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李佳展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8時41分許,駕駛號牌YBI-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因「闖紅燈(圓環西路紅燈至待轉區)」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區○○○路與建成路交叉之T字路口時,前行紅燈,但仍滑行至待轉區,意圖於待轉區等待,豈料建成路綠燈,猶豫之後,仍依綠燈指示直行,隨即被警攔下。原告有向警方陳述並無影響其他人車通行,而原告主張並無闖紅燈至銜接路口,只是至待轉區而已,亦有在待轉區停頓猶豫,但員警仍堅持開單,原告當場表示一定會申訴到底。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線,則一般大眾恐難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490
45號函復員警調查表略以:「民眾自陳內容,意圖左轉建成路,於圓環西路紅燈之際,先越過停止線至待轉區等待,唯越過停止線即屬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釋,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原告自承沿臺中市○○區○○○路往北行駛,於圓環西路顯示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右前方路口範圍內之「機慢車待轉區線」,原告之行為已屬「闖紅燈」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9日8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因「闖紅燈(圓環西路紅燈至待轉區)」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行向地圖、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49045號函、調查表、被告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584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57-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至銜接路口,只是至待轉區而已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08年6月1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49045號函復說明及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59頁),已詳載員警於108年5月29日8時41分,○○○區○○○路與建成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圓環西路行至建成路口,欲左轉建成路,於圓環西路紅燈之際,先越過停止線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區等待,遂予以攔停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而原告於起訴狀檢附其自行繪製之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頁),陳稱沿圓環西路行駛至建成路口,於圓環西路紅燈時滑行至待轉區,意圖於待轉區等待,豈料建成路綠燈,猶豫之後,依綠燈指示直行,隨即被警攔下等語,顯見原告不爭執確有於圓環西路紅燈時前行進入路口至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意欲左轉建成路,並依建成路綠燈指示直行,遭員警攔停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所示,路口顯明之處已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參照),亦即第一段是依據直行方向之號誌而行進,第二段則是依據左轉行向之號誌而行進。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圓環西路行駛至建成路口,前行進入路口至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處,此時應依據圓環西路號誌而行進,當時圓環西路號誌既為紅燈,原告卻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逕自前行進入路口右前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即非有據。
⒉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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