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全成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開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吳錡 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108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5、6674號、106年度偵字第4647、6946、6947、694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情形:㈠ 王全 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甲、乙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丁罪);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罪);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己罪);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庚罪)。上開甲、乙、丙、己罪嗣經金門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9月確定,與丁、戊、庚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林開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8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㈢ 吳錡進 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錡進、 黃瑞欣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銘洋 」、「 陳銘宗 」、「 羅國強 」、「 黃振瑋 」等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數人,並無實際經營 公司 之真意,乃共組詐騙團體,透過不詳管道向原登記負責人為 蘇晏淳 、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5年1月5日變更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取得公司商業登記之變更權限後,欲以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詐騙。復由吳錡進先後覓得 王全成 (期間: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2日)、林開舉(期間:104年12月3日之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王全成、林開舉均明知本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竟配合吳錡進等人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以及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其等之詐騙模式為:以○○公司之名義,向附表A所示被害人表示將長期承租廠房,藉此先塑造○○公司確有辦公、營運之假象;再與附表B、C所示之多位被害人及被害廠商進行商業活動,包含購買貨品、服務、勞務或租賃物件、機具等,而在簽約初期均有以付現或遵期兌現支票等方式繳納租金、貨款或費用,藉此取信對方後,自105年2、3月間起開始大量進貨或交易,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交予對方,使對方不易察覺異狀;另就105年3、4月後始開始接觸之廠商,其等已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仍與該部分廠商簽約後取得財物、利益,並以翌月結算、開立較遠票期之支票付款等方式,使對方在尚未起疑下收受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其等以上開手法,並預定於105年4月30日後惡性倒閉,藉此對廠房出租人詐得免支付水費、電費或租金之利益,暨對多家廠商詐得財物或利益。
三、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黃瑞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洋」、「陳銘宗」、「羅國強」、「黃振瑋」等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數人,即以上開謀議之詐騙模式,或由其等間一人單獨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或由其等間不特定數人共同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行為人,詳見附表A、B、C「參與之行為人」欄所載),於附表A、B、C「遭詐騙之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A、B、C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進行詐騙,致附表A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公司將長期租賃,進而出租房地予○○公司作為廠房,另致附表B、C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係正常營運公司,進而交付物件、機具、商品,或對○○公司提供勞務、服務(各次被害情節詳參附表A、B、C各編號所載)。嗣因附表A、B、C所示之被害人自105年5月初起,經提示○○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均遭退票,再前往○○公司 前開 2處廠房查看,發現均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案經附表A、B、C所示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水上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原於107年1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95、6674號、106年度偵字第4647、6946、6947號、6948號起訴被告林開舉、吳錡進涉犯附表A、B部分之犯罪事實,嗣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開舉、吳錡進涉犯附表C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應予合併審判。另檢察官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35號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B編號03、09、17、19、27、3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錡進爭執部分:
⒈告訴人 賴裕彬 、 賴昭丞 、 洪建瑋 、 陳來興 、 劉東昶 、徐李金
挑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洪建瑋、劉東昶、徐 李金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警A卷第21至27、66至68、99至107頁,交查H卷第58至59、112至114、133至134頁),以及被害人 王壽祿 、 劉博欽 、 王峻禹 於警詢時之陳述(偵I卷第17至21、437至439頁,追加卷一第67至69、87至89頁),對被告吳錡進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前開審判外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代理人 王景龍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警A卷第79至86頁,交查H卷第84至85頁),主張被告吳錡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於106年9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訴卷五第135頁),因而未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其於105年5月10、12日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及105年10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代理人王景龍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代理人王景龍之上揭陳述,就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有其必要性,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告訴代理人王景龍之前揭陳述,應符合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王全成爭執部分:
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稱:被告林開舉、告訴人 陳長貴 、賴裕彬、告訴代理人王景龍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2第69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傳聞證據之爭執,被告王全成於原審107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該些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訴卷二第397頁),屬前開所稱之「明示同意」無誤,被告王全成雖係本案進入審判程序時,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在原審傳訊多位證人之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實際上被告林開舉、證人陳長貴、賴裕彬均已為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被告王全成及其辯護人亦已行使詰問權(至證人王景龍因於本案起訴前已死亡,原審無法再行傳喚作證)。然而,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卻遲至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始以書狀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爭執(本院卷2第69頁),準此,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自不容許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為此反於其當事人意思之主張,達成撤回同意之效果。
㈢被告林開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各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本院卷2第143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證據,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69-70、143-144頁):㈠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7「○○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任、現任登記負責人。
被告王全成自104年9月16日起成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同年12月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開舉。
㈡被告王全成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以附表A編號01所
示代價、方式,向 蔡美惠 承租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作為○○公司 嘉義廠 。
㈢被告林開舉代表○○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以附表A
編號02所示代價、方式,向 鄭水茂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作為○○公司水上廠,並由被告王全成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
㈣被告王全成於104年11月18日曾經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向附表B編號02被害人○○堆高機行 邱秋芬 承租堆高機1台。
㈤附表B編號03陳長貴「○○汽車保養廠」自105年1月26日至同年
5月3日間,與○○公司間就汽車保養維修之往來,被告林開舉曾有將車子開到「○○汽車保養廠」之事實。
㈥被告林開舉於104年12月17日曾代表○○公司向 陳素貞 承租嘉義市○區○○○○000號房屋使用。
二、訊據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歷次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全成:
⒈○○公司是吳錡進的朋友介紹我向蘇晏淳買的,我買○○公司是
為了要接工廠或建案的水電工程,因為我有一些下線可以接工程,我要有一間公司來幫他們,○○公司本來是在經營承包水電方面,我不瞭解蘇晏淳為何把○○公司賣我。我買了○○公司後,○○公司原來在用的 華南 銀行、 台北 富邦銀行的帳戶我都有繼續用,我有去銀行辦印章變更,也有去領支票本來用。我有向吳錡進借錢,時間是在我買○○公司之前,有部分的錢用在○○公司營運初期,後來林開舉接手○○公司時,林開舉用○○公司名義開100多萬元支票給我,開了很多張,這些票我後來交給吳錡進當作清償先前欠他的借款。
⒉○○公司承租第一個工廠嘉義廠,第1個月租金跟3個月押金我
都有給出租人,錢都有付清,後來的話我不曉得,在承租後1個月,我因信用問題,必須轉移○○公司經營權,因為我在台北還有另一家XX公司,誤開很多支票,造成跳票,會影響到○○公司,只好把○○公司轉手。我在○○公司無法營運時有跟吳錡進講,說我要退出,吳錡進介紹林開舉給我認識,我就把經營權賣給林開舉,我該負的責任都有負。吳錡進介紹林開舉向我買公司時,我沒有去瞭解林開舉為什麼要買公司,因為我急於脫手,沒有去考慮這些。
⒊○○公司水上廠的部分,因吳錡進認為我跟林開舉是前後任負
責人,希望我幫林開舉一起去租,租了之後我也不了解後面的情形為何。除了租廠房我有參與外,在我為負責人期間間,租嘉義廠我有開過支票給付租金,另外有添購辦公室設備,公司轉給林開舉後,我就沒有再以我名義開過票給別人,除了租水上廠當保證人外,我也沒有代表○○公司去跟別人談生意。附表B編號02,我租堆高機是因為工廠要用,開45萬本票是對方要求擔保。附表B編號03,這件事我不了解,我沒有開車去○○保養廠保養過,不清楚為何陳長貴要這樣說。
附表B編號06, 吳建智 說「許銘洋」於104年12月初有租咖啡機這我不知道,「許銘洋」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附表B編號19,「陳銘宗」好像是吳錡進的朋友,我不知道被害人說104年11月20日有來嘉義廠,由「陳銘宗」向他買電纜線這件事情,在我名下期間,我沒有買過PVC電纜線;附表B編號21,我從沒有跟吳錡進跟王景龍訂購LED燈泡,也沒有對外自稱「許銘洋」;附表B編號38,我沒有訂過木地板。
⒋我雖以王全成名義申請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
公司使用,及請領○○公司往來銀行支票供○○公司對外使用,然我係在104年9月16日至12月2日之2個半月期間擔任負責人,為公司電話使用及支票使用是正常行為,本件支票係於105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或退票,是在我104年12月3日離職後長達5個月才開始跳票,且吳錡進、林開舉並未指稱我詐騙,難認我於104年9月擔任負責人即與5個月後的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表A被害人蔡美惠出租民雄廠房,這部分開出的支票是在我離職後5個月才開始退票,亦與我無關(本院卷2第201、509-510頁)。
⒌附表A水上廠房鄭水茂,我雖有擔任被告林開舉的連帶保證人
,但這部分支票也是在擔任保證人之後2個多月才開始跳票,我基於情誼擔任連帶保證人無可厚非,不能因為一個偶然因素就認為我有詐欺犯意聯絡。本件52名被害人中,只有5名指認我,姑不論指認是否有瑕,以這麼低的比例,難認我有參與其中,即使附表B編號03陳長貴指認我於104年11、12月有牽車過去修理,但那時我擔任負責人,牽車修理很正常,跳票都是我離職後5個月才開始跳票,難認我有詐騙(本院卷2第203-204、510頁)。
⒍王景龍是被害人,他的指認要有補強證據,本件沒有補強證
據來證明王景龍的指認與事實相符,另外王景龍說被告王全成卸任後還有去訂購,卸任後怎麼還能去訂購,他的指認顯有瑕疵。賴裕彬在警、偵訊說有見過被告王全成,但在一審當庭看被告王全成時,他卻說沒有印象,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全成跟這些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2第511頁)。
㈡被告林開舉:
⒈ 蘇宗耀 介紹我去吳錡進那邊開車,到○○公司嘉義廠,嘉義廠
不是我去租的,當時負責人不是我,因為吳錡進說要一起做事,先幫我還了當舖跟銀行的債務,我也在嘉義廠那邊打掃。後面吳錡進說要做塑膠射出,說機器要進去,嘉義廠場地不夠,請我與王全成去水上租另一個廠房,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租廠房及到台北富邦、華南銀行辦變更前,身分證已經給吳錡進,因吳錡進要幫我還債務。我只是開車的,我認知這間公司就是吳錡進出資的,他是負責人,我一開始到嘉義廠時就有看到王全成,所以我以為王全成是負責嘉義廠。
⒉我都會配合他們,因此去辦了支票,辦完後他們去領,台北
富邦及華南銀行都有辦支票本,跟我去辦的是黃瑞欣及 陳芳君 。我想說我看過廠房,他們也是在做真的,我才去開支票本,我知道申請支票本會蓋大 小章 ,小章是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會變成負責人,錢都沒經過我的手,支票本跟印鑑章也都沒到我手上,我也從沒開票給被害人過。到土地銀行開戶及申領支票本,也是他們要我去做的,因為是黃瑞欣帶我去,辦完後我直接交給黃瑞欣。當初他們有請一個女的帶我去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我想說他們幫我還了一筆債,我欠他們人情,所以吳錡進要求的,我能配合我都會去做。水上那邊是做塑膠射出,但我看嘉義廠有的送馬桶、電燈管、電線,似乎跟公司的營業不相關,我覺得奇怪,但也沒有去問。
⒊我那時有吃毒品,他們會叫黃瑞欣每天提供毒品給我,所以
我也走不了,我感覺不對,因為我要進出都有人跟著我,我沒辦法自己行動。○○公司資金都是吳錡進的,這在一般公司的重組過程根本就不可能發生,顯然幕後操控○○公司的人就是吳錡進。由證人陳芳君帶我去辦帳戶領支票等過程來看,也與我所述相符,是吳錡進要把負責人過渡給不知情的我。從證人蘇宗耀證述來看,吳錡進忽然間要找我當負責人,我擔心會被利用,所以找蘇宗耀確認有要做生意營運,我才答應當負責人,○○公司實際操作人是吳錡進,我只是掛名,遵照實際負責人吳錡進指示進行,不知道有詐欺這些事(本院卷2第511頁)。
⒋附表A編號02,跟鄭水茂簽訂租約時有交付多張支票,這是黃
