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張宇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惟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所載「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應補充為「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1441號、1442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1/01/04」應更正為「111/11/04」),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拘役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已無可資減讓之刑期,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