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查被告確有如聲請所指於快速道路行駛之妨害公眾通行之行為,是其在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反應不及致釀交通禍事,自屬如上法條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快速公路上駕駛車輛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嚴重戕害用路人行車之往來安全,實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51號被告許安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在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輛超車,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於103年12月1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駛入省道台65線快速道路10公里處時,因不滿同向前方由 張澄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緊貼前車並按鳴喇叭之方式,逼迫張澄源加速行駛,復於張澄源駕車行駛於省道台65線快速道路北向1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突駕車自右方切入張澄源車輛之行車車道,並驟然減速,張澄源見狀乃緊急煞車,方不至於發生追撞,許安傑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澄源在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張澄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澄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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