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朝興啟能中心法定代理人 侯昭朱 相對人 洪美娥 關係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慧千律師於洪美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為洪美娥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洪美娥為先天性智能障礙人士,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父母均已殁,原擔任照顧者之兄 洪森隆 亦已去世,最近親屬外甥女 吳秀祝 ,於民國108年將相對人送至聲請人處後,即失去聯繫,現相對人仍在聲請人處照護中;為保護相對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協助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求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李慧千律師擔任洪美娥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非訟代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李慧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同意書、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領有重度身心殘障證明,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李慧千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李慧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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