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亞萱
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
被告 杜家麗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0(送達地址)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丁○○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三寶」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乙○○、丁○○與「三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8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積欠電話費,並要求甲○○先後向假冒警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確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款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並要求甲○○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內,並置放於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295巷28弄巷弄底之某臺報廢車前擋風玻璃上。再由丙○○於同日15時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前往上開地點,由乙○○及丁○○下車取走上開包裹,再由丁○○依指示將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 謝岷沂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乙○○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又蘇志輝可知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竟仍本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轉至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領交給乙○○,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乙○○於109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蕾朵時尚咖啡休閒會館後門之巷子附近,將其所取得詐欺贓款內其中7萬7500元分予丙○○持有。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丙○○、乙○○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被告丙○○曾指稱被告乙○○於偵訊前曾要求其就交付予被告丁○○數額為不實陳述,且其於偵訊就交付被告丁○○之數額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院第118號卷】卷一第416至417頁),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丁○○及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院16號卷】第104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就被告丁○○為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丙○○、乙○○、丁○○及蘇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4人及辯護人(見院118號卷一第185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蘇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118號卷二第114至12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李素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4至17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指認丙○○車輛停放處示意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志輝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草屯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影本、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一覽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6453號函暨檢附甲○○、蘇志輝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792號函暨檢附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849號函暨檢附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08478號函暨檢附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儲字第1100219911號函暨檢附 林美如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4月5日投興警偵字第1110004209號函暨檢附本院110年聲搜字15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9頁、第110至126頁、第156至157頁、第168至171頁、第179至188頁、第223至244頁、第246至29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少連偵第35號卷】第159至162頁、第269頁;院第118號卷一第81至100頁、第118至123頁、第156至160頁;院第16號卷第159至161頁、第273至281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丙○○、乙○○、丁○○及蘇志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規約或固定處所,惟依被告丙○○、乙○○、丁○○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以詐欺取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不同專責成員分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受騙、居中聯繫、轉交詐得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或回收贓款轉交上手,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一定成本、時間,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本案被告丙○○、乙○○及丁○○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取得上開3帳戶後,由被告丁○○將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及彰銀帳戶交予上手「三寶」,被告丙○○、乙○○將告訴人所有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轉匯於被告蘇志輝及他人帳戶內,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丙○○、乙○○及丁○○主觀上知悉帳戶、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其目的即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蘇志輝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分別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丙○○、乙○○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志輝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志輝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蘇志輝所否認(見院第118號卷一第147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志輝依被告乙○○指示將被告乙○○等人所詐得告訴人所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並提出交予被告乙○○,僅為被告乙○○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志輝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志輝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蘇志輝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蘇志輝上開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丙○○、乙○○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丙○○、乙○○及丁○○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分別為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丙○○、乙○○、丁○○與「三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犯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分別多次提領、轉匯告訴人之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又被告丙○○、乙○○、丁○○及蘇志輝上開所犯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蘇志輝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丙○○、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原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丙○○、乙○○及丁○○就本案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而被告蘇志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㈩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係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當審理,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及蘇志輝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丙○○、乙○○及丁○○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蘇志輝以上開方式幫助洗錢,渠等所為危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及蘇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丙○○、乙○○及蘇志輝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被告乙○○及蘇志輝均已依約給付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全以仁證述甚詳,並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院第118號卷一第252至253頁、第436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早餐店;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土木師;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被告蘇志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開貨車(見院第118號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等人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被告乙○○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如附表1至6所示款項,被告丙○○分得7萬7500元、被告蘇志輝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及蘇志輝供述甚明(見院第118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然被告乙○○雖供稱曾交付5萬元予被告丁○○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見院第118號卷二第115頁),而此部分除被告乙○○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丙○○、乙○○及蘇志輝就本次犯行,分別獲得7萬7500元、17萬7500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未取得任何報酬。又被告丙○○、乙○○及蘇志輝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乙○○已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蘇志輝已依調解成立筆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全以仁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考。是被告乙○○及蘇志輝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就被告丙○○及乙○○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扣得被告丙○○所持有之物品,均無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供述甚明(見院第118號卷二第1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志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蘇志輝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辯稱:對於提供帳戶我承認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我共犯詐欺我是不知情等語(見院第118號卷一第183頁)。經查,被告乙○○供稱:蘇志輝他因為缺錢,原來就想賣他的帳戶,只是找不到買家,當天丙○○有說提供帳戶的人可以獲得一點錢;因為109年5月19日我們跟丁○○有犯案,剛好當天晚上跟蘇志輝約好要給我帳戶,我想說請蘇志輝幫我匯款3萬元,要給被告蘇志輝5000元的報酬,被告蘇志輝應該知道是不同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第35號卷第251至255頁、院第11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核與被告蘇志輝上開所辯相符。被告蘇志輝僅提供帳戶協助被告乙○○等人領取詐欺款項,被告蘇志輝提供帳戶,雖然可預見涉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惟難據認被告蘇志輝對於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蘇志輝主觀上對於幕後參與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志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原應為被告蘇志輝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志輝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
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匯)款時間、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109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22分許、29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各2萬元(分2次領),共4萬元
乙○○
2
109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30分許、31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各2萬元(分2次領),共6萬元
乙○○
3
109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鳳山區工協店)、轉匯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領出
乙○○
4
109年5月18日23時59分許、109年5月19日0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各2萬元(分2次領),共4萬元
乙○○
5
109年5月19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瑞源店)各2萬元(分2次領),共6萬元。
乙○○
6
109年5月19日0時1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轉匯3萬元至被告蘇志輝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志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