瑞欣拿起來蓋章交給王全成,由王全成拿給鄭水茂,我人在旁邊,我知道支票上蓋我的名字;附表B編號03,我曾經與黃瑞欣一起開車到陳長貴的○○汽車保養廠,我去過一次,我到哪黃瑞欣一定都會跟著我,但沒跟陳長貴接觸也沒講過話;附表C編號04、05、06, 王龍翔 、王峻禹、 王重傑 都不是我接觸的,他們收的票也不是我開的。我也沒將票交給他們。104年12月17日是我與王全成、黃瑞欣去向陳素貞承租嘉義市○區○○○○000號用來放東西的倉庫,那裡沒有營業,是王全成跟對方在講,我去簽名,黃瑞欣則是要跟著我所以有一起來。
㈢被告吳錡進:
⒈介紹我跟林開舉認識的是蘇宗耀,我是借錢給林開舉,且林
開舉在105年12月14日偵訊承認他有20幾年工作經驗,○○公司是他用160萬元跟王全成買的,支票是他自己領的,也是他自己開的,我是純粹借錢給林開舉,不是入股,也不是股東,更早之前我也有借錢給王全成,我跟○○公司有金錢借貸是從王全成當負責人開始。
⒉林開舉於偵訊稱我控制他的自由,幾個月不能讓他自由出入
,是他的推託之詞,我不可能24小時跟他睡在一起,不讓他出門。黃瑞欣也是自由在那邊出入,因為我發現林開舉被民雄派出所查獲有吸毒,我覺得吸毒的人不可信,所以我請黃瑞欣看林開舉有沒有真的在做生意。
⒊我會借錢給林開舉,係因○○公司都在做國小或是公家機構的
工程,有工程款的匯入,林開舉有給我看過,那是乙存活期的,好像是富邦銀行,戶名是○○公司,我才想說林開舉要認真做生意,而且我每個月借給林開舉的利息才三分利。水上廠那邊塑膠的機器,1台都好幾百萬,機器有6、7台,都有在接訂單,林開舉跟我講做桌曆的訂單,我也有看過桌曆的訂單,我認為是有在營運。借錢給林開舉、王全成並無要求擔保,王全成我只借他幾10萬,林開舉有開本票給我,他母親還有背書,那時本來講說要借100多萬,我看他們的廠房確實有那些機器,後面才越借越多。
⒋林開舉說要看水上廠房時,我有去過一下,因林開舉又要跟
我借錢,但我沒有跟出租人鄭水茂談合約。當初要租嘉義廠這個廠房時,因王全成也要跟我借錢,所以我也有到現場去,但我也沒有參與租賃的細節。我去看廠房的目的是因為要看他們到底要做什麼,不然我怕他們借錢之後跑掉。
⒌起訴書認為我有出面與被害人交涉生意,或以「 吳維賢 」出
面與被害人交涉生意部分,當中我真正認識的只有附表B編號21的王景龍,因為在好幾年前我有跟他買100多萬的LED燈,我只是介紹王景龍跟○○公司公司認識,後面○○公司怎麼跟他接洽我不知道,至於其他被害人我覺得他們應該是認錯了,因為我有在○○公司出入,這些被害人以為我是○○公司的人,附表B編號17的洪建瑋雖然說我自稱林開舉到他公司去,但我確實沒有,我願意對質。
⒍附表C編號01、02、05的王壽祿、劉博欽、王峻禹,我沒有跟
他們訂購塑膠射出的機器,我不知道「吳維賢」的名片誰拿給他們的,我也在水上廠遇過王峻禹並自稱是○○公司的總經理吳維賢。
⒎王全成講的很清楚,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人頭,
公司負責人轉給林開舉,也不是我主導,是林開舉用錢買的,沒有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林開舉是我找來當○○公司的人頭。
林開舉是105年12月因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836號判決要關1年多,威脅我給一些代價,我不答應,他才把責任推給我,如果林開舉沒有威脅我,我怎麼會有判決正本。被害人都是在調查站用照片指認,被告的照片是20幾年前的,在原審大部分指認我的人都說不能確定吳維賢就是當庭被告吳錡進,所以指認有瑕疵,難以認定被告有罪(本院卷2第512-513頁)。
⒏原審認定黃瑞欣與我是主從關係,但這部分沒有證據可證,
雖然我在偵訊說因為借錢給○○公司,不知道○○公司營運如何,所以我請黃瑞欣幫我看一下,但不能以此認定黃瑞欣申請的支票,或者他偽造文書冒用、冒領的資料,就跟我有關,我是借錢給○○公司,○○公司如何使用,如何開支票,我完全沒參與,且本件指認有上開瑕疵,應諭知我無罪(本院卷2第513-514頁)。
三、本判決下述提及附表B時,均不含附表B編號20,因附表B編號20原審為無罪判決,但漏未刪除,本院恐刪除將影響各附表或內文之論述,仍予保留,先行敘明。
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A、B、C各編號「遭詐騙之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公司之成員以同欄所示之手法進行詐騙,而受有同欄所示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等事實,業經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指述)歷歷(惟附表B編號04賴裕彬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05賴昭丞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17洪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26陳來興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27劉東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B編號28 徐李金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C編號01王壽祿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C編號02劉博欽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C編號05王峻禹於警詢中之指述,應予除外),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附表A、B、C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 可佐 ,及同欄所示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有關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A、B、C各編號所載),從而可信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指稱遭詐騙之過程,確有所憑。
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蘇晏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吳錡進、事實欄二所示黃瑞欣、「許銘洋」、「陳銘宗」、「羅國強」、「黃振瑋」,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數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乃透過不詳管道向蘇晏淳取得公司商業登記之變更權限後,欲以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詐騙;復由被告吳錡進先後覓得被告王全成(期間: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2日)、被告林開舉(期間:104年12月3日之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105年1月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區○○○街00號」;而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明知本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亦配合被告吳錡進等人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變更,及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等情,茲述如下:
㈠上開○○公司之登記事項、往來銀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
章變更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變更登記表5份(包括:104年3月23日公司所在地變更、104年9月16日負責人由蘇晏淳變更為王全成、104年12月3日負責人由王全成變更為林開舉、105年1月5公司所在地變更、105年2月19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等)、○○公司申登歷史資料、○○公司成員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5年7月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開戶、歷次變更負責人申請書暨其文件)、華南銀行總行107年6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含開戶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交查A卷第4、9至15、17至19、78至93頁,交查E卷第8至13頁,偵I卷第69至73、87至97頁,本訴卷一第403至407頁)。
㈡於104年9月16日後,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分別為○○公司前後
任負責人,2人皆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錡進,被告王全成係經由被告吳錡進之友人介紹、被告林開舉則係被告吳錡進邀約合作生意下,先後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後續亦於原審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交查E卷第54頁,交查H卷第191頁,他D卷第60至61頁,偵A卷第128至131頁,偵H卷第24至29頁,本訴卷一第311至312頁,本訴卷二第194至195、351至352、385、398至399頁,本訴卷四第55至65、73至83、86、95至103、124至127、134至135、139至140頁),核與證人蘇宗耀於本院審理證稱:林開舉是我當初在國道養工處坪林段救難隊的員工,吳錡進去坪林找我的時候,在那邊遇到林開舉,他邀請林開舉去他那邊工作,不是我介紹的,是吳錡進邀請的,林開舉的工作是去○○公司嘉義民雄的工廠打掃,後來也有幫吳錡進開車送貨,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告訴我訊息的都是吳錡進。我印象很深刻,林開舉跟我講吳錡進要請他做負責人,他怕被騙,希望我能夠到現場作證吳錡進所講的話,然後林開舉、吳錡進跟我就到桃園講清楚,談話只有一個重點,因為林開舉怕他後面會卡到詐欺,吳錡進很會做生意,林開舉是信用好的,吳錡進當初說他希望藉由林開舉的身份,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他希望跟銀行貸款做生意,這樣比較方便,而且他也可以教林開舉做生意,吳錡進說就算做生意失敗,倒也是倒銀行,不會倒到其他人,他當初就是講這樣,就是可以當負責人,需要資金向銀行貸款的話,這方面可以使得上力,而林開舉剛好也需要那份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361-364頁)。㈢被告王全成固辯稱:我買○○公司是要接水電工程營運,後來
北部另一家XX公司被跳票,怕影響○○公司,才轉手給林開舉云云(本訴卷二第351、385、402頁)。然查,被告王全成所稱之XX企業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雖確有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期間,所開立之支票被註記、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支票遭退票等情形,然而,XX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王全成,於104年6月1日經變更公司所在地至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後,同年月23日被告王全成就近在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開設XX公司之一般存款帳戶及外匯帳戶,至104年11月間,一般存款帳戶僅有寥寥幾筆之現金存提及轉帳紀錄,而於104年11月13日時,帳戶內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8元;另XX公司就10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狀況,XX公司整年度除見資產負債表上載有現金100萬元之流動資產,即其公司章程所載之資本總額外,全無其他進貨、銷貨、收入、成本、費用及債務等紀錄,相關表格紀錄均記載為「0」等情,有XX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7年11月21日臺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共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XX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共1份在卷可參(本訴卷二第360至361、370至371頁,本訴卷三第5至7頁,本訴卷六第55至69頁),足見被告王全成所稱之XX公司,自103年間起即係未實際營運之公司。再者,被告王全成雖陳稱:我可以找到XX公司這些被退票的支票,實際開票的人,我有找了幾次,目前還沒提告,因為在忙別的事云云(本訴卷二第397至398頁),足見被告王全成就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準此,XX公司亦應係以被告王全成為掛名負責人之空殼公司,被告王全成所稱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原因,難以憑採。況且,被告王全成辯稱向被告吳錡進借錢經營○○公司云云,惟當時XX公司已有跳票情事,何以借錢不先解決該公司之跳票問題,反而是買入新公司?此節顯見被告王全成、吳錡進擬放棄XX公司而另起爐灶至明。
㈣更何況,在○○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告王全成轉為被告林開舉
前,被告王全成雖稱其買下○○公司,目的在於承包水電工程,惟細繹附表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之經歷情節,顯示於104年12月前之對外交易中,○○公司之交易與被告王全成所稱之水電工程承包、施作毫無關連,且持續對外與廠商交易,顯亦悖於被告王全成所稱因XX公司票信出現問題,必須將○○公司轉手之說法。相關違情之交易活動包括:附表B部分,編號02承租堆高機、編號06承租咖啡機及購買咖啡豆、編號09購買傢俱、編號12購買辦公桌椅、編號15購買塑膠袋、編號16購買LED燈具、編號18購買塑膠棧板、重型物料架、塑膠籃等物、編號21購買LED燈、編號26購買電木板、編號30購買茶葉、編號38購買木材;附表C部分,編號07購買鐵片並加工等等。足證,被告王全成在前開短期間內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本身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
㈤復參酌被告林開舉為63年次出生,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
自89年間起即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至96年間為止,陸陸續續因案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執行紀錄可追溯至97年1月30日,其因搶奪案件而於執行前先強制工作,99年6月2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接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林開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訴卷一第55至81頁),可知被告林開舉在正值青壯之期間內,有大半時間在監所中度過。依此,觀諸被告林開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情詞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略稱其一開始係104年11月間經蘇宗耀介紹其與被告吳錡進認識,至○○公司嘉義廠當司機開車、清潔掃地,過程中因被告吳錡進為其處理銀行、當舖債務後,邀同其一起做生意,甚至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被告林開舉基於人情及毒品利益,始配合對方等語(本訴卷一第311至312、332頁,本訴卷四第95至112頁),經核被告林開舉過往之前案狀況,其所述應非虛編。參以被告林開舉於104年12月14日本案首次偵查中,即曾坦承自己係人頭負責人,願意認罪等語(交查E卷第54至55頁),並衡以證人蘇宗耀於本院上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開舉起初僅擔任打掃、司機之工作,其雖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僅係以其信用請票供被告吳錡進等詐騙集團使用,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至明。再者,被告林開舉當時已有陷於詐騙集團之認識,否則不會與蘇宗耀、吳錡進一同至桃園討論,且由○○公司之其他成員仍以過往無太多工作與經營事業經驗之被告林開舉作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觀之,此作法亦違於常情甚然。
㈥此外,由下列告訴人或被害人證稱其等至○○公司時所見聞之
情形,亦可佐證○○公司2處廠房有別於正常公司之營業情況,機台並無實際運作: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昭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提供○○
公司水上廠員工的照片給警方,因我去的時候發覺不對勁,感覺怪怪的,他們有機器,但沒有在運作,我覺得可能會發生問題,所以才拍這幾張照片。之前在○○公司嘉義廠的時候,是一個吳先生做攝影機的介紹我進去的,他做的金額也不是很多,也不是新的,是保養維修而已,後來他們有租了一間水上廠,當初介紹我去那個吳先生,有跟我講他感覺怪怪的,說水上廠那邊他沒有要做,跟我說如果我要做,要斟酌看看,因為嘉義廠這邊就沒有在生產了,一般以我們在做工作,你有工廠、機器,也要有員工來作業生產,但這都不合乎邏輯。水上廠那邊有5、6台CNC機械,一台都很貴,沒在運作,就連有無接電都看得出來,有機械沒有接電。至於嘉義廠連機械都沒有,這樣嫌疑就很大了,我們去做工作的,大家討論都覺得奇怪,所以大家後來做好都要收現金等語(本訴卷四第312、340至34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維賢跟我說○○公
司營業是工程項目,他們要用塑膠射出成型機,因為總統就職要製作紀念品。 詹進南 先帶我去看水上廠,後來才去民雄工業區,工業區那裡是辦公室,廠房在水上,詹進南這樣跟我說的。我去水上看廠房、機械,但人不多,機器沒在作業,我們看一看就去民雄。水上廠是鐵皮廠房,不算停車場大概100坪左右,廠房有3、4個人,機器都沒在運轉,所以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曉得。機器是塑膠射出成型機,共4、5台,吳維賢說不夠用,所以還要跟我買等語(追加卷一第396、401至402頁)。
⒊證人即是被害人劉博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站第二
次筆錄時說○○公司嘉義廠沒任何機台,現場只有幾位小姐,因我只有看過一次,看到小姐,然後有人走過去而已,嘉義廠有辦公室、辦公桌,但我沒看過有放原料。因機器要放水上廠,我有跟 黃國淵 先去水上廠看過,○○公司是否有人帶我們去水上廠,我印象模糊,我看黃國淵看一看就走了,當時水上廠有警衛,70幾歲左右,除了守衛沒有其他人了。我在調查站第二次筆錄時還有說水上廠沒有請台電公司拉工業用電,現場220伏特用電是仰賴發電機,且廠房地面不平整容易造成機台的尺度不準確,因此我覺得不是正常經營廠房的標準等語,會發現這些問題,是因我們的服務人員去安裝,安裝完我有去看,當時認為現階段還是有辦法用,但過幾年後,機台會出現問題。我們疑問是標準廠房應該要整理過,那個廠房空空的,地面也不平整,用電也不符合用電習慣,只有發電機,當然有可能向台電請電不好請,所以要一段時間。我調查站第二次筆錄時又提到○○公司持續跟我訂購輸送帶等周邊商品,與常情不符等語,是依照我個人經驗,輸送帶用途是塑膠射出取出機打出來有成品,掉在地上會髒,傷害外表,所以放輸送帶上面,不會掉在地上,而他們機台雖有測試過,但沒有量產跡象,就買輸送帶跟一般狀況不符等語(追加卷二第28至3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峻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筆錄時
