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淑媛張勝會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7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迄今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股票│1│105│├──┼─────────────┼────────┼──┼──┼──┤│002│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104│├──┼─────────────┼────────┼──┼──┼──┤│003│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股票│1│176│├──┼─────────────┼────────┼──┼──┼──┤│004│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5NX00000000│股票│1│200│├──┼─────────────┼────────┼──┼──┼──┤│005│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58│├──┼─────────────┼────────┼──┼──┼──┤│006│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6NX00000000│股票│1│155│├──┼─────────────┼────────┼──┼──┼──┤│007│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7NX00000000│股票│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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