議交付現金5千元及手錶作為賠償,手錶先寄放在伊那裡,並承諾事後拿1萬元來換回手錶,不是伊強迫劉銘祥交付云云。
二、經查:㈠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夥同綽號「小游」及另二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租處之謝銘桂、劉銘祥等人同意,即自行持電話卡以不詳方式刷開該屋大門門鎖,並共同進入該屋等情,業據證人謝銘桂於偵查時證稱:99年1月29日1點,當時伊跟劉銘祥在房間睡覺,突然有5個人從大門闖進來,王上瑋他們是以拿卡片刷門方式進入伊家,伊要告他們侵入住宅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劉銘祥於偵查時證稱:9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進入伊住處,他們好像是用卡片從門縫把門刷開等語(偵卷第53頁)、證人羅喜鈞於偵查時證稱:
當時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王上瑋拿電話卡從門縫刷開等語屬實(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當時是用一般的卡片,好像是電話卡打開大理街160巷11弄2號5樓房間的門,當初伊住在那邊,有時忘記帶鑰匙,門鎖用電話卡就可以打開,屋主謝銘桂也知道這件事,因為伊等以前常常忘記帶鑰匙。在筆電的事情之前,伊跟劉銘祥、謝銘桂、羅喜鈞那時都是好朋友,都一起住在大理街。直到伊去找劉銘祥的前半個月到一個月左右,伊就沒有住在那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故上揭事實足認屬實。
⒉雖被告否認無故侵入,辯稱:伊還有東西放在該處,何況,
當晚是劉銘祥約伊等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98頁、第28頁反面),然查:
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
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②上開住處現為證人謝銘桂、劉銘祥所居住,被告原先雖亦居
住該處,但已於案發前半個月到一個月左右搬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非有權居住之人,倘未得住於該處者之同意,自不能任意進入,縱其仍有私人物品寄放該處,亦應得居住者之同意始得為之。再者,倘單為取回原仍寄放之物品,衡情,似無特別挑選在凌晨1時左右之夜間為之,何況,被告除自身前往外,尚邀約綽號「小游」等人陪同,益徵被告前往之動機,並非僅係單純取回原寄放之物品而已。
③至於被告辯稱係應劉銘祥要約而前往一節,雖證人羅喜鈞於
偵查時陳稱:告訴人打電話給王上瑋,約伊出來到萬華火車站對質等語,然亦稱:伊從汐止坐車到萬華火車站,王上瑋有叫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打通,王上瑋就叫伊在萬華火車站上車,直接開到告訴人家樓下,王上瑋帶他朋友上去,伊走上去,王上瑋就用類似電話卡的東西把第一道門刷開,他們就衝進去等語(偵卷第45頁)。縱依證人羅喜鈞所言,可認告訴人劉銘祥確有打電話約被告見面,然羅喜鈞嗣既未能再度連絡上劉銘祥,自不足證明係劉銘祥要求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左右前往劉銘祥住處。況且,參諸證人劉銘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進入伊家後,用腳踹伊房門,叫伊出來,王上瑋說伊拿他的電腦,伊回答沒有,他的一個朋友就硬說 伊有 等語(偵查卷第53頁)、證人羅喜鈞於偵查時證稱:王上瑋跟他的朋友砸門,叫劉銘祥出來等語(偵卷第60頁),對照被告供稱:伊用卡打開大門後,劉銘祥看到伊等,就把房間門關起來上鎖,所以伊才會踹門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益見上開被告所指係應 劉偉祥 要約前來一節,應非屬實,否則被告自可大方按門鈴,要求劉銘祥為其開門,而劉銘祥亦不可能於看見被告自行進門後,反而將房門鎖起。
⒊至於被告主張證人 蔡京展 能證明當天是劉銘祥約其前往,不
是其主動去劉銘祥住處云云。然觀諸證人蔡京展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劉銘祥,伊不知道他叫劉銘祥,只知道是劉先生,這是伊聽被告講的。伊看過被告跟劉銘祥在店外講過話,日期不記得,好像是98年年終,大概是過年前1個月左右,那天劉銘祥來時,被告就跑去外面講話,中間有大小聲,伊不知道劉銘祥來找被告是為了什麼事,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說。劉銘祥來店裡找被告的那天,之後被告就跟伊說他要請半天假出去處理這件事。劉銘祥來找王上瑋之前,他們中間曾經講過很多電話,都是在講筆電怎麼處理的事,而王上瑋也有打電話給劉銘祥,問劉銘祥東西是不是他拿的還是怎樣。伊不確定當天劉銘祥來店裡是王上瑋約的,還是劉銘祥自己跑來,就伊所知,劉銘祥並沒有一直騷擾王上瑋等語(原審卷第92至95頁),僅能知悉被告與劉銘祥曾在電話中提及處理電腦之事,然對於劉銘祥當天至店裡找被告,及被告於同天請半天假之原因,則不能證明。從而,證人蔡京展上開所言,尚不足認定案發當日被告係應劉銘祥之約而前往劉銘祥住處一節。
㈡被告及「小游」等人持椅毆打、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銘祥交付手錶及現金5000元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銘祥於警詢指述:王上瑋直接帶人闖