說105年4月底,公司方面有接到一些關於○○公司有問題的訊息,我本人就親往○○公司水上廠勘查,有遇到一位自稱○○公司總經理吳維賢,其表示為同業間的競爭,可能有同業中傷之類的推托之詞等語,是在銷售過程中,我有接獲2名不願意具名的外部人士訊息,直接打電話給我,且網路上我有看到公司機器被PO網要拍賣,因為我們的機器特殊,所以一看就知道,且因為是設定附條件買賣,所以我才去水上看。除了該自稱吳維賢之人外,現場至少有3、4個人,看起來像工作人員,看起來很正常,有泡茶接待,但沒有操作機器。我賣給他們的機器還沒開始運作,但有曾經測試的跡象,現場有測試的樣品在機台附近。水上廠除了放置我們的機台外,還有放塑膠粒子,粉碎機等週邊設備,整個廠的設備就是看起來是要做塑膠射出的東西,但是當時都沒有運作等語(追加卷二第34、3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 廖銘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出貨時是我載到○○
公司他們民雄工業區的廠房,地點都是同一個,沒去過水上的。整間進去裡面空空的,是一間鋼筋混凝土的辦公室,旁邊有鐵皮屋拆除的痕跡,剩下沒有其他東西,廠區裡有堆高機、CNC車床、很多工程的電纜線,像建築物裡面110V的電線。廠區內沒有很多人,但有會計小姐,有時候有一個7、80歲的警衛,我出貨時有懷疑他們不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自己送貨去過約5次,其他都是司機送的,司機後來有跟我說去時有看到傢俱、彈簧床,都是新的。沒有人在廠區內生產,我看到的東西都是堆在那裡,沒在運作,司機回來有說不定時有東西放到廠區,但2、3天那些東西就空了,不知道運到何處等語(追加卷一第350至352、358至359頁)。
㈦綜上,堪認○○公司於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
間,2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公司應為以人頭充當負責人之空殼公司無訛。
五、另由附表A、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稱或證述之被害經過可知,○○公司之營業登記所在地本在新北市,自104年9、10月間起,以公司至南部拓展業務為由,先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一帶承租房地設廠,又於105年3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承租房地設廠,以該二處為據點,向多家廠商租賃物件、機具,或購買貨品、勞務、服務,以上述模式取得財物或利益,而在簽約初期均有以付現或遵期兌現支票等方式繳納租金、貨款或費用,藉此取信對方,待被害廠商鬆懈戒心後,自105年2、3月間起開始大量進貨或交易,並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交予被害廠商,除有充足時間以利其等將物件、機具及貨品搬離外,亦因105年4月30日適逢例假日,須待次週上班日時始能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使被害廠商不易察覺支票已跳票之異狀。又因當中不乏有105年3、4月始間始接觸之廠商,○○公司已知自身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仍與該部分廠商簽約後取得貨品、利益,並利用翌月結算、開立較遠票期之支票付款等手法,使對方在尚未起疑下收受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而○○公司果真於105年4月30日之後,即人去樓空、惡性倒閉,致被害廠商措手不及、求償無門。足見,○○公司如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參與各次犯行之成員,對於與各該被害廠商交易之過程,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以前開方式致對方鬆懈戒心,令對方誤信○○公司係永續、正常經營之公司,藉此在嗣後交易中取得對方交付之貨品、利益等歷程,亦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其等所為非僅止於民事糾葛程度之債務不履行,或屬所謂之假性詐欺,由其係具計畫性、規模性地在預定時程人去樓空,惡性倒閉,堪認其等所為已屬刑事不法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名。
六、共同正犯之概念及成立: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功能性犯罪支配」說之影響: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而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除引申前揭實務上關於刑法正犯、幫助犯區別之一貫標準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遽以認定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等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此,在犯罪支配理論下,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因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此等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屬共犯。
㈣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不論是否有無獲取好處或分取酬勞,亦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87、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5年度台上字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以現今之具組織性之詐騙團體而言,為求躲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該團體成員對於該團體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或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易言之,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㈥被告王全成、林開舉雖為○○公司之前任、現任登記負責人,
惟因二人均為被告吳錡進所覓得,充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以○○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訛騙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黃瑞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洋」、「陳銘宗」、「羅國強」、「黃振瑋」等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數人,故其等共組詐騙團體對外行騙之期間,雖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係該空殼公司之前任、現任登記負責人,無可避免在相關交易文件、用以付款或供擔保之票據上必然出現二人之姓名簽署、印章蓋印,然本案中絕大多數出面與被害人接觸者均非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且上揭等人以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名義,共組詐騙團體,當中其上下層級、內部分工為何,幾無被害人明確知悉,而綜觀卷內除彼此間具利害關係之被告三人所為供述外,並無其他共犯之供詞足以勾稽釐清。參酌前開共同正犯之相關論述與法理,本案中各次犯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二人固然先後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不能單憑此遽認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就各次犯行之遂行必定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本案中無法排除其他成員所實施之訛騙行為,已超越二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為二人所難預見。況○○公司既為以商業詐騙為目的之空殼公司,必然得有人出面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甚且,以人頭充當之方式,衡情常為詐騙組織或團體中具實質影響力者為規避查緝之手法,因此,不能僅因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責令二人就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各次犯行均須全部負責。同理,根據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歷次所言,雖指向被告吳錡進為○○公司或實際負責人或出資人,惟不能單以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所述,逕認被告吳錡進就本案各次犯行之遂行均有實質影響力,而令其一概負責。是以,被告三人能否論以共同正犯,仍應視其等在各次犯行中,究竟與其他成員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而定。
七、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㈠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於附表A、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被害
廠商之遭詐騙過程中,若屬曾經出面交涉、接觸,甚至因其等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而在契約書、合約書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形,已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對於犯罪之遂行不可或缺,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不待言。
㈡被告王全成固稱其係為承包水電工程,始買下○○公司,本案○
○公司成員對附表A、B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行騙過程,其並未參與。然查:
⒈被告王全成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經營○○公司真意,僅
屬掛名負責人,已說明如上。○○公司自104年11月間起,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承租廠房後,與大多數被害人最先接洽之成員,為自稱「許銘洋」、「陳銘宗」之成年男子,其中附表B編號02、09、12、15、18、19、26、30、31、38所示被害事實,○○公司除為「許銘洋」或「陳銘宗」與被害人接洽外,上述被害人所指犯罪時間更落在被告王全成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
⒉再者,「許銘洋」、「陳銘宗」與被害人接觸過程所使用之
名片,均印製有○○公司嘉義廠之地址,公司代表號電話均為「00-0000000」,至「許銘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陳銘宗」名片上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等情,有「許銘洋」、「陳銘宗」之名片2張在卷可憑(警A卷第309頁,交查A卷第23頁)。查「00-0000000」之市話號碼為被告王全成於104年10月16日以個人名義申辦使用,復於104年12月3日過戶至○○公司名下,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被告王全成於104年10月5日以○○公司名義申辦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交查A卷第24-25、29-33、46-50頁),並據被告王全成於原審供認在卷(本訴卷二第399至400頁)。可知,被告王全成雖否認與「許銘洋」、「陳銘宗」相識,並稱申辦電話係因公司欲營運之故,惟實際上其於104年10月間申辦之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號碼,已由○○公司成員「許銘洋」、「陳銘宗」印製於名片上使用,而「許銘洋」、「陳銘宗」為多位被害人指稱係○○公司出面行騙之人,當中更不乏自104年11月間起即有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觸之情況,堪認被告王全成對「許銘洋」、「陳銘宗」使用其申辦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一情,當屬知情。
⒊另查,附表B編號21之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指認被告王全成即係○○公司當時與其交涉,自稱「許銘洋」之人(警A卷第80、345頁,交查H卷第85頁),可見被告王全成與「許銘洋」並非毫無牽連。是以,本案中被告王全成不單僅充當人頭,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對實際出面詐騙之「許銘洋」、「陳銘宗」提供助力,甚至有自行佯稱「許銘洋」而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觸之情形。因此,本案中「許銘洋」、「陳銘宗」曾參與之犯行部分,被告王全成縱未出面,亦應認無逾越其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範圍,屬被告王全成得以預見,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林開舉雖稱其起先僅係至○○公司擔任清潔、司機工作,
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與本案中部分被害人、被害廠商之接觸等等,均係因行動自由受控制,始配合被告吳錡進、黃瑞欣等人,其並無參與附表A、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騙。然查:
⒈被告林開舉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問:對於無實際
經營公司之意,又對於無故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公司支票帳戶,而將相關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作為空頭支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你又與王全成向鄭水茂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00○00號土地上廠房,作為○○公司詐騙他人財物之據點等情,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或有何答辯?)我只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犯罪行為,我願意認罪」等語(交查E卷第54至55頁),於首次偵訊時即坦稱自己為人頭負責人,並曾為認罪之表示。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我有吃藥,他們會叫黃瑞欣每天提供給我毒品,所以我也走不了,我都會配合他們,因此去辦了支票,辦完之後他們去領,2間銀行都有辦支票本,當時我知道申請的支票本是會蓋大小章,小章是我的名字。吳錡進有拿股東同意書給我,我有簽名,就是簽了股東同意書才知道王全成是公司負責人。後來他們有請了一個女的帶我到板橋車站附近去辦理○○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我當時想說他們幫我還了一筆債,我欠了他們人情,能配合的都會去做。我離開嘉義廠、水上廠的時間,好像是那年過年回去的時候,有廠商去那邊,但我看他們有解決掉,不過他們就在半夜搬東西,沒跟我講,我是看他們都走了,我就跟著走,他們沒說去哪裡,我當時衣服什麼的都還在那邊。我是因吳錡進幫我還債,基於人情,且當時黃瑞欣在旁邊看管,所以我就配合他們,包括開戶、申請支票本,還有出面承租水上廠。我另外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有開支票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這是他們要用的,外面也是很多用別人帳戶,有經過我的帳戶等於有牽到我了等語(本訴卷一第311至313、332頁,本訴卷二第80、194至196頁)。足證被告林開舉係出於因吳錡進幫其還債及免費施用毒品等對己有利之對價,始答應被告吳錡進充當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為公司登記事項、支票帳戶印鑑章等相關變更,甚至以自己名義申辦活期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供○○公司內其他成員使用,亦不乏聽從指示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觸,此節復為被告林開舉所不爭執(本訴卷二第198至199頁)。
⒉參以被告林開舉於原審審理坦承:看我前科也知道,我連做
生意都不會,我只是吸毒的累犯,我這樣一個平常人,要去跟別人借款100多萬,誰要借我。綽號「 阿牛 」的蘇宗耀介紹我來○○公司嘉義廠時,是幫我找工作,介紹我去那裡開車、打掃,後來吳錡進說要一起做生意,我就去辦變更負責人,因為我不懂這些,想說來做個生意,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我之前沒經營過公司,也不會去想一下就要當負責人這件事,只要有錢賺就好等語(本訴卷六第371至372頁),可見被告林開舉清楚知悉其正值青壯時多在監所服刑,本身從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且起初至○○公司嘉義廠結識被告吳錡進,係為擔任司機、清潔工作,被告林開舉當時年過40歲,非全無社會經驗,其教育程度雖不高(自陳○○肄業),然仍具有一般判斷事理之能力,面臨甫相識之人由聘請其擔任司機、清潔之工作,突然邀約毫無商業歷練之自己合作做生意,並要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開舉既知本身條件經驗不足,豈會相信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會請其擔任負責人?堪認被告林開舉辯稱對於○○公司內成員詐騙之犯行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其對於○○公司為空殼公司,且內部成員以○○公司為名義對外詐騙等情形,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⒊被告林開舉雖辯稱其係因行動自由受控制始配合被告吳錡進
