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大維與 黃堉寧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堉寧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佯以性交易為由,將 賴世偉 邀約至新竹市○○路○段○○○號之 向日葵 汽車旅館115號房,迨賴世偉抵達該旅館上述房間、於梳洗後於床上休憩之際,黃堉寧便佯稱至浴室沐浴,暗中聯絡郭大維等人前來,嗣郭大維與不詳男子
2名經黃堉寧通報後衝入上開房間內,由郭大維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賴世偉詐稱:黃堉寧為其大哥女友云云,及恫稱:要帶賴世偉去見老大,槍已經上膛等語,並出腳踹踢賴世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堉寧此時則出面表示欲單獨與賴世偉溝通,並向賴世偉示意:郭大維等人是要錢解決紛爭等語,其後,賴世偉因心生畏懼表示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郭大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世偉及該2名男子至新竹市○○路○○○號新竹文雅郵局,由賴世偉於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現金交付郭大維,郭大維再駕車將賴世偉及該2名男子載回向日葵汽車旅館,並與該2名男子朋分上開款項。
二、郭大維因上情而得知賴世偉住處地址後,遂與斯時女友 王秋惠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郭大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秋惠前往賴世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王秋惠依郭大維指示,獨自下車至賴世偉住處找賴世偉,並向賴世偉表示:如果你不下來的話,他就會上去找你等語,賴世偉迫於無奈,始與王秋惠共同前往住處外,並坐上郭大維駕駛車輛之後座,嗣郭大維示意位於副駕駛座之王秋惠下車,迨王秋惠再行上車後,郭大維在車上刻意取出3顆彈殼交付予王秋惠,以此舉動暗示賴世偉其手上仍有槍枝、子彈,用以恫嚇賴世偉,並向賴世偉詐稱:黃堉寧因受昨日事件影響,開車回家途中撞車云云,以此為由要求賴世偉支付修車費用,致賴世偉因而心生畏懼,遂搭乘郭大維所駕車輛至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郵局,自其所有竹南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萬3千元,並連同身上攜帶之現金8千元,合計3萬1千元均交付予郭大維,嗣郭大維始搭載賴世偉返回住處(郭大維、黃堉寧及王秋惠上述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業已判決有罪確定)。
三、郭大維於上述恐嚇取財犯行獲得款項後並未滿足,仍持續打電話騷擾賴世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世偉誆稱其在向日葵旅館的行為,已觸犯刑法妨害婚姻罪云云,賴世偉遂於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後,再將上情告知其父母, 賴父 、 賴母 於同日傍晚6時許,復將上情告知賴世偉之兄 賴寶峰 ,賴寶峰於同日晚間7時許,接聽被告郭大維撥打予賴世偉的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與郭大維談妥再支付6萬元解決,郭大維遂與賴寶峰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竹南火車站東○○○鎮○○路○○號之赤坂亭石板烤肉店見面交付最後一筆款項6萬元。嗣賴寶峰邀請其友人案外人 廖春銘 、 陳運鵬 一同前往,先○○○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崁頂店,提領現金6萬元後,再轉往上述烤肉店,郭大維則與不知情之 陳藤斌 一同前往,賴寶峰將6萬元現金交付郭大維後,郭大維交付有黃堉寧及伊簽名(郭大維簽的名字是「陳永智」)之和解書予賴寶峰,郭大維因而詐得6萬元得逞。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郭大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賴世偉、證人即被害人賴寶峰、證人廖春銘、陳運鵬、陳藤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相關犯行紀錄,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尋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
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