進來,踹開房門要伊出來,說伊拿他的筆記型電腦,問說要怎麼處理,伊說伊沒拿他的電腦,但王上瑋不相信,便要伊直接拿15000元出來處理,但伊當時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5000元,他朋友就隨手打椅子往伊砸,當時伊用手擋住,後來王上瑋又問伊身上有多少現金,要伊拿給他,伊說伊身上只有5000元現金,他就要伊把錢交出來,接著又要伊把手上戴的手錶交出來,然後他們幾個朋友在一旁說如果伊不把錢和手錶交出來,就不放過伊並要給伊死,伊不得已只好將手錶及5000元交給他,他們又說要伊在3天內準備1萬元尾款贖回手錶,說如果伊不交出1萬元,就要跟伊沒完沒了,要跟伊算帳,並警告伊不要找人報復他,不然要讓伊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進入伊家後,用腳踹伊房門,叫伊出來,伊有出來。王上瑋說伊拿他的電腦,伊回答沒有,他的一個朋友就硬說伊有,就拿起鐵椅往伊的腦袋丟,伊用手擋,結果手受傷,接著王上瑋,還有他朋友,就說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要伊拿15000元和解,他看伊手上戴手錶,就要伊拔下來,不然會讓伊死無葬身之地,又拿了伊5000元現金,並且要伊3天之內再準備1萬元贖手錶,如果沒有就不放過伊。是王上瑋硬要伊這樣做的等語(偵查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謝銘桂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跟劉銘祥在房間睡覺,忽然有5個人從大門闖進來,進來後踹伊房間,伊開門問何人,他們就叫劉銘祥出房間,伊陪劉銘祥到客廳。王上瑋就對著劉銘祥講之前的恩怨,他們對談時,有1人拿椅子往劉銘祥身上丟,丟完椅子後,王上瑋的同夥就對劉銘祥說你的手錶不錯,叫劉銘祥把手錶拿下來,劉銘祥本來不拿,王上瑋的同夥就一起附和說,叫你拔就拔,劉銘祥迫於無奈就自己拿下手錶。王上瑋的同夥還對劉銘祥說身上有沒有錢,劉銘祥就拿5000元給他們。王上瑋的同夥有對劉銘祥說,手錶不拿下來就讓他死無葬身之地,也有說如果報警的話,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王上瑋則有說他現在通緝中,要死就死要關就關,沒什麼好怕的等語(偵卷第85頁)、證人羅喜鈞於偵查時證稱:是王上瑋問劉銘祥有無5000元先拿出來,他的朋友說先拿劉銘祥的手錶當抵押,劉銘祥有交5000元及手錶出來,是因王上瑋問劉銘祥電腦的事,王上瑋的朋友看不過去就動手拿椅子丟劉銘祥,之後他們才問劉銘祥他身上有無現金。王上瑋與他的朋友有對劉銘祥說3天內準備1萬元贖回手錶,否則不放過他等語(偵卷第59頁),並互核相符。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劉銘祥手臂受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被告側背包中扣得之手錶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8頁)。故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是因劉銘祥與伊朋友「小游」發生口角,所以
「小游」才會拿椅子打他,伊跟其他朋友有都去攔他。後來劉銘祥和 阿偉 對質後,他就問說要賠多少錢給伊,他自己提議要拿手錶與5000元給伊抵債云云(原審卷第28頁反面),然:
①觀諸證人羅喜鈞於偵查時證稱:王上瑋問劉銘祥電腦的事,
王上瑋的朋友看不過去,就拿椅子丟劉銘祥,當時王上瑋沒有阻止,王上瑋還對伊說不關伊的事等語(偵查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劉銘祥與「小游」發生口角,所以「小游」才會拿椅子去打他,伊跟其他朋友有都去攔他云云,要難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係劉銘祥自願交付云云,然此業為證人劉銘祥所
否認,參照證人羅喜鈞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事前已知道是伊偷走他的電腦,而當天就是要以劉銘祥指使伊去竊取他的電腦為由,迫使劉銘祥交付財物,因此被告友人才毆打劉銘祥,使劉銘祥交付財物,當時伊因害怕該不知名之男子會打伊,因此伊未當場坦承並非劉銘祥指使伊去竊取他的電腦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問伊說,是不是告訴人叫伊拿他的電腦,伊那時說電腦是伊拿的,沒說是告訴人叫伊拿的。在這之前,伊就跟被告說過電腦是伊拿的,去告訴人家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說是告訴人指使伊去拿他電腦的。被告在告訴人家叫伊等對質時,伊才說是伊叫告訴人幫忙介紹買主,這是因為有位叫 周天宇 的人曾和被告說過伊請告訴人找買主的事,周天宇有看到伊和買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卷第45至46頁),嗣於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也去劉銘祥家,是被告找伊,叫伊問劉銘祥是不是劉銘祥指示伊去拿被告的電腦,所以伊等過去找劉銘祥。伊有跟被告說,那電腦其實是伊自己拿的,與劉銘祥無關,但被告堅持要去找劉銘祥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
雖證人羅喜鈞對於其向被告所提電腦失竊之事,究否與劉銘祥有關一節,所述有稱:未當場否認非受劉銘祥指使云云、有稱:事先已告訴被告,其電腦遺失與劉銘祥無關云云,固有不一之嫌,然依證人羅喜鈞所述,估不論被告主觀認定如何,羅喜鈞均坦言被告之電腦是其所拿,與劉銘祥無關。從而,被告失竊電腦,既與劉銘祥無關,衡情,劉銘祥自無主動同意交付現金與手錶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經驗法則有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云云,公訴人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證人羅喜鈞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事前已知道是伊偷走他的電腦,而當天就是要以劉銘祥指使伊去竊取他電腦為由,迫使劉銘祥交付財物,因此被告友人才毆打劉銘祥,迫使劉銘祥交付財物,當時伊因害怕該不知名之男子會打伊,因此伊未當場坦承並非劉銘祥指使伊去竊取他的電腦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問伊,是不是告訴人叫伊拿他的電腦,伊那時說電腦是伊拿的,沒說是告訴人叫伊拿的。在這之前,伊就跟被告說過電腦是伊拿的,去告訴人家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說是告訴人指使伊去拿他電腦的。被告在告訴人家叫伊等對質時,伊才說是伊叫告訴人幫忙介紹買主,這是因為有叫周天宇的人有和被告說過伊請告訴人找買主的事,周天宇有看到伊和買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卷第45至46頁),嗣於偵查時改證稱:當天是被告找伊一起去劉銘祥家,被告叫伊問劉銘祥是不是他指示伊去拿被告電腦,所以伊等過去找他。