等人,惟據被告林開舉所述,其至少曾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等公共場合辦理事務,亦有前往與告訴人鄭水茂簽約租賃廠房等外出機會,可見其並無完全受禁錮,縱外出時均有黃瑞欣等人在旁,被告林開舉若認當時係受逼迫始參與○○公司相關行為,大可於外出時求救或趁隙逃離,然被告林開舉在已知將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猶配合為相關變更事務之辦理,並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另行開戶、與部分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觸等等,足徵其為被告吳錡進、○○公司其他成員於行騙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助力,實係出於己意甚明。
㈣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曾向銀行請領支票本,供○○公司內部成員使用:
⒈○○公司之往來銀行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並在該2家
銀行之汐止分行、樟樹灣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9月16日、12月3日,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均曾至上開銀行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章之變更,業如前載。再者,被告林開舉曾於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1日,以個人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申設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有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6日民雄存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活期存款、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卷可參(本訴卷一第385至397頁,本訴卷二第118至132頁),且被告林開舉亦坦承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後交予黃瑞欣等○○公司內成員使用(本訴卷二第80、196至197頁)。又○○公司、被告林開舉於上開3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105年5月初起,開始有大量支票遭退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況,此有○○公司、被告林開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交查A卷第58至62頁,偵I卷第75至86頁)。
由○○公司與被告林開舉之票信紀錄觀之,足見○○公司確實有大量開立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及其後之支票,交付予交易相對人,並於105年4月30日後無預警人去樓空、惡性倒閉,對附表A、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詐得財物或利益,且○○公司以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在與部分被害廠商之交易初期均能遵期兌現,藉此取信對方,以利後續大量交易時令對方鬆懈心防,此係○○公司實施詐術之重要環節,從而支票之請領及對外使用,自屬對於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⒉審諸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
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此為具一般判斷事理能力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王全成、林開舉當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僅係充當人頭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公司在二人作為負責人期間,多數支票之開立必須有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用印,但因○○公司內部成員除確定年籍身分之被告三人,及另行通緝中之黃瑞欣外,尚有眾多不詳成員,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係○○公司內具實質影響力之成員,而公訴人始終未舉證○○公司之上下層級、內部分工為何,當無法逕認每張支票之簽發均屬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得以預見,或必須經由2人之許可。準此,原審認為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應負責之範圍,應限於2人曾經向往來銀行請領支票本之部分,始可認屬2人得以預見將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範圍,而對於各該次犯行之遂行具有犯罪支配。
⒊經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函詢及確認之結果為:
⑴台北富邦銀行部分,被告王全成曾於104年11月3日,親自領
用100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被告林開舉於105年1月21日,親自領用100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
此外,於104、105年間,○○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本之紀錄,尚有104年5月14日由先前○○公司負責人蘇晏淳領用100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105年3月17日、104年4月18日,由簽署「 朱清峻 」姓名之人各領用25張、50張,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而因台北富邦銀行係以公司往來印鑑章作為領取支票本之證明,代理人可憑公司大小章領取,並於領取時簽名即可。由上開紀錄可知,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曾領用過100張支票,至「朱清峻」二次領用支票之時間既均在○○公司涉案期間,則「朱清峻」自應就其領用之75張支票,在嗣後由○○公司內部成員對外使用時,負共同責任。
⑵華南銀行方面,於104年9月2日曾由先前負責人蘇晏淳蓋用「
蘇晏淳」印章後領用25張,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於105年3月23日由簽署「朱清峻」姓名之人,蓋用○○公司及林開舉之大小章後領用25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於105年4月20日由不詳人領取,僅蓋用○○公司及林開舉之大小章後領用10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而因華南銀行領用支票本可由代理人領取,倘有攜帶公司大小章時,代理人即毋庸簽名,未攜帶時則先致電照會公司確認,並讓代理人領用及簽收。由上開紀錄可知,雖無法斷定被告王全成、林開舉曾經有前往華南銀行領用支票之情形,然105年間二次領用支票之時間既均在○○公司涉案期間,「朱清峻」及該不詳之人(下稱甲成員,附表B編號20、32之共犯)自應就其等分別領用之25張、10張支票,於嗣後由○○公司內部成員對外使用時,負共同責任。
⑶另被告林開舉曾於105年4月1日,即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當日,
即親自向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請領支票本,該次領用25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因本帳戶為被告林開舉以自己名義申設,土地銀行規定必須本人領用支票本,不得由代理人領取,堪以確認此部分25張支票之領用人為被告林開舉無訛。
⑷以上各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7年7月20日北富汐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4、105年間各次領用支票本紀錄、華南銀行總行107年7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司於104、105年間支票領用紀錄及簽收支票領用簿影本、土地銀行107年7月16日民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開舉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歷次領用支票本記錄,及原審與上開3間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32、36、38、118至132、第134至138、140至150頁)。準此,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就其等曾向台北富邦銀行所領用之各100張支票,及被告林開舉就其曾向土地銀行所領用之25張支票,將由○○公司成員對外開立使用,成為犯罪工具,主觀上應可預見,與持以使用之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亦有明顯之行為分擔,自當共同負責。
八、被告吳錡進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㈠共同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之指證:
⒈被告王全成於原審審理改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大概103年認識
吳錡進,當初有做一些土地買賣,朋友介紹認識。是吳錡進的王姓朋友介紹我向蘇晏淳買○○公司。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請吳錡進幫忙處理辦公桌、裝冷氣,實際上是他在處理,剛開始我希望吳錡進提供經營方針,跟他講這件事,到最後我到公司沒幾次,所以一些大大小小的事都是吳錡進在處理。當初簽本票去租堆高機(附表B編號02邱秋芬),是吳錡進跟我說公司有這需求。承租水上廠(附表A編號02鄭水茂)是吳錡進跟林開舉都有跟我說,都有拜託我,要一起去租,意思是有人說需要我去當保證人,因他們想要拓展業務。後來將○○公司轉讓,是吳錡進介紹林開舉給我,我也問過吳錡進,他也認為林開舉可以,我就將經營權過給林開舉等語(本訴卷四第55至56、58、62至63、65頁),核與其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本訴卷二第350至354、385、397至402頁)。
⒉被告林開舉於原審審理改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綽號阿牛
的蘇宗耀介紹吳錡進給我認識,目的是要介紹司機的工作給我,時間在104年11月左右,因我剛出獄回來沒有工作,就介紹我去幫吳錡進,在嘉義那邊開車。後來吳錡進幫我還了銀行跟當舖的債務,全部10幾萬。之後吳錡進再叫我過來○○公司嘉義廠那,我就住在這邊,幫吳錡進開車,偶爾會打掃嘉義廠房。水上廠是吳錡進要我跟王全成去租的,也是吳錡進叫我做○○公司的負責人,王全成沒有來跟我談過要把○○公司賣給我,也沒有王全成以160萬元將公司賣給我這件事,這是在我第1次做偵訊筆錄前,吳錡進教我這樣說的。毒品是吳錡進出錢提供給我,因為我吸毒,根本什麼都不管了,吳錡進拿股東同意書給簽,要我當負責人,還有簽本票,擔保我在那邊要吸毒什麼的,等於是一個擔保。要當○○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我原本想說開車、掃地,吳錡進跟我說一起合作,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在幫我處理欠債時,我有把身分證交給他,就沒有回來過,一直到後來吳錡進跟我說要開工廠,要正常作業等語(本訴卷四第95至97、100至102、107至
111、113至114、116、126至127、134至135、139頁),核與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交查E卷第54至55頁,他D卷第60至61頁,偵A卷第128至131、157至160頁,本訴卷一第311至315、332至337頁,本訴卷二第79至81、194至198頁)。
⒊觀諸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之上開證述,均指向在二人先後擔
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被告吳錡進早已參與○○公司之內部事務,並支配被告林開舉之舉動,尤其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告王全成變更為被告林開舉一節,更是由被告吳錡進一力主導,顯非如被告吳錡進所稱,其僅係借款予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公司之運作與其一概無涉,故其此部分辯稱,難以採信。
⒋惟依被告林開舉歷次供述,雖顯示被告吳錡進係○○公司位居
幕後之實際負責人,但本案中主要出面與被害人交涉之○○公司成員,幾乎均為自稱「陳銘宗」、「許銘洋」、「羅國強」、「黃振瑋」等不詳成年男子,且公訴人始終未舉證○○公司之上下層級、內部分工為何,則由「陳銘宗」等不詳之人出面對被害人所為之各次詐騙犯行,卷內除被告林開舉所言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均為被告吳錡進所主導,況本案中○○公司成員主要實施詐術之手段,亦即簽約前期或交易前階段,以付現或遵期兌現支票等方式令被害廠商誤認○○公司係正常營運,藉此取信對方,相關資金來源無法證明一概與被告吳錡進有關,進而排除其他出資者之可能性。是無法單憑被告林開舉不利於被告吳錡進之供述,遽論被告吳錡進須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共同負責,仍應視被告吳錡進就各次犯行是否參與其中,其所提供之行為分擔是否就犯罪之遂行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定。準此,就附表A、B、C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過程,若由被告吳錡進出面交涉接觸,與被告王全成、林開舉相同,其就各該次犯行即應負詐騙之刑責,自不待言。
㈡被告吳錡進與同案被告黃瑞欣之間存有上下主從關係,茲述如下:
⒈查被告吳錡進與其交往數年之女友陳芳君,早於99年9月間即
結識同案被告黃瑞欣,彼此一同參加旅行團至澳門旅遊,因該團領隊在臺灣免稅商店購買洋酒,請託吳錡進、陳芳君及黃瑞欣等團員幫忙攜帶出境,吳錡進、陳芳君及黃瑞欣等人因不滿此事致其等遭香港海關扣留訊問,因而在澳門旅遊期間與該團領隊發生糾紛,除拒絕返還洋酒外,吳錡進亦對該團領隊惡言相向,返台後因該團領隊報案,吳錡進等人甚至偽造香港海關之查驗紀錄,及變造該團領隊購買洋酒之收據,而於航空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將上開文件提出,嗣吳錡進、陳芳君及黃瑞欣因共同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吳錡進則另涉恐嚇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後,陳芳君與黃瑞欣更曾於101年6、7月間,合股經營餐廳,並因向商行訂購雜糧等貨品,積欠上百萬元貨款未給付,經商行負責人報提出告訴及報案,檢察官偵查後認陳芳君、黃瑞欣係因展店過快一時週轉不靈始積欠貨款,難認有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102年間,黃瑞欣與被告吳錡進仍有往來,並會一同前來陳芳君當時在桃園經營之小吃店、餐廳,黃瑞欣並會幫忙餐廳載貨、載菜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156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7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訴卷三第27至40頁),並經證人陳芳君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本訴卷五第43至44、67至79、301至302、322至328頁),顯見被告吳錡進與同案被告黃瑞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相識數年。
⒉參以被告吳錡進於偵查供陳:黃瑞欣是一開始我請去○○公司
幫我監督他們有無實際在營運,至於黃瑞欣有無幫○○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會叫黃瑞欣去監督,是因為我將錢借出去後,在網路上查詢,發覺林開舉剛換負責人,而且王全成有另外的公司是拒絕往來戶,所以才開始擔心云云(交查C卷第30頁);於後續偵查陳稱:當時是登報要徵求外務,幫我跑銀行,黃瑞欣來應徵時說他姓朱,我當時知道林開舉吸毒,就請黃瑞欣跟著林開舉,看公司是否正常營運,至於林開舉有無要他做什麼,我不清楚。我當初不知道他叫黃瑞欣,是事務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黃瑞欣云云(偵A卷第144頁)。而同案被告黃瑞欣因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嫌疑重大,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偵A卷第208頁,該署106年11月29日嘉檢珍偵寒緝字第1402號通緝書,尚未緝獲),足徵被告吳錡進於偵查中虛言黃瑞欣係其聘請之外務人員,更稱迄本案偵查中始知黃瑞欣之本名,已有不實。審諸黃瑞欣與被告吳錡進早於99年間即結識,並互有往來,且被告吳錡進既稱因借款後發覺被告王全成信用有疑,被告林開舉又甫接手○○公司經營,始指派黃瑞欣至○○公司監督被告林開舉及該公司是否正常營運,應堪認定黃瑞欣在○○公司之相關所為,顯係受被告吳錡進之指示無疑,否則正常借款之人遇此情形,豈有不緊縮銀根要求還款或增加擔保之理。
⒊另被告吳錡進在被告林開舉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安
排黃瑞欣在旁監視被告林開舉,黃瑞欣亦曾陪同被告林開舉至○○公司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上揭2家銀行分行,辦理負責人及印鑑章之變更業務,以及陪同林開舉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開戶,且當被告林開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接觸時,黃瑞欣通常同時在場,亦會一同與被害人交涉,而被告林開舉在該段期間有毒品需求時,係被告吳錡進出錢,再由黃瑞欣陪同被告林開舉至北部購買毒品等情,為被告林開舉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暨證述明確(偵A卷第157至158頁,本訴卷一第312至314、332至333頁,本訴卷二第80、196至197頁,本訴卷四第98至99、101至102、103至111、120至
122、131至133頁)。就黃瑞欣在○○公司內與被告吳錡進關係密切一情,核與被告王全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5年度交查字第2188號卷第4頁照片的人(即黃瑞欣)我有看過,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看到這個人時,他大部分都是跟吳錡進在一起,跟吳錡進在進出。在我當負責人的期間,黃瑞欣大部分時間都有在公司那邊,公司賣了後,我回去○○公司,還是有看到黃瑞欣等語大抵無違(本訴卷二第353、401頁)。則由被告林開舉、王全成所述,益證黃瑞欣相關所為應係聽從被告吳錡進之指示,甚且在被告王全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黃瑞欣即曾出現在○○公司嘉義廠內,顯非僅為監視被告林開舉始前去○○公司。
