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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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
莊玉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8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1年7月4日1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告莊玉里徒步沿金華路3段46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該路段步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在雙黃線車道違規穿越,致吳承祐之車輛車頭與莊玉里發生碰撞,致莊玉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臀部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吳承祐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吳承祐、莊玉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承祐、莊玉里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其等告訴(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至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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