伊有跟被告說,電腦其實是伊自己拿的,與劉銘祥無關,但被告堅持要去找劉銘祥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縱認證人羅喜鈞於案發前有與被告提及電腦之事與劉銘祥無關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劉銘祥有幫羅喜鈞介紹買主,且證人謝銘桂於偵訊證稱:之前被告住伊這,電腦不見了,他認為不是羅喜鈞就是劉銘祥拿的等語(偵卷第87頁)、證人蔡京展於原審證稱:劉銘祥來找被告之前,他們中間曾經講過很多電話,都是在講筆電怎麼處理的事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筆電包括找買主的事,都是羅喜鈞跟伊講的,伊才會去找劉銘祥,周天宇也說是劉銘祥叫羅喜鈞拿的,就是因為這樣伊才去找劉銘祥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
足認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其電腦之失竊,亦與劉銘祥有關,否則當不會屢次與劉銘祥於電話中討論筆電處理之問題,亦不會要求羅喜鈞於案發當日共同前往與劉銘祥對質。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電腦之失竊與劉銘祥有關,則其取走劉銘祥手錶及現金5000元一事,自難認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又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同行友人固有持椅毆打劉銘祥成傷,並以出言威嚇要求劉銘祥交出身上現金5000元及手錶1支等情,已如前述,惟劉銘祥手臂所受之傷勢,係3×4公分之血腫、1×2公分之擦傷,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等人除持椅毆打外,並無其他毆打行為,而當時尚有證人謝銘桂陪同劉銘祥在場,衡情,於客觀上雖已足使劉銘祥心生畏懼,惟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證明劉銘祥於交付現金及手錶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均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因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係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強制罪。
㈡至被告等人上開以椅子毆打劉銘祥成傷,並以言詞恐嚇劉銘祥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傷害劉銘祥部分,核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當然結果,無庸另論以傷害罪。
⒉又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部分,核為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當然結果,亦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㈢被告與「小游」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間,就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以強暴迫使劉銘祥交付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使劉銘祥交付現金5000元及手錶一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雖漏未就被告所犯上揭兩罪論述兩罪之關係,惟原審業於主文就兩罪為數罪併罰,其雖漏未論述,然於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就此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筆記型電腦遭羅喜鈞竊取之事,懷疑係告訴人劉銘祥唆使,犯罪行為危害住居安寧、妨害劉銘祥之意思自由並造成劉銘祥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未與劉銘祥、謝銘桂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害人劉銘祥傷勢非重,而被告取得之手錶及現金5千元亦非鉅額財物,手錶復已經發還劉銘祥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共同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當時既係與「小游」及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前往,其一不詳年籍之人尚有持椅子毆砸被害人成傷,被害人當時應已達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原判決認被害人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被告以暴力手段行兇,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然過輕云云,指該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不能證明,何況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既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行為已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就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稱之危害等情有所斟酌,故檢察官以上開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