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
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1二樓,因丙○○自行離家之事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水果刀劃傷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鄧媛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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