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紀升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9時48分許,駕駛號牌6GW-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26日9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52
0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指陳,本案違規時間距今已1年有餘,相關路口監視器、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均不復存在」及「警員於107年3月26日8時10時擔服守望勤務,於五權西路與黎明路,見一機車交通違規,故前往攔查告發53條1項,唯發生時間將近一年半,路口監視器已無存檔,而警員之個人秘錄器檔案因隨身硬碟毀損也無存檔,無法提供影像,且該車行向警員亦不復記憶,故無法提供行駛路線圖。唯警員依目視該車違規故告發,陳述人如當場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為何會在將近一年半的108年7月11日始提出申訴,顯有其他目的,建請相關單位規定辦理,全案建請依法裁處」。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仍認應處罰,蓋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6日紅燈左轉當場遭員警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陳述意見,其起訴狀亦未附理由,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二段口,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原告於107年3月26日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始終均未到案,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26日9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5207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5-65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據此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0800452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7年3月26日8時至10時擔服守望勤務,於五權西路與黎明路,見一機車交通違規,故前往攔查告發53條1項,唯發生時間將近一年半,路口監視器已無存檔,而職之個人秘錄器檔案因隨身硬碟毀損也無存檔,無法提供影像,且該車行向職亦不復記憶,故無法提供行駛路線圖。唯職依目視該車違規故告發,陳述人如當場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為何會在將近一年半的108年7月11日始提出申訴,顯有其他目的,建請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全案建請依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55-57頁)。惟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原處分所憑之證據為舉發員警之親眼目睹,但舉發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觀諸其所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書卻記載因發生時間將近一年半,該車行向已不復記憶之情形,是依舉發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宜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尤其本件員警執行取締違規行為之時間為107年3月26日,然而被告遲延長達15個月之後,始於108年6月12日為本件裁罰,因此原告起訴時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咎係屬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之公文流程拖延所致,更不應將本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徒以原告當場遭員警舉發,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惟並未在30日內陳述意見,起訴狀亦未附理由為由,藉以解免其對於違規事實應負之舉證義務,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