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為三角‧襪』登入,以『穴緊色淫0賣原為三角」,應予更正為「味三角‧襪』登入,以『穴緊色淫0賣原味三角」;同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特殊需求另可談」,應予更正為「特殊需求可另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SK
YPE、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1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
4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刊登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而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哈哈活力站網咖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公開以暱稱「台北→穴緊色0賣原為三角‧襪」登入,以「穴緊色淫0賣原為三角‧襪,面交現脫現打噴熱騰騰。特殊需求另可談」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半套性交易(打手槍)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上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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