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述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證據部分,並加列:「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仍未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林易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19時25分許,在林易辰上址住處查獲吸食器2組,並於同日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易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
2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易辰持有前述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2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