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明被告陳麗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之妨害家庭行為部分免訴。
陳麗華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妨害家庭行為部分無罪。
李秋明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明(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係 陳惠珍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陳麗華亦明知李秋明係有配偶之人,渠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89年起至95年10月間,分別在李秋明位於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6號之6、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居處、陳麗華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7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李秋明與陳麗華因投資發生糾紛,陳麗華對李秋明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有罪確定後,陳惠珍收到該判決書察覺有異並詢問李秋明,李秋明始於99年10月13日主動向陳惠珍坦承曾與陳麗華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由陳惠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尋獲攝有李秋明與陳麗華進行性行為之光碟,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秋明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被告陳麗華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貳、被告陳麗華部分:
一、免訴部分: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麗華於94年11月22日以前之妨害家庭行為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屬對行為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公訴人係認被告二人所犯之通姦、相姦犯行自修法前之92、93年間持續迄95年10月,而橫跨修法前後,故以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行為終了時之95年10月間某日,則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犯嫌行為終了時,刑法總則既已經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麗華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為5年;又查公訴人認被告陳麗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以告訴人陳惠珍提出告訴後而發動偵查行為,揆之告訴人之告訴狀係於99年11月22日送達到檢察署(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1頁告訴狀之收文時間),是應以該時為開始追訴之時間,則自該發動偵查時間起回溯五年即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前之犯行,縱被告陳麗華坦承於
93、94年間確有與李秋明發生性行為(參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頁背面),然均屬前開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前已經罹於追訴時效之行為,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陳麗華該部分相姦行為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麗華被訴於94年11月22日以後之妨害家庭行為: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華於94年11月22日以後仍有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93年間與被告李秋明有相姦之事實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秋明、證人 陳長春 、巫 連豐 之證述,以及所提出被告李秋明、陳麗華於93年間為性行為時所拍攝之光碟內容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麗華固坦承有於93年間與李秋明有性行為之婚外情關係,然因於94年間因兩人發生投資糾紛,被告陳麗華懷疑投資金錢遭侵吞而訴諸法律時,即不再有性關係,且該糾紛李秋明最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李秋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顯然係挾怨報復誣指其等有性行為關係迄95年10月間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李秋明固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陳麗華於95年10月間曾去花蓮途中到宜蘭羅東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參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頁72),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之被告陳麗華與李秋明間因投資糾紛,於96年間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553號起訴、98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8618號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李秋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佐,又被告陳麗華於94年12月18日即已經對被告李秋明發存證信函要求退出嘉翔鶴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翔鶴公司)之總經理並要求該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名義為總經理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10頁),足徵迄94年12月間之時,被告陳麗華與李秋明間,確實已經因投資嘉翔鶴公司產生糾紛齟齬,則雙方既然已有財務糾葛,是否仍繼續有性行為之關係,實非無疑,而被告李秋明因該告訴事件亦確實因而遭判刑確定,且已經送監執行,則李秋明與陳麗華間,於發生嘉翔鶴公司投資糾紛後,顯然已有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李秋明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顯值推敲,尚難逕信為真;而公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陳長春到庭固然證稱李秋明、陳麗華確曾於94年10月間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住過,去的時候是兩人合住一房等語(參本院卷頁37),然依據陳長春證述內容,不僅時間非常模糊、不明確,亦僅足佐證其曾目睹當時李秋明、陳麗華兩人仍有同居一房之情誼,縱被告二人前曾有一同前往陳長春處,依據其所證稱兩人合住一房,是否即有性行為發生,亦難具體證明,更遑論其所目睹之時間點為何,實難確定,因之難以證明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22日以後是否仍有性行為之關係存在;又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巫連豐 到庭則證稱:有兩次與被告李秋明、陳麗華一起到南部學道法,曾去住證人陳長春家中,是住同一間但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頁39、40),揆之連豐證述內容,顯然亦無法明確佐證究竟於何時,以及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為通姦之性行為;又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二人之性行為拍攝光碟與節錄之照片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43頁、第82至89頁),固為被告陳麗華所不否認確為其二人為性行為時所拍攝,然揆之該光碟既係於92、93年間所拍攝,此為被告李秋明於偵查中所指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7號卷第73頁),亦為被告陳麗華所是認,則該光碟亦僅能佐證92、3年間被告二人間之通姦事實(該部分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至於從94年11月22日以後,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繼續有通姦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陳麗華與李秋明間於尚未罹於追訴時效之自94年11月22日以後仍有任核之性行為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相姦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李秋明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告訴人陳惠珍告訴被告李秋明犯之通姦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秋明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
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秋明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字第1601號卷頁17),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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