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熙
游金葉黃珊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參○○○○、壹壹零貳零參陸伍捌柒號),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熙等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偵字第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槍
2只、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為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裕熙等3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槍2支、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手槍2只部分認均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子彈3顆,認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76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頁),足認扣案手槍2支、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則其中手槍2支、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開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僅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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