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CHUNG(阮德中,越南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CHUNG(阮德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紅酒及啤酒」、第5至6行關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UCCHUNG(阮德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摔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與朋友同住、須扶養在越南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