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4年度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昭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之「文化路00之0號」應更正為「文化路00之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賴昭廷或以酒醉誤取被害人證件為辯。然其案發後當日雖經警方施以酒測,確有飲酒情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通訊行內拿取被害人證件之監視錄影光碟,自其進入該通訊行至離去為止期間,未曾取出自身證件,且係先往右側被害人方向看去,始拿取被害人置於其左前方櫃檯桌面之證件,並正眼掃視該證件後始放入自己皮夾,旋亦取回其送修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後離開該店(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
準此,被告拿取被害人證件前,既知觀察被害人動向,甚且拿取後又再次確認該證件資料始收入皮夾,顯然其精神意識仍屬正常,並非大醉酩酊下之舉動。再者,被告當日為警盤查而出示證件時,先誤將收入皮夾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取出交付警方,旋又以該身分證人別係其祖母為由向警取回收入皮夾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光碟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則倘被告當時確實酒醉,何以又能在警方盤查請其出示證件而尚未對其證件有所質疑之情形下,主動且立即明確向警表示係誤取其祖母身分證,旋又向警取回該證件?況此與其初始辯稱係因該人身分證上姓名與其姓名均有「昭」字,始誤認、誤取云云,亦顯然不符。末查,警方持續盤查被告過程中,適被害人趕往該通訊行,當場向警表明即被告竊拿其證件,被告旋應警方要求再取出證件並急欲歸還被害人,遭警方阻止後,被告不斷向被害人聲稱並未亂來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則倘被告確實酒醉下誤取被害人證件,衡情,對於酒醉時所為情事應仍渾然不知,惟被告卻知被害人前來何事,且知取出被害人證件歸還,並再三強調未作他用,顯然與酒醉誤取他人證件者之尋常反應有別。綜此,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具有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非故意為之,係酒醉始誤取被害人證件云云,諒係卸飾脫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核被告賴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肢體健全,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他人專屬證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雖有飲酒,惟未達酒醉意識不清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之關係;被告曾有竊盜、酒駕、違反護照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所竊證件業已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迄本院時已坦認竊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同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逝,有1弟,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普通,須扶養祖母及分擔祖母醫藥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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