⒋此外,證人即附表B編號05之告訴人賴昭丞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在幫○○公司嘉義廠、水上廠安裝冷氣前,最初是去嘉義廠維修舊的冷氣,那時都是 小欣 (黃瑞欣)跟我接洽,當時也看過吳錡進,吳錡進跟我說他跟小欣在那邊最久等語(本訴卷四第345至346頁),與被告王全成所供情節相符,亦堪佐證被告林開舉前開所述情節應屬有據。準此,有關本案各次犯行中,經認定黃瑞欣屬參與該次詐騙之行為人者,當認其係受被告吳錡進指揮,二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吳錡進自應共同負責。
㈢同案被告黃瑞欣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期間,冒用「朱清峻」名義與銀行進行相關交涉:
⒈依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詢
結果,於104、105年間○○公司領用支票本之情形,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顯示105年3月17日、104年4月18日,由簽署「朱清峻」姓名之人各領用25張、50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另華南銀行函覆資料顯示105年3月23日由簽署「朱清峻」姓名之人,蓋用○○公司及林開舉之大小章後領用25張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本訴卷二第134至138、140至150頁),詳如前載,因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否認曾簽署「朱清峻」之姓名領取支票本,致生「朱清峻」為何人之疑義。
⒉觀諸○○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
,於104、105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清楚顯示104年9月23日帳戶內結餘為0元,自104年10月30日起開始有現金存入,接著至105年4月29日為止,有數筆交易紀錄,支出方面幾均為公司所開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之「交換扣帳」,至存入方面則有多處來源「存現」或「匯入款」,而自105年5月初起,因開立之支票陸續經提示後退票,至105年5月20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結清等情,有該銀行汐止分行105年7月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分行106年11月27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港分行105年8月11日北富銀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交查A卷第84至93、110至115頁,偵I卷第129至139頁),可知,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票載發票日前存現或匯款,以利支票兌現,迄105年5月初開始發生退票之期間,適起於○○公司以被告王全成為負責人,向附表A編號01所示被害人蔡美惠承租房地作為廠房起,至○○公司人去樓空為止。本案為預謀性、計畫性之詐騙犯罪,○○公司於105年4月底惡性倒閉前,所開立支票均能遵期兌現,目的在於令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不疑有他,乃其等實施詐術之重要環節,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期間之支票領用、開立及資金供給,參與者對於各該次犯行而言,均屬重要之行為分擔。
⒊上開交易明細中,於105年3月1日曾有存現入帳116萬元,供
數張提示之支票交換扣帳而順利兌現之情形(交查A卷第87頁),而該次存入大額現金之存款人所簽署之姓名為「朱清峻」,且存款人本人必須提供身分證件供銀行核對(朱清峻之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詳卷內),此外,該存款人並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聯絡資訊等情,除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105年8月11日之函覆該筆116萬元之存入登記資料外,尚有同分行108年6月10日北富銀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查A卷第106至109頁,本訴卷四第393頁)。
⒋惟原審依上開銀行函文中所提供之朱清峻個人資料傳喚證人
朱清峻到庭後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是之前事務官告訴我,我才知道(應指105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其出庭作證,交查E卷第26至27頁),我跟這間公司沒有任何的往來,我不認識王全成、林開舉及吳錡進。但因之前我無意間查詢到我有一件交通違規的罰單,因為我確認沒該時段開過該台車,就去申訴說車號不對,不是我本人違規,後來有約談,高速公路的警察有告訴我,說是黃瑞欣沒帶駕照,是背出我的資料讓警察開單,警察還問我黃瑞欣開的車是○○公司的,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不認識黃瑞欣。後來黃瑞欣因偽造文書,用我的名字被開罰單,我收到黃瑞欣被通緝的資料。另外我沒去過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領支票本,也未曾存116萬元到○○公司的帳戶,支票本領取紀錄上簽署的「朱清峻」絕對不是我。我曾經在7、8年前掉過駕照,我到監理所重辦,沒有報警等語甚詳(本訴卷四第235至246頁),並有證人朱清峻當庭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3日苗檢鈴偵明緝字第60號通緝書影本存卷可稽(本訴卷四第359頁),由該通緝書敘明犯罪事實略以:被告黃瑞欣(按:通緝書上身分證字號確為本案同案被告黃瑞欣,交查H卷第4頁)於106年5月1日因車輛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遭警開立罰單,並於該罰單上立簽「朱清峻」之簽名,涉犯刑法第210、216、217條之罪嫌等語,是證人朱清峻所證述其證件於多年前遺失,名義曾遭黃瑞欣冒用,應為實情。足證,不論前開以朱清峻」名義領用支票本,或以「朱清峻」名義存入116萬元大額款項之人,均應為黃瑞欣,至為灼然。
⒌佐以同案被告黃瑞欣與本案中曾出面與附表B編號03、14所示
之告訴人陳長貴、 蘇宸 鋐接觸,自稱○○公司「黃先生」,當時留給2名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此據陳長貴、 蘇宸鋐 於警詢指訴明確(警A卷第17至20、57至59、149、263頁),經核與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至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存入大額款項時留下之聯絡方式相同。此外,經原審向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函調○○公司涉案期間相關開立之支票(包括兌現及退票),與○○公司申設於2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顯示:於105年3月28日,簽署「朱清峻」姓名之人持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6萬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自帳戶內領取同額現金,另於105年3月17日,簽署「朱清峻」姓名之人持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8000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自帳戶內領取同額現金,該人所留聯絡方式均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至於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均為ZZ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入○○公司之上開2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函覆○○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交查A卷第115頁正面),並有華南銀行總行107年6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08年4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票據資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8年4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影本資料附卷為憑(本訴卷一第403、405頁袋內,本訴卷三第169、219至220、263、735頁)。準此,由簽署「朱清峻」姓名及所留聯絡電話之一貫性,均足證實○○公司內部成員中,冒用「朱清峻」名義者確為同案被告黃瑞欣無訛。
㈣○○公司由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作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支票存
款帳戶內供本案被害人或被害廠商兌現支票之資金,與被告吳錡進有關連者,茲述如下:
⒈○○公司於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作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迄105
年4月底惡性倒閉前,對外之交易為預謀性、計畫性之詐騙犯罪,業如前述,從而○○公司就前期之小額交易,或大額交易中之訂金、部分價金、部分費用,或租賃前期之租金、押金等,以「○○公司」或「林開舉」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附表A、B、C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時,正常兌現之目的在於令對方陷於錯誤,於日後鬆懈戒心,自為其等實施詐術之重要環節。因此,上開期間領用及開立支票,為重要之行為分擔,固不待言,當票期屆至時提供資金存入或匯入帳戶者,使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提示之支票正常兌現,就各該次犯行之遂行亦屬不可或缺。是同案被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於105年3月1日將現金116萬元存入○○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供數張提示之支票交換扣帳而兌現,其中持票兌現之人與附表A、B、C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有關者,基於黃瑞欣與被告吳錡進之間有前述主從關係,被告吳錡進自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吳錡進於偵查辯稱其係借款予被告林開舉,其中有以匯
款方式將借款匯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請其女友陳芳君處理等語(交查C卷第29至30頁,交查H卷第177頁),並提出存款、匯款單23張、支票2張、本票3張為證。觀諸被告吳錡進提出之單據、票據(交查C卷第59至69),其中存款單據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共21張,辦理之分行均為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不定期以存現方式,各次不定額存入數萬元至○○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與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交查A卷第84至93頁)比對後,顯示在上開期間內,每當有來自於大湳分行辦理之現金存入後,當日或接著幾日內,即有數張支票接連提示,經交換扣帳而兌現。訊據被告吳錡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幾張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的支票存款送款單,是陳芳君去辦理的,單據上林開舉的簽名是陳芳君簽的,因匯款到支票帳戶,直接寫負責人存入,錢直接存,可以省下匯費等語(本訴卷二第380頁),核與證人陳芳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陳芳君亦證稱:當時其人在桃園,因吳錡進要求其前去辦理,始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存現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入之現金係其與吳錡進共同賺來的等語(本訴卷五第46至48、56至60、63至66、303至306、310至313頁)。由此可知,證人陳芳君係依照被告吳錡進之指示,至銀行辦理上開存現業務,被告吳錡進之目的既在於讓上開時點持○○公司支票提示者可正常兌現,則其中持票兌現之人與附表A、B、C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有關者,被告吳錡進顯有提供先期資金,此為○○公司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重要環節,屬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
⒊此外,被告吳錡進於偵查中再稱:林開舉說要做公司工廠,
要向一位姓「王」的頂下公司,總共需要借款1百多萬元至2百萬元左右,因為我要賺利息,我算他年利率3%,還介紹1名在台南的廠商「ZZ企業有限公司」 黃文斌 ,他也有借錢給林開舉云云(偵A卷第144頁),復提出ZZ企業有限公司(下稱ZZ公司)黃文斌存現或匯款至被告林開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公司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之存款、匯款單據為證,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憑條各1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6張為證(偵A卷第162至169頁)。查ZZ公司或黃文斌雖在被告林開舉作為登記負責人期間,曾有存款至被告林開舉個人活期存款帳戶、○○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然黃文斌與被告吳錡進彼此間不但結識,且基於下述理由,堪認2人顯為○○公司位居幕後之成員,是以ZZ公司或黃文斌匯款至○○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主要目的亦應在於供各該時點持○○公司支票提示者可正常兌現,其中持票兌現之人與附表A、B、C所示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有關者,為○○公司對該等被害人或被害廠商實施詐術之重要環節,被告吳錡進自應共同負責:
⑴觀諸ZZ公司或黃文斌之存款、匯款單據,其中有6筆款項入○○
公司上開2個支票存款帳戶,經比對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交查A卷第84至93頁,本訴卷一第403至405頁)後,與上開證人陳芳君存現入帳之情形類同,顯示在上開期間內,每有款項入帳後,當日或接著幾日內,即有數張支票接連提示,經交換扣帳或提回扣帳而兌現。再者,被告吳錡進提出之單據,ZZ公司存款或匯款時間均在105年3月24日之後,最後約105年4月底左右,惟經細繹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ZZ公司實際上於105年3月4日、3月11日、3月15日亦有分別匯款30萬元至○○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交查A卷第87至88頁)。就提供資金之時間點以觀,被告吳錡進為使票期屆至之支票能正常兌現,先於104年12月中旬起至105年3月中旬,透過證人陳芳君存款,期間更於105年2月下旬指示同案被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大額存款,而自105年3月上旬開始,迄○○公司惡性倒閉前,則轉由ZZ公司黃文斌存款或匯款,就資金之提供顯然具有延續性。
⑵依前所述,黃瑞欣於105年3月28日、3月17日,冒用「朱清峻
」名義,分別持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6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8000元之支票2紙,以現金票之方式向銀行提示兌現,自帳戶內領取同額現金,而2次領取現金之帳戶內資金來源,均為ZZ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5日、3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入○○公司之上開2個支票存款帳戶(見理由欄八、㈢、⒌),顯見ZZ公司匯至○○公司之款項,事實上曾由黃瑞欣以現金票之方式兌現後,領取同額現金使用,衡諸黃瑞欣與被告吳錡進間之主從關係,益證ZZ公司或黃文斌之匯款應與被告吳錡進有關,被告吳錡進辯稱其介紹ZZ公司黃文斌借款予被告林開舉一節,並非事實。
⑶就ZZ公司黃文斌與被告吳錡進間之關係,證人即附表C編號06
之被害人王重傑於原審證稱:○○公司是黃文斌、吳錡進投資的公司,黃文斌說他自己是○○公司的幕後老闆,投資600萬在公司,林開舉是人頭,這件事是我後來被黃文斌告恐嚇取財才知道。我是認識黃文斌,都是與他洽談,吳錡進當初我稱呼他為 吳總 ,但他給我的名片上面是寫吳維賢,且我被黃文斌告恐嚇取財的案子,台南的檢察官有講所有相關人的名字,我知道吳總就是吳維賢,後來林開舉在那個案子作證,我才知道吳維賢是吳錡進。105年3、4月間,○○公司開票給我時,好像是在水上的一間統一超商裡面,我同時看到林開舉、黃文斌及吳錡進,支票是黃文斌當場開的,之後我再拿錢去黃文斌的ZZ公司給他,只有黃文斌在場。在黃文斌開票給我前,我有在ZZ公司看過吳錡進,黃文斌當時就介紹他是吳總,是他的好朋友,○○公司都吳錡進在處理,當時就有談到要開票借錢買機台,後來黃文斌跟我提到有一個朋友要借錢,就是我有看過的吳總。在統一超商內開票時,黃文斌還有大概提一下開票借款買機台的事,他們要跟○○○精密工業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機台,所以才跟我借錢,因為他們花一成的錢,1000萬的錢他們給付100萬,黃文斌講這些話時,林開舉及吳錡進都在場,但他們兩人沒說什麼。借款部分,實際上是分很多次,然後借392萬,當初在調查局做筆錄我說分2次,共出借792萬元,是全部的支票有那些金額,實際上出借的部分就是300多萬,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當初調查筆錄沒說到黃文斌,是因為他叫我製作筆錄不要講到他。因黃文斌是透過我跟 金主 接洽借還款,他拿支票跟我借錢,所以我是黃文斌或○○公司的借款名義人,但我是再拿票去找跟我合作的金主調現金,因為我是介紹人,後來○○公司支票跳票,黃文斌還開ZZ公司的票給金主換票,後來連ZZ公司的票也跳票了,因為金主是我介紹的,所以金主找我處理,我就籌錢向金主把支票換回來。後來換票情形很頻繁,台南的官司就是我們去找黃文斌討這筆錢,被黃文斌告恐嚇取財,判1年,因黃文斌跟法官說他不是票主,當時我有聲請傳林開舉,林開舉說跟他沒關係,他沒有開票,都是黃文斌、吳錡進在開票的,結果黃文斌票開一開就說他不是票主,跟他沒關係,變成我們是恐嚇取財,但ZZ公司也是黃文斌使用人頭出來用的。黃文斌開票給我時,因我有向黃文斌稱我要看老闆,所以林開舉當時有來,黃文斌有介紹林開舉是○○公司的老闆。105年間○○公司拿支票跟我借錢,我都是跟黃文斌處理,累積起來300多萬,過程中我交付款項,收款人都是黃文斌。借款的部分處理到最後,黃文斌欠我的就是1張92萬元、1張30萬元,我們是因為這122萬去找他,因這2張我有幫他擔保到的,去找他討債,所以觸法等語甚詳(本訴卷六第272至291頁),明確證稱ZZ公司黃文斌與被告吳錡進間之關係密切,且2人均為○○公司位居幕後之出資者或運作者。參以,黃文斌確曾以ZZ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予證人王重傑,由證人王重傑為其向金主調現週轉,嗣因黃文斌無力償還,於105年8月間,由證人王重傑夥同金主等人要求黃文斌負責,詎黃文斌以此事與其無涉而不願處理,欲離去之際,遭證人王重傑等人以強暴方式迫使其簽立本票,並要求無關之第三人在本票背書擔保,證人王重傑甫經二審認定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訴卷六第381至411頁),足見證人王重傑於原審證言確非無稽,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吳錡進固強調其僅介紹ZZ公司黃文斌借款予被告林開舉,惟互核以上各情,堪認由ZZ公司或黃文斌流向○○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被告吳錡進位居幕後運作○○公司有關之資金。
