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聰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聰穎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聰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
一、林聰穎為 黎艷川 (越南籍)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離婚,但仍共同居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聰穎因本身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無法面對日後與家人將過著遭債務壓迫、終日躲債之生活,進而萌生殺害黎艷川後再自殺以逃避債務之念頭,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百貨,購買廚刀1支(含包裝,下稱本案廚刀)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趁著黎艷川同床入睡之際,右手持本案廚刀,朝著黎艷川頸部之人體氣管、頸動脈匯集之部位割劃1刀,黎艷川頸部立刻鮮血噴濺直流,因此受有頸部傷口合併頸動脈及右外頸靜脈損傷出血等傷害(傷口長度約10公分、寬度2公分、深度約2公分)。黎艷川因劇痛驚醒,用手止血自救,向林聰穎哀求救命,林聰穎對黎艷川回稱來不及了、沒有辦法等語,並以棉被蓋住黎艷川身體,黎艷川因失血昏迷一陣後醒來,伸手欲拿床邊桌上手機報案,林聰穎發現旋即將手機拿走,又將黎艷川雙手及身體按壓住阻止黎艷川止血,隨後將原先亦在床上熟睡之女兒叫醒帶出房間外,黎艷川趁機拿取小毯子止血自救,約5至10分鐘後,林聰穎再度打開房門,女兒見到黎艷川流血模樣隨即放聲大哭,在黎艷川不斷哀求下,林聰穎才未繼續阻止黎艷川止血,因己意而中止。後黎艷川請林聰穎叫救護車,林聰穎指示黎艷川屆時須向救護人員表明為自殺,才要幫忙叫救護車,且要求黎艷川握住本案廚刀之刀柄,留下指紋製造自殺之假象後,方於同日凌晨6時17分許,撥打119電話請求前來救護,黎艷川則於同日凌晨6時21分許,使用手機撥打110電話報警求救。救護車不久後抵達上開案發地點將黎艷川送往醫院,途中黎艷川向救護人員說明遭林聰穎殺傷,因自己欲保全性命才謊稱自殺等語,到院後經診斷呈現出血性休克狀態而進行急救。嗣警據報到案發現場處理,林聰穎向警方稱黎艷川係自殺,警方再趕往醫院,經醫護人員轉知黎艷川稱遭林聰穎殺害乙情,警方再次詢問林聰穎,林聰穎始坦承,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本案廚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艷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至28、85至89、199至200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3至28、79、169、190頁,本院卷第82、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艷川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7至112、149至153頁),且有犯罪現場平面圖1張、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廚刀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1月5日、12月7日函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110年10月8日、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雲林縣消防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月3日函文暨110報案錄音譯文、119報案錄音譯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7、34、39至40頁,偵卷第55至73、143、177、179、207、223至270、295、299至303、315、316頁),復有本案廚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並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述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犯行,經告訴人哀求後,未再阻止告訴人止血,並撥打手機呼叫救護車,應認其係因己意中止而未繼續為殺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案承辦
警員即斗六派出所警員 莊鎮隆 於原審證稱:本件警方經110通報有人自殺,抵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已由救護車載走,剩被告在場,我們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說告訴人自殺已經送到醫院,我們趕到醫院後醫護人員告知,告訴人說她不是自殺,是被告做他殺的行為,因為告訴人在急救我們不方便向告訴人求證,得知這件事後我們有保持懷疑及戒備,假設被告是行兇之人我們隨時可能要防止被告逃脫,等被告到醫院我們再度詢問,被告一開始否認,後來才承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0至178頁),並有斗六分局111年3月22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警方雖係由醫護人員轉述告訴人稱遭被告殺害,惟告訴人於負傷急救當下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醫護人員乃立場中立之第三方,亦無說謊構陷被告之必要,故其說法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認警員於醫護人員轉知告訴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時,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乃本案犯罪行為人,是被告於警方再三詢問後坦承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黎艷川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其有自首、中止未遂、成立調解、始終坦承犯行為由
,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就量刑部分,因原審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一事,尚有未洽,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已為原審審酌,難認可採。至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前科,且盡力救助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有來探視被告,可見無深責之意云云,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持刀殺害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害,經哀求停手始有中止,但仍企圖製造自殺假象,並無自首犯罪,雖有成立調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故其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約6年
,雖與被告已經離婚,但案發時仍與其等所育子女共同居住,且仍同床共枕,足見夫妻情分仍存。被告雖稱因自身積欠龐大債務,怕自己走後告訴人、子女將面對地下錢莊討債,不想告訴人受到傷害,才想先殺害告訴人後自殺等語,然告訴人乃獨立自主之個體,生存與否、如何生存本應由告訴人自己決定,被告徒以自己主觀之想法,無視他人生命寶貴價值,罔顧與告訴人之情份,即率爾於半夜時分,趁告訴人於睡夢中,以銳利之刀具朝告訴人頸部致命部位一刀劃下,質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可以忍受的話我自己也會用刀,我不能忍受的話我就用燒炭等語(偵卷第26頁),堪認其明知其手法會使告訴人痛苦異常,卻仍為之,致死意圖灼然,手段更屬殘忍,被告復於第一時間拒絕救助告訴人甚至阻止告訴人止血,嗣後雖因告訴人苦苦哀求未繼續阻止而中止未遂,但也未主動呼叫救護車,而係經告訴人請求並答應被告開出之條件(向醫護人員謊稱自殺)始為,被告子女亦因此親眼目睹母親之慘狀,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應嚴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突逢枕邊人施以毒手,除了生理上劇痛,心理上所受驚嚇及打擊應屬至鉅,其傷口雖經治療,免於一死,仍傷及聲帶,且傷口經碰觸就會引起咳嗽之症狀,現仍持續回診治療等情,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案,足認告訴人身體蒙受苦痛非輕,且心理創傷恐久久難以平復。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當庭多次向告訴人道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尚無賠償損害,刑度部分表示由本院自行審酌,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再考量被告無遭法院判決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畢業,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與告訴人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重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本案廚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為採證證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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