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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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 洪麗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JBH-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108年4月15日騎在林森路上,在紅燈暫停時遭後面來的警車警員攔檢告知說我闖紅燈,本人要求觀看證據,所以與警員回警局看行車紀錄器的影片。因警員並非在當下聲稱的路口攔檢,而是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攔檢,且他拍攝的角度為側面,連機車的車牌都未拍到,車子的顏色也沒有拍攝到,且警員是車子裡面紅燈暫停,又是在下雨的情形下如何能確定外面的情形,如果依規定立即性取締,就不用去警局看影片,警員在車子裡並非在現場取締,仍強制對本人開立罰單,警員沒有影像舉發即不是現場取締,且並沒有拍到林森路上已經紅燈事實,如何確定是有闖紅燈,煩請查證當天行車紀錄影片與調查當天警局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
7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林森路行駛至該路口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非依影像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
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行經柳川西街二段口時時,於林森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柳川西街二段號誌顯示為綠燈時,逕自穿越路口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被告108年5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906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6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影像舉發即不是現場取締,且沒有拍到林森路上已經紅燈事實,如何確定是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80025279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沿林森路行駛至該路口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設置明確運行正常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勤務員警目睹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非依影像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車沿林森路行駛至柳川西路口,遇紅燈號誌未停等,繼續前行進入路口,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適逢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所眼見,遂攔停稽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而原告起訴狀陳稱當日(108年4月15日)騎在林森路上,過了一、二個路口,遭後至警車內員警攔檢告知其闖紅燈等語,顯見原告不爭執其確有行經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並為員警攔停且告發其闖紅燈之情事,雖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主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角度為側面,也未拍到機車顏色與車牌,當時又係下雨,質疑員警如何能確定其闖紅燈云云,然查本件違規時間為22時23分許,雖屬夜間,惟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人清楚看見燈色,亦不致有如原告所述因雨而受影響,員警既同時與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對於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騎車之行向自得清楚辨識,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是以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林森路行駛至柳川西路口遇紅燈時未停等,險與柳川西路方向綠燈通行車輛交會,在後追蹤而攔查原告之事實為可信。
⒉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是原告所述警員並非在當下聲稱的路口攔檢,而是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攔檢,不符合依規定立即性現場取締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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