九、○○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被告林開舉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105年5月初起有大量支票遭退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況,有前開○○公司、被告林開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證(交查A卷第58至62頁,偵I卷第75至86頁)。又○○公司上開2個支票存款帳戶於105年5月初起大量退票前,自104年11月起,亦持續有支票提示後兌現之情形,有該2間銀行前開函文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交查A卷第84至93頁,本訴卷一第405頁袋內),均如前述。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持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或退票之狀況均存在,其等於本案偵查階段提供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究辦之支票未必詳盡。是以,除被害人先前已提出者外,為釐清○○公司在涉案期間所使用之支票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之部分,原審前以上開票信紀錄及交易明細為據,函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供相關支票影本,此有108年4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票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108年4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資料在卷可佐(本訴卷四第169至224、263至749頁),由上開支票紀錄,亦可佐證被害人指稱之被害情節確有所憑(相關支票票號、面額及卷宗出處,詳見附表A、B、C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故承前各節,被告3人參與附表A、B、C各編號犯行,茲述如下:
㈠被告王全成曾經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交涉、接觸,或因
其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而在契約書、合約書或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形,包括:
⒈附表A編號01,被告王全成自承其確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告訴人蔡美惠承租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作為○○公司嘉義廠,並交付1年份租金及押租金之支票予告訴人蔡美惠一情(交查H卷第192頁,本訴卷二第351至352、40
2頁),核與告訴人蔡美惠警、偵指訴及原審證述情節一致,復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3張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參附表A編號01「相關證據」欄所載)。
⒉附表A編號02,被告王全成自承其確與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
即被告林開舉,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向告訴人鄭水茂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現有地上物,作為○○公司水上廠,並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一情(本訴卷二第351頁,本訴卷七第51頁),核與告訴人鄭水茂於警、偵指訴及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鄭水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王全成之身分證、被告王全成之名片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參附表A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
⒊附表B編號02,就104年11月間向告訴人邱秋芬承租堆高機一
事,被告王全成自承:我租堆高機是因為工廠要用,開45萬元本票是對方要求擔保,這張本票是我在公司開的,應該就是「陳銘宗」去處理這個事情的,因為是吳錡進他們剛開始的需求,我也不以為意,需要用到這個部分,並不瞭解,吳錡進說是公司需要,所以我有簽本票給吳錡進等語(本訴卷二第352、401頁),顯見被告王全成知悉○○公司將向○○堆高機行承租堆高機,並由其簽發本票擔保一事,核與告訴人邱秋芬於警偵指訴情節相合,並有租期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被告王全成簽發之45萬元本票1張存卷可憑(證據出處詳參附表B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
⒋附表B編號03,○○公司改由黃瑞欣與告訴人陳長貴接洽汽車維
修與保養事宜後,黃瑞欣與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曾將 車開 至告訴人陳長貴之○○汽車保養場一情,為證人陳長貴於警詢及原審指訴及證述無誤(警A卷第17至20、149頁,本訴卷四第266至268頁)。
⒌附表B編號21,被告王全成經由被告吳錡進介紹後,乃自稱○○
公司「許銘洋」與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接洽,並以開立支票付款之方式,多次購買LED燈一情,此據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警A卷第79至81、345頁,交查H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王全成曾經親自領用銀行支票本,供○○公司內部成員使用:
⒈依前所述,由被告王全成本人領用之支票,為台北富邦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100張。⒉上開支票中,由○○公司開立而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所持
有,經提示後兌現或退票者,包括:附表B編號02邱秋芬、編號03陳長貴、編號05賴昭丞、編號09 洪美雲 、編號15 陳炳佑 、編號16 陳佳慧 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8 劉宸智 、編號19 孫瑀鴻 、編號21明○○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6陳來興、編號37○○制服時裝有限公司、編號38 彭成 (相關支票票號、面額及卷宗出處,詳見附表B各該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至附表C編號07廖銘柱、編號08鄧 陳玉蓮 、編號09 蔡文森 所持有之支票中,固有被告王全成所領用者(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但因被告王全成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王全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公司市話代表號,供本案
大多數被害人指認行騙之○○公司成員「陳銘宗」、「許銘洋」使用,且「陳銘宗」、「許銘洋」自104年11月間起即開始與部分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洽,當時被告王全成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⒈由「陳銘宗」出面交涉者包括:附表B編號01 楊榮發 、編號0
2邱秋芬、編號03陳長貴、編號08 何佳喻 、編號10 吳照庭 、編號11被害人 曾愛素 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5陳炳佑、編號19孫瑀鴻、編號22 陳建安 、編號23 黃國翔 、編號26陳來興、編號31 王政閎 、編號33 賴明正 、編號39 邱清吉 (詳見前開附表編號「相關證據」欄中所示筆錄)。至附表C編號08 鄧陳玉蓮 及證人 鄧淑貞 所述被害經過,指稱○○公司最初於104年11、12月間,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者為「陳銘宗」,雖堪認定被告王全成就本次犯行亦屬參與之行為人之一,但因被告王全成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⒉由「許銘洋」出面交涉者包括:附表B編號06吳建智、編號0
9洪美雲、編號12 涂素景 、編號13 蔡榮豐 、編號16陳佳慧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8劉宸智、編號25○○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8徐李金挑、編號29 李文珍 、編號30 黃佩菁 、編號32 羅三佳 、編號37○○制服時裝有限公司、編號38彭成、編號4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見前開附表編號「相關證據」欄中所示筆錄)。
⒊被告王全成此部分所為,毋寧使「陳銘宗」、「許銘洋」得
以在身份未暴露下,使用前開電話號碼與被害人接洽聯繫,以利2人遂行詐騙,而被告王全成申辦電話號碼時,既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堪認其提供上開助力,與「陳銘宗」、「許銘洋」彼此間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當對「陳銘宗」、「許銘洋」對外欺詐部分,同負共同責任。
㈣被告林開舉曾經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交涉、接觸,或因
其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在契約書、合約書或相關文件簽名等情形,包括:
⒈附表A編號02,被告林開舉自承其確有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
義,與被告王全成、同案被告黃瑞欣一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與告訴人鄭水茂就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現有地上物,簽訂租賃契約,作為○○公司水上廠,且因支付押租金及租金而當場交予告訴人鄭水茂之支票,被告林開舉知悉支票上係蓋用其印鑑章等情(本訴卷一第311、313頁,本訴卷二第198頁),與告訴人鄭水茂於警、偵指訴及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互核無違,另有告訴人鄭水茂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林開舉之身分證、被告林開舉之名片各1份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參附表A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
⒉附表B編號02,○○公司由「陳銘宗」於105年3月2日,向告訴
人邱秋芬表示欲加租另1台堆高機,指定運送之地點為「嘉義市○區○○○0○0號」,該處所為黃瑞欣陪同被告林開舉出面,於104年11月17日與屋主陳素貞簽訂租賃契約,自105年1月1日起承租2年一情,業據證人陳素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警A卷第120至122、4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佐(警A卷第463至469頁),且被告林開舉供稱:嘉義市○區○○○0○0號是我跟王全成、黃瑞欣去簽的一個廠房,放東西的倉庫,沒有在營業,是王全成跟對方在講,我去簽名等語(本訴卷二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林開舉清楚知悉○○公司將由其出具名義,向他人承租堆放物品之場所。再者,前開加租之堆高機,○○公司與告訴人邱秋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就書面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係由被告林開舉在○○公司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警A卷第143頁),可證被告林開舉應知悉○○公司於其作為登記負責人時,有向告訴人邱秋芬承租堆高機1台之事實,此與告訴人邱秋芬於警偵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租起期為105年3月2日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公司簽發之43萬元本票1張附卷可考(證據出處詳參附表B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
⒊附表B編號03,○○公司改由黃瑞欣與告訴人陳長貴接洽汽車維
修與保養事宜後,黃瑞欣與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曾將車開至告訴人陳長貴之○○汽車保養場一情,為證人陳長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及證述無誤(警A卷第17至20、149頁,本訴卷四第266至268頁)。
⒋附表B編號17,○○公司由自稱「林開舉」之不詳成年男子,向
告訴人洪建瑋承租價值共78萬元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嗣由黃瑞欣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辦理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之交收,黃瑞欣復交予告訴人洪建瑋78萬元之支票1張一節,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本訴卷五第348至364頁)。又證人洪建瑋固於警詢及偵查時曾指認自稱「林開舉」之男子為被告吳錡進,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在庭3位被告都不是向我自稱「林開舉」之人,也不是在庭的被告吳錡進,該人只有160公分出頭而已等語(本訴卷五第352頁),雖可認定被告林開舉未出面交涉,然觀之黃瑞欣交予證人洪建瑋之該張78萬元支票(交查C卷第117頁),其背面有「林開舉」之背書簽名,經核與被告林開舉於105年12月14日首次偵查中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之字跡、筆順幾近一致(交查E卷第56頁),足見應為被告林開舉所親簽,而其既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在上揭支票背書簽名,藉以取信證人洪建瑋,就本次犯行亦當共同負責。
⒌附表C編號06,實際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被害人王重傑借
款者,為黃文斌及被告吳錡進,黃文斌稱其為○○公司幕後出資老闆,並向被害人王重傑稱被告吳錡進為○○公司實際運作者,因被害人王重傑要求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開舉遂於黃文斌開立支票交予王重傑時一同到場等情,為證人王重傑於原審結證綦詳(本訴卷六第272至291頁),且被告林開舉亦坦承其確有到場之事實(本訴卷六第291頁),顯見被告林開舉就○○公司為取得借款而交予證人王重傑之支票,係以其作為負責人名義所簽發,無從諉稱不知,就本次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林開舉曾經親自領用銀行支票本,供○○公司內部成員使用:
⒈依前所述,由被告林開舉本人領用之支票,為台北富邦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100張,以及土地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25張。
⒉上開支票中,由○○公司開立而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所持
有,經提示後兌現或退票者,包括:附表A編號02鄭水茂、附表B編號02邱秋芬、編號03陳長貴、編號06吳建智、編號09洪美雲、編號10吳照庭、編號11曾愛素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2涂素景、編號13蔡榮豐、編號18劉宸智、編號19孫瑀鴻、編號21明○○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陳建安、編號23黃國翔、編號24 黃憲章 、編號26陳來興、編號28徐李金挑、編號30黃佩菁、編號31王政閎、編號38彭成、編號4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C編號02劉博欽、編號05王峻禹、編號07廖銘柱、編號08鄧陳玉蓮、編號09蔡文森、編號10 賴聖元 (相關支票票號、面額及卷宗出處,詳見前開附表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㈥被告吳錡進曾經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交涉、接觸,包括
曾以「吳維賢」名義行騙而被指認之情形,或由共同正犯指認之情形,包括:
⒈附表B編號02,○○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何以由「陳銘宗」出
面向告訴人邱秋芬承租堆高機,被告王全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因為工廠要用,開45萬元本票是對方要求擔保,這張本票是我在公司開的,應該就是「陳銘宗」去處理這個事情的,因為是吳錡進他們剛開始的需求,我也不以為意,需要用到這個部分,並不瞭解,吳錡進說是公司需要,所以我有簽本票給吳錡進等語(本訴卷二第352、401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我簽本票去租堆高機,是吳錡進跟我說公司有這個需要等語明確(本訴卷四第58頁),另有租期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王全成簽發之45萬元本票1張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B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顯見被告吳錡進就本次犯行亦參與其中。
⒉附表B編號04,自稱○○公司經理「吳維賢」,與告訴人賴裕彬
