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 廖義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之規定,本案於前審確定判決審理時,有漏未斟酌之新證據,茲敘理由如下:
1.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法則,計算公務車「油耗差」(尤忽略後引擎在重油們、低速之下作業,油耗更兇),以新車不會有油耗增加,等於否認所有新車油耗,確定判決推測國家應會給足夠油料,形同未斟酌上情。
2.查81年5月「公務車輛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證一)右上角(原判決未指為偽造),被告當初申請之耗油量,調查站、原確定判決均未發現並予斟酌,尤其「後引擎(即清掃引擎)耗油」乃在同一油箱中竟直接予以忽略不計。而上開統計表中就有記載該車(00-000號)耗油量是「(前引擎)行駛里程每公升2.5公里、(後引擎)清掃里程1小時14公升」,同型號之車輛00-000號廠牌、外觀上完全一樣,油耗也當然一樣,調查站也也如此計算,合先敘明。
3.此查對中華民國88年5月4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八八字第07877號函(證二)所示,平均油耗率為:行駛每公升2.66公里,作業每小時16公升。看似略少,但每公升前引擎,依此相減,前引擎即短少0.16公里,每小時後引擎則短少2公升,工作時數每小時10公里以下,此由駕駛同一車輛之同事 詹賴賓飛 獲得86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可資證實,其也提出「油耗差」符合經驗法則。另經聲請人上網查得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16-2頁記載以清掃車清掃高速公路,非都會區每週2~4次(證四,此證據未出現於卷內,屬全新之證據)可以印證,則斗南工務段43公里(即241-198=43)(證五),一去一回程282公里(?),每公里少2公升油,一週2次,此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被告有偷油載至僻靜處卸油轉賣,顯有缺失,嚴重影響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4.上開所述之證據,若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斷不會以前引擎的行駛里程(誤差0.6)乘以「當時核定油耗」作為判斷基準,並置後引擎、前引擎油耗誤差於不顧。以及未考量被告國小畢業程度且不識英文、全以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地上髒汙要重油門用力掃,油料不夠),逕認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明知」,並以莫須有之「可能到偏僻處卸油並轉賣」之情,論處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重罪。若無置案情相同且不起訴之詹賴賓飛之陳述於不顧,就不會徒憑猜測,判處如此重刑。所謂「油耗差」說法之依據如下:
(1)00-000號短缺之油量(如附表1):此以實際里程根據10公里時速計算當時所短缺油耗價格。
但隨時一開車,後引擎即開啟待機。
(2)00-000短缺之油量(如附表2):一般舊車會比較耗油、重油門加速,而更會加大幅度耗油量,因無客觀數據,故忽略不計。
5.綜上,兩車皆為相同型號,核定用油也一樣,又油料接用同一油箱,前、後引擎都用於執行公務上,不能置後引擎油耗於不顧。而英里與公里的計算標準不一,若低於油耗(1小時差個2公升,1天就差個16公升,差多少?稍加計算即知),扣除作業路段(即後引擎除作業外不開)及相關作業規定計算:斗南段里程43公里乘以4次(即來回兩趟)除以10公里再乘以時間數,再乘以每週四趟(斗南算都會區),再乘以1年(計52週),計894.4公升,若累積6年可得5,366.4公升(計算式:43*4/10*52*6=5,366.4公升)。即00-000後引擎,兩車共計行駛10年短缺8,944公升,後引擎油耗即有不足,若乘以最便宜的油價每公升11元(不用逐年計算油價),並扣除未作業路段,則計算油耗差得98,384元。若加上兩車前引擎的行駛油料不足數,原確決判決以數量與油量差額即貪污額來認定被告貪得22萬053元與加上前引擎的油耗精算後仍差4000元(即22萬4053元),也就是說原確定判決認定貪污金額尚低於油料不足的金額。換句話說,真相是被告因油料不夠,而相信國家之配油應該會足夠,加上被告原本智識程度就不高,誤信該公務車是使用「英里」,加上前車也是用英里,乃用英里申報,油剛巧才夠。被告遵奉前習舊慣,並據以判斷致生錯誤,此應有可能且符合常情,何來偽造公文書之「明知」不實事項及有貪污之故意?
(二)是以,原確定判決忽略:⑴引擎油料不足,全部油料用罄後,還要被告倒貼之窘境。⑵即使新車更會因重油門、低速,而產生重大油耗誤差。本
案中兩車雖是新車,但也開了6年與4年後,也不算是新車,就算新車也有油耗誤差,法院徒認新車即不會有油料增加,竟不採高公局來函,即認定被告有貪污之事證。尤其詹賴賓飛已獲不起訴處分20年,被告卻含冤20年,就算是中風重病、刑也執行完畢,為了自身名譽的清白,也要討回公道。被告「因路段較髒,用油較兇,遂沿用前手公文改用英里申報,以符合公務需求」,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請款錯誤就認為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明知」及有貪污之「不法所有之圖」,令人不服!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雖斟酌上開證據但未「細算」,等同未斟酌,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特具狀請鈞院斟酌再開審理,以還知識水準不高、因循舊例以「英里」申報,致錯誤申報油耗量之被告清白。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末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廖義水之部分自白、證人 賴永興陳誌寶林長德 之證述、車輛儀表板照片、聲請人填製之「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工程機械每日工作報告表」、「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行車月報表」及賴永興、陳誌寶填製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公)務車輛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侵占公用財物等犯行,因而論處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聲請人所辯以前車輛均以英哩計算,其不知該二清掃車儀表板所載為公里,始誤依舊車之計算公式核請油料,且配領之油料不足,溢領之油料仍消耗於公務上,並未侵占云云,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另原確定判決已敍明該二清掃車均係新車,耗油標準為每公升2‧5公里,所配油料依此標準仍有餘額,無耗油增加而配給不足情形,即不採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88年5月4日工八八字第○七八七號函所載耗油率之理由。
又詹賴賓飛之情節與聲請人所犯未盡相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情,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81年5月「公務車輛行車里程油料統計表」(證一)、88年5月4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八八字第07877號函(證二)、詹賴賓飛之86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等所謂新證據,業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且已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證一、證二部分)或捨棄不採(證三部分),此等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至於聲請人本件所提出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16-2頁(證四)、聲請人86年9月18日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證五)等所謂新證據,姑不論不具新穎性,遑論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至為灼然。
(四)另聲請人一再聲稱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法則,細算上開2車之「油耗差」,致誤認聲請人連續侵占公有之油料云云,乃聲請人片面主觀之主張,毫無堅實證據可據,更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所謂新證據,未兼備「新穎性」、「顯著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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