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河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河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河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河南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公共危險及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年5月1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公共危險罪及幫助詐欺罪,侵害法益包含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數月、相差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108年度執字第2926號)┌────────┬─────────┬─────────┬─────────┐│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幫助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6年8月3日│107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速│苗栗地檢107年度撤│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54號│緩偵字第58號│字第2136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107年度苗交簡字│10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第702號│第5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29日│108年7月19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107年度苗交簡字│10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第702號│第598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7月20日│108年8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備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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