接洽,委託告訴人賴裕彬前來嘉義廠安裝窗簾及拉門之人即被告吳錡進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裕彬於偵查證稱:我有到○○公司嘉義廠做裝潢,與我接洽的是一名高高的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的男子(被告吳錡進,見警A卷第170頁)就是與我接洽的。他們要我做完後,在勞動節去請款,我去時看到很多廠商在門口等語明確(偵A卷第221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105年3月中旬「吳維賢」拿名片給我,自稱是○○公司經理,找我要做裝潢,這次有收到錢,後來105年4月27日時又叫我去做一次,做窗簾及拉門,這次沒收到錢。在庭3位被告,吳維賢是否在裡面,我看不出來,我當時在警詢時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這位就是吳維賢,因為時間久了,我現在看到照片我認得,確定編號4這個人就是吳維賢等語(本訴卷四第288至299頁),與其偵查中所述核無相違。
⒊附表B編號05,告訴人賴昭丞對於105年4月26、27日,○○公
司嘉義廠向其訂購冷氣機,其確認安裝位置後,隨即派員前往安裝,此過程與其接洽之人究竟為「吳維賢」或「羅先生」,告訴人賴昭丞於偵審中所陳述之情節固不一致。然本次○○公司因訂購冷氣及安裝一事,與其接洽者為自稱「吳維賢」之人,亦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之被告吳錡進,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約1週時間,其記憶較為清楚,至於「羅先生」應為水上廠與其接洽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昭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警A卷第173頁,本訴卷四第315至316、325至326、328至330、336至337、344至346頁)。由告訴人賴昭丞所述被害經過可知,自104年年底起,迄○○公司增設水上廠之期間,其起初先至○○公司嘉義廠施作工程,後續亦有至水上廠安裝冷氣,與其接洽者包括同案被告黃瑞欣、自稱羅先生之「羅國強」,以及自稱「吳維賢」之人,衡諸告訴人賴昭丞於案發後係1週左右之時間,即於105年5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嗣於106年12月20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為108年6月6日,各次間隔之時日非短,且當時○○公司水上廠當時同樣有安裝冷氣之工程施作,則告訴人賴昭丞於歷次陳述時,針對與其接洽之人在時序上有所混淆,實屬難免,應以告訴人賴昭丞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其警詢時指認在記憶上較為清楚之具結證言為可信,況本次犯行認定被告吳錡進有參與,亦非僅憑告訴人賴昭丞之指認(詳下述),附此敘明。
⒋附表B編號21,告訴代理人王景龍代表明○○電股份有限公司與
○○公司進行多次交易,係因被告吳錡進介紹自稱「許銘洋」之被告王全成與其認識,後續即由被告王全成與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接洽,以開立支票付款之方式,多次購買LED燈一情,此據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警A卷第82至86、79至81、345頁,交查H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吳錡進就本次犯行亦參與其中。
⒌附表C編號01,○○公司透過同業前輩詹進南與被害人王壽祿接
洽,向○○斯有限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之人,為自稱「吳維賢」之人一情,已由證人王壽祿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追加卷一第394至397頁),且有其提出之「吳維賢」名片1張附卷可佐(追加卷一第439頁)。
⒍附表C編號02,自稱○○公司總經理「吳維賢」,與被害人劉博
欽接洽,分次向被害人劉博欽訂購6台塑膠射出取出機之人即被告吳錡進,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1次與○○公司做生意,經黃國淵介紹,介紹吳維賢給我認識,黃國淵說吳維賢是總經理,我與吳維賢共見過2、3次面,○○向我們公司訂購6台塑膠射出取出機,時間是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1日,他是開支票,只有第1張在105年3月9日兌現,後面都沒兌現。支票是吳維賢在○○公司嘉義廠交給我。是因為訂金有兌現,我才出機台給他們,吳維賢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編號2(被告吳錡進,見偵I卷第23頁)。黃國淵後來就找不到,在支票未兌現前,我們發現機械手臂有點問題,所以有帶回去檢修,並約定5月1日去安裝,後來發生這件事,也跳票了等語甚詳(偵I卷第311至3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一致,且就指認部分尚證稱:我對吳錡進有點印象,應該是在○○公司嘉義廠一進辦公室看過,當初在調查局詢問時,我有指認編號2之人是吳維賢,吳錡進就是照片中的吳維賢本人,這樣看有印象,但他和之前差很多。當初我提供的吳維賢名片,也是吳維賢本人拿給我的。我印象中和吳維賢碰面時,至少在水上廠交貨時,我們是站著的,我身高178,吳維賢身高應該跟我差不多,但我不確定,因為和客戶談生意不會注意身高,所以吳維賢站著的時候我沒注意看他比我高還矮,且我是看臉型,不是身高,我看到吳維賢的臉型就是吳錡進等語明確(追加卷二第17至30頁),復有其提出之「吳維賢」名片1張存卷可佐(偵I卷第315頁)。
⒎附表C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雖不知悉當時○○○公司業務黃國
淵與○○公司之何人接洽簽約,惟因被害人王峻禹為○○○公司之業務經理,在與○○公司交易過程中,於105年4月底,其接獲不願具名之外部人士訊息,揭露○○○公司販售予○○公司之機器,有被刊登上網拍賣之情形,因雙方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公司價金尚未付清),被害人王峻禹因而親自前往○○公司水上廠勘查及拜訪,當時出面與其接洽者為自稱「吳維賢」之人等情,業據證人王峻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追加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提出之「吳維賢」名片1張在卷可佐(追加卷二第53頁)。
⒏附表C編號06,實際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被害人王重傑借
款者,為ZZ公司黃文斌及被告吳錡進,且黃文斌向被害人王重傑陳稱其為○○公司幕後出資之老闆,並稱被告吳錡進為○○公司實際運作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重傑於原審證述明確(本訴卷六第272至291頁)。復以被告吳錡進與黃文斌間之關係密切一節,亦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八、㈣、⒊),堪認被告吳錡進確為本次犯行主要參與之行為人。
㈦同案被告黃瑞欣係受被告吳錡進指揮,參與本案○○公司詐騙
集團,黃瑞欣對外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交涉、接觸,為對方所指認之情形,包括:
⒈附表A編號02,○○公司係由被告王全成、林開舉一同前往與告
訴人鄭水茂簽訂水上廠房地之租賃合約,當時黃瑞欣亦一同前往,並自稱「吳維賢」等事實,除被告林開舉歷次供陳明確外,另經證人鄭水茂於原審證述在卷(本訴卷四第212至213頁)。
⒉附表B編號03,○○公司原由「陳銘宗」與告訴人陳長貴接洽車
輛維修,嗣改由黃瑞欣出面與告訴人陳長貴接洽日後之汽車維修與保養事宜一節,為證人陳長貴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詳實(警A卷第17至20、149頁,交查C卷第48至49頁,偵I卷41至45、47頁,本訴卷四第262至268頁)。
⒊附表B編號05,○○公司嘉義廠甫成立時,黃瑞欣代表○○公司出
面委託告訴人賴昭丞至上開廠房施作工程一情,已由證人賴昭丞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誤(偵A卷第220至221頁,本訴卷四第309至349頁)。
⒋附表B編號07,○○公司由「黃振瑋」、「羅國強」陸續向告訴
人 蘇嘉榮 訂購電腦、螢幕及平板數台後,於105年4月26日,由黃瑞欣將用以給付部分價金之21萬6477元支票交予蘇嘉榮,後續經提示退票一節,為告訴人蘇嘉榮於警詢中指訴屬實(警A卷第32至35、188頁)。
⒌附表B編號10,○○公司主要由「陳銘宗」向告訴人吳照庭訂購
五金商品,期間偶由黃瑞欣直接前往告訴人吳照庭管領之店面訂貨或拿貨一情,業經告訴人吳照庭於警偵訊指訴無訛(警A卷第42至44、217頁,交查C卷第36至37頁)。
⒍附表B編號12,○○公司由「許銘洋」與告訴人涂素景訂購多批
辦公與一般傢俱後,係由黃瑞欣引導○○商行人員至○○公司水上廠、嘉義市○區○○○○0○0號等處安裝傢俱一節,為告訴人涂素景於警偵訊指訴甚詳(警A卷第51至53、252頁,交查C卷第48頁)。
⒎附表B編號14,○○公司與告訴人蘇宸鋐接洽購買中古鋼鐵之2
名成員,其中1人為黃瑞欣一情,業據告訴人蘇宸鋐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警A卷第57至59、263頁)⒏附表B編號15,○○公司主要由「陳銘宗」與告訴人陳炳佑接洽
購買塑膠袋,期間告訴人陳炳佑第3次送貨時,係黃瑞欣與告訴人陳炳佑接洽,此據告訴人陳炳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A卷第60至62、267頁)。
⒐附表B編號17,○○公司由自稱「林開舉」之不詳成年男子,向
告訴人洪建瑋承租價值共78萬元之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嗣由黃瑞欣及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辦理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之交收,黃瑞欣復交予告訴人洪建瑋78萬元之支票1張一節,已由證人洪建瑋於原審證述無誤(本訴卷五第348至364頁)。
⒑附表B編號24,○○公司由不詳成年男子向○○肉粽訂購中餐、晚
餐,而○○肉粽接單後,由告訴人黃憲章送餐至○○公司嘉義廠,黃瑞欣曾出面向告訴人黃憲章收取便當一情,為告訴人黃憲章於警偵訊指訴無訛(警A卷第93至95、397頁,交查H卷第95至96頁)。
⒒附表C編號02,○○公司與被害人即○○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劉
博欽簽約後,黃瑞欣曾受被告吳錡進指示,親送遺漏文件至台南,交予被害人劉博欽一節,業據證人劉博欽於原審證述甚明(追加卷二第22頁)。
㈧同案被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領用銀行支票本,供○○公司內部成員使用:
⒈依前所述,由同案被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領用之支
票,為華南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共25張,以及台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分2次共領取75張。
⒉上開支票中,由○○公司開立而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所持
有,經提示後兌現或退票者,包括:附表B編號01楊榮發、編號05賴昭丞、編號06吳建智、編號07蘇嘉榮、編號08何佳喻、編號12涂素景、編號13蔡榮豐、編號14蘇宸鋐、編號15陳炳佑、編號16陳佳慧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洪建瑋、編號18劉宸智、編號19孫瑀鴻、編號21明○○電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3被害人黃國翔、編號24被害人黃憲章、編號25○○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6陳來興、編號27劉東昶、編號28徐李金挑、編號29李文珍、編號33賴明正、編號34○○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5 李鴻源 、編號36 石炳輝 、編號37○○制服時裝有限公司、編號38彭成、編號4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C編號01王壽祿、編號02劉博欽、編號03 吳明義 、編號04王龍翔、編號05王峻禹、編號06王重傑(相關支票票號、面額及卷宗出處,詳見前開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㈨被告吳錡進曾出資或與其相關之出資,於○○公司開立之支票
屆期前存入或匯入帳戶,使被害人持票提示時得以正常兌現:
⒈女友陳芳君存現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⑴附表A編號02:告訴人鄭水茂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
0、面額6萬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29頁,票背之提示人帳號,與鄭水茂於偵查中提出之3張退票支票記載相同,見偵A卷第229至231頁),由陳芳君於105年3月14日存現5萬元(帳戶內餘額累積為6萬6983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⑵附表B編號02:告訴人邱秋芬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及0000000、面額均為15000元之支票2張(本訴卷三第611、669頁),由陳芳君於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8日分別存現25萬元、3萬元,使上開2張支票各於當日順利兌現。
⑶附表B編號05:告訴人賴昭丞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62685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589頁),由陳芳君於104年12月31日存現14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⑷附表B編號09:告訴人洪美雲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13萬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15頁),陳芳君於105年1月18日存現25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⑸附表B編號11:告訴人曾愛素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15萬9075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65頁),由陳芳君於105年2月17日存現11萬元(帳戶內餘額累積為19萬9841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⑹附表B編號18:告訴人劉宸智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10萬99325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59頁),由陳芳君於105年2月17日存現11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⑺附表B編號26:告訴人陳來興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4095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593頁),由陳芳君於105年1月7日存現6萬1000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⑻附表B編號37:告訴代理人 陳雅茹 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
0000、面額1萬8018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41頁),由陳芳君於105年1月26日存現30萬元,使該支票於105年2月1日順利兌現。
⑼附表C編號02:被害人劉博欽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13萬400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25頁,偵I卷第317頁),由陳芳君於105年3月10日存現9萬元(當日另有2筆不明款項2萬元、4萬元匯入,帳戶內餘額累積為15萬0983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⑽附表C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40萬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21頁),陳芳君於105年3月7日存現49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⑾附表C編號07:被害人廖銘柱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79727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55頁),由陳芳君於105年2月1日存現26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⒉黃文斌以個人名義或ZZ公司名義,存現或匯款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⑴附表B編號24:告訴人黃憲章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1500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39頁),由ZZ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匯款30萬元,使該支票於105年3月21日順利兌現。
⑵附表B編號30:告訴人黃佩菁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7萬700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15頁),由ZZ公司於105年3月4日匯款30萬元,使該支票於105年3月7日順利兌現。
⑶附表C編號01:被害人王壽祿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22萬800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343頁),由ZZ公司於105年4月7日匯款30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⑷附表C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分別為35萬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727頁),由ZZ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30萬元(帳戶內餘額累積為36萬6983元),使該支票於當日順利兌現。又提示同銀行票號0000
000、面額25萬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357頁),由ZZ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匯款30萬元,是該支票於105年4月12日順利兌現。
⑸附表C編號08:被害人鄧陳玉蓮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
