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4年02月28日在大陸認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曾來台三次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停留約兩個星期,後被告因不適應台灣生活曾向原告提及要離婚,不料被告竟於96年02月01日離家出走,原告因父母年紀已大,無法到大陸找被告,被告離家已兩年多,兩造亦已很久沒有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找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4年02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三次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停留約兩個星期,後被告因不適應台灣生活曾向原告提及要離婚,不料被告竟於96年02月0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謝惠子 到庭證稱被告已2年多未住家裡,在台灣時未與原告吵架,有聽她說不習慣,也有聽她說要離婚,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一人嫁過來台灣沒有伴,不能適應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6年2月1日即因不適應台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至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依證人之證詞,兩造事前並無吵架,惟被告滯留大陸不歸迄今已逾2年。而兩造為異地婚姻,生活風俗地理氣候不同在所難免,生活上要花更多時間適應,此應為兩造結婚前即可預見,結婚前更應審慎為之,兩造既已決定結婚,即應努力克服環境適應之問題,惟被告僅來台三次,每次僅住二星期即放棄調適,逕自返回大陸不願回來,並告知原告欲離婚,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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