00、面額17萬9266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337頁),由ZZ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於105年3月1日存現116萬元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⑴附表A編號01:告訴人蔡美惠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7萬304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79頁,票背之提示人帳號,與蔡美惠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8張退票支票記載相同,見本訴卷四第381至386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⑵附表B編號03:告訴人陳長貴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3萬5852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85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⑶附表B編號13:告訴人蔡榮豐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8萬8575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97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⑷附表B編號19:告訴人孫瑀鴻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60萬2578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87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⑸附表B編號22:告訴人陳建安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4萬410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99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⑹附表C編號08:被害人鄧陳玉蓮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
00、面額8萬6804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81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⑺附表C編號09:被害人蔡文森提示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
、面額3萬8850元之支票(本訴卷三第683頁),因黃瑞欣上開大額存現,使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現。
十、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㈠被告王全成:
被告王全成雖辯稱其為經營公司始向前手蘇晏淳買下○○公司,因另外經營之XX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始在被告吳錡進牽線下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林開舉,其最初開立的支票有兌現付款,無詐欺行為,○○公司後續開立之支票跳票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XX公司自103年間起即無實際營運,為被告王全成掛名負責人
之空殼公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㈢),被告王全成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遽信。
⒉況○○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開舉,
在此之前,被告王全成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卻有多次交易活動,已臚列如上,除與被告王全成所稱之水電工程承包、施作毫無關連外,○○公司持續對外與廠商交易,顯亦悖於被告王全成所稱因XX公司票信出現問題,必須將○○公司轉手之說法,亦可證明被告王全成在前開短期間內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本身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至明。
⒊被告王全成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104年9月16日至104
年12月3日,而被告王全成所稱其另家經營之XX公司,票據信用於104年10月15日已發生狀況等節,已如前載,經比對相關時間點,此正為被告王全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管理○○公司經過1個月,因我個人信用有問題,所以○○公司必須轉移經營權云云(本訴卷二第351頁)。易言之,倘如被告王全成係基於經營公司之真意,向蘇晏淳買下○○公司,旋即因另家公司之財務緣由,致其無法繼續經營○○公司,則被告王全成早於104年10月中旬已知上開狀況,何以仍於104年10月29日自行出面,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蔡美惠承租廠房?再觀被告王全成交予告訴人蔡美惠之支票,不論兌現或跳票,由支票號碼可知均為先前負責人蘇晏淳領用之支票(領用支票紀錄見本訴卷二第142頁,另參附表A編號01「相關證據」欄所載各該支票號碼與卷宗出處),被告王全成若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何以再於104年11月3日由本人親自前往銀行領用100張支票(本訴卷二第144頁)?顯見,被告王全成除於上開期間充當○○公司掛名負責人外,亦當知悉○○公司其他成員整體犯罪計畫,並參涉其中。且○○公司之所以須於104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原因,與被告王全成掛名之XX公司已發生票信問題,若續由被告王全成充當○○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所開立之支票均須蓋用○○公司及被告王全成之印鑑章,當有謹慎之交易對象查詢被告王全成之信用狀況,勢必不利於○○公司後續與其他被害廠商進行接洽。
⒋被告王全成於104年10月16日申辦「00-0000000」之市內電話
,後續成為本案中遂行詐騙,與多數被害人接洽之「陳銘宗」、「許銘洋」於名片上所印製之○○公司代表號,被告王全成雖於104年12月3日將上開個人市內電話過戶至○○公司名下,然觀諸被告王全成向中華電信申請過戶之內容,過戶對象○○公司之負責人仍載明為「王全成」,最下方用印所蓋之負責人私章亦為「王全成」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內電話申請書存卷可考(交查A卷第25、29頁),倘被告王全成與林開舉之間均出於真意轉移○○公司經營權,則○○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全成何不待確認變更並由被告林開舉提供私章後,再為上開市內電話之過戶?反急於一時,猶以自己作為負責人之名義,將該市內電話過戶?此作法顯悖常情,益證被告王全成上開所為,僅係為促使「陳銘宗」、「許銘洋」得將上開市內電話作為○○公司代表號印製於名片上,其並無意與○○公司切割甚明,尚難以其後續非○○公司負責人而遽論其無參與本案犯行。
⒌被告王全成之辯護人辯稱:附表A編號02鄭水茂部分,○○公司
係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害人鄭水茂承租土地及地上物,被告王全成在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處簽名,然被告王全成斯時已非○○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全成不再處理○○公司之事,倘其知悉○○公司為附表B所示犯行,自不會協助○○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而其仍於上開時點幫忙○○公司,擔任保證人,足證被告王全成確實不知情被告林開舉會為附表B所示行為云云。但查:被告王全成既於104年12月上旬將○○公司經營權移轉,若果真未再參與○○公司之任何事務,審諸被告林開舉與告訴人鄭水茂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包括押金)計達98萬元,金額不低,被告王全成於行為時已60年歲,絕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租賃契約書上亦載明擔任保證人將與承租人就租約負連帶責任,其與被告林開舉並非舊識,亦無特別交情,被告王全成仍願意充當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已非無疑。參以被告王全成不諱言其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係因被告吳錡進要求其與被告林開舉一同前往承租水上廠(本訴卷二第351頁),顯見被告王全成非○○公司之負責人後,仍有參與○○公司內部事務,其知悉○○公司整體犯罪計畫,並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論述如前,其執此否認涉犯附表A編號02所示犯行,無可採信。
⒍辯護人另辯稱:附表B編號21王景龍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被告
王全成係自稱「許銘洋」之人,惟觀諸其他證人之指證,並無人指認被告王全成係「許銘洋」,王景龍之指訴是否正確尚非無疑云云。然查,本案其他被害人未如王景龍指認被告王全成自稱「許銘洋」,僅能證明在其他各該次犯行中,被告王全成並無冒用「許銘洋」出面;王景龍之警偵指訴具證據能力一情,業如前述,其警偵一致指認被告王全成即自稱「許銘洋」之人,且本次犯行王景龍所收取之退票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之該張支票乃被告王全成所領用(本訴卷二第144頁,附表B編號21「相關證據」欄所載該張支票與卷宗出處),可見卷內亦有具關連性之證據足以補強王景龍之指訴,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無從對被告王全成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開舉:
被告林開舉雖辯稱因被告吳錡進為其處理債務積欠人情,復因被告吳錡進邀約做生意,始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為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新開銀行帳戶、請領支票本等,嗣發覺有異時,因黃瑞欣受被告吳錡進指示,每日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其行動受控,本案詐騙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支票均非其所簽發云云。然查:
⒈由被告林開舉之前案情形觀之,其正值青壯時,有大半時間
在監所中度過,故其所稱:經蘇宗耀介紹而與被告吳錡進認識,先至○○公司嘉義廠當司機開車、清潔掃地,嗣因被告吳錡進為其處理銀行、當舖債務後,邀其一起做生意,甚至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其基於人情及毒品利益,始配合對方等語(本訴卷一第311至312、332頁,本訴卷四第95至112頁),應屬實情。且被告林開舉於104年12月14日本案首次偵查中,即曾坦承自己為人頭負責人,願意認罪等語(交查E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林開舉答應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配合被告吳錡進或其他○○公司成員,辦理銀行印鑑章之變更,甚至以自己名義新開帳戶,與請領支票本供○○公司內成員所使用,亦不乏聽從指示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接觸等等,概屬在法律上將發生權利義務之行為,而○○公司其他成員與其並無特別深交,竟推由其出具名義辦理,已非尋常,被告林開舉對於日後產生糾紛時,其將擔以責任一事,應可預見,其所為既係出於償還人情、施用毒品利益等動機,於事後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均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納。
⒉依前所述(理由欄七、㈢、⒉),被告林開舉主觀上清楚知悉
其正值青壯時多半時間在監所服刑,本身從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且起初至○○公司嘉義廠結識被告吳錡進,係擔任司機、清潔工作,被告林開舉於當時已年過40歲,非全無社會經驗,其教育程度雖不高(自陳○○肄業),然仍具有一般判斷事理之能力,面臨甫相識之人由聘請其擔任司機、清潔等工作,突如其來邀同其合作做生意,並要求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開舉既知本身條件、經驗不足,豈會全盤相信○○公司確係將正常營運之公司,而毫無懷疑?堪認被告林開舉辯稱對於○○公司內成員詐騙之犯行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其對於○○公司為空殼公司,且內部成員以○○公司為名義對外詐騙等情形,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⒊況被告林開舉當時並非人身自由完全受限,縱外出時有黃瑞
欣等人在旁,其若認係受逼迫始參與○○公司相關行為,大可於外出時求救或趁隙逃離,已如前述(理由欄七、㈢、⒊),然其猶配合為相關變更事務之辦理,並在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另行開戶、與部分被害人接觸等等,足徵其為被告吳錡進、○○公司其他成員於行騙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助力,實係出於己意甚明,其辯稱係行動受控制而被迫配合云云,委難採信。
⒋尤其,被告林開舉坦承○○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
帳戶,以及其個人設於土地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均有領取支票本等事實。而交易活動中使用支票付款,收受支票者於屆期提示時不獲兌現,將受到損害,此為具一般判斷事理能力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林開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林開舉既不否認領用支票本,並供承將之交予○○公司其他成員,對於該些支票於事後開立及兌現與否,被告林開舉既無從控管,猶容任○○公司其他成員使用,嗣持有該些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被告林開舉辯稱與其無關,支票均非其所開立云云,當無可採。
⒌被告林開舉辯稱:附表A編號02鄭水茂部分,雖我有至簽約現
場,惟與鄭水茂商談租地事宜者為被告吳錡進,105年3月10日簽約時均由被告王全成、黃瑞欣與鄭水茂洽談,支票亦由黃瑞欣蓋印,再由被告王全成交付給鄭水茂,我僅依被告吳錡進指示到場,並非實施詐騙之人云云。惟查:被告林開舉並非僅於上開日期與告訴人鄭水茂簽訂租賃契約時到場在旁而已,實則其當時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縱當下交涉者為其他人,公司負責人在場勢必令告訴人鄭水茂鬆懈戒心,遑論被告林開舉更以負責人名義在雙方契約書上簽名(警B卷第40至44頁),參以當時交付予告訴人鄭水茂,用以支付租金、押金之支票,依支票號碼可知均屬被告林開舉於105年1月21日親自領用之支票(領用紀錄見本訴卷二第146頁,支票號碼及卷宗出處見附表A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載),足徵被告林開舉所為對於本次犯行之遂行實屬不可或缺,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⒍被告林開舉又辯稱:附表B編號03陳長貴部分,依陳長貴之證
詞可知其係與黃瑞欣接洽,向○○公司小姐請款領支票,我僅有1次在黃瑞欣指示下將車輛駛至陳長貴之保養廠,並未經手票款事務,非實施詐騙之人云云。但查:被告林開舉除實際上配合同案被告黃瑞欣將車輛駛至告訴人陳長貴之保養廠外,有關○○公司因支付費用、工資而簽發交予告訴人陳長貴之支票中,不論是前階段遵期兌現取信對方之支票,抑或嗣後跳票之支票,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張支票,為被告林開舉向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領用(領用紀錄見本訴卷二第130、146頁,支票號碼及卷宗出處見附表B編號03「相關證據」欄所載),可見被告林開舉所為對於本次犯行之遂行實屬不可或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⒎其復辯稱:附表C編號06王重傑部分,我實際上並無接觸王重傑,亦無交付○○公司票據予王重傑,此犯行與我無涉云云。
然查:本次犯行中主要與王重傑接洽及借款之人,固為黃文斌及被告吳錡進,但被告林開舉因被害人王重傑之要求,於黃文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一同到場,供被害人王重傑確認○○公司確有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林開舉亦不否認確有在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理由欄九、㈣、⒌),上開事實亦經被害人王重傑於原審證述在卷,其辯稱與己無涉,即非可採。
⒏其另辯稱:附表C編號05王峻禹部分,由王峻禹證述可知其與
○○公司簽約時,係當時任職○○○公司之黃國淵簽約及收受支票,且王峻禹於警詢中係依據合約書之署名始知被告林開舉,實際上被告林開舉並未接觸過王峻禹,也未交付○○公司之票據予王峻禹,至附表C編號07、09廖銘柱、蔡文森部分,依二人證詞可知其等並未見過被告林開舉,○○公司與其等接洽者亦非被告林開舉,我與此等犯行無涉云云。惟查:有關附表C編號05、07、09所示各次犯行,雖被害人王峻禹、廖銘柱、蔡文森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或證言,暨證人 李淑華 針對附表C編號09部分,其與○○公司之接洽過程所為證述,均無一指證被告林開舉為○○公司成員中對其等實施詐騙之人,然而,此部分被害人因與○○公司交易而收受之支票中,由支票號碼可知,均存有被告林開舉於上開2家銀行所領用之支票,其中編號05部分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至0000000、編號07部分為支票號碼0000000、編號09部分為0000000、0000000等支票(領用紀錄見本訴卷二第130、146頁,支票號碼及卷宗出處見附表B編號05、07、09「相關證據」欄所載),堪證被告林開舉縱非當面對上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其作為名義負責人並領用支票供其他○○公司成員使用,亦在各該次犯行居於重要犯罪支配,自當共同負責,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⒐此外,被告林開舉尚辯稱:附表B編號02、編號06、編號09至
13、編號17至19、編號21至24、編號26、編號28、編號30至
31、編號38、編號40、附表C編號02、編號08、編號10所示犯行,相關被害人指述均顯示與被告林開舉無關,前開犯行均與我無涉云云。然具備一定規模之詐騙犯罪,參與犯罪者通常事先謀議、計畫,並衍生細密之分工模式,其等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此正為共同正犯應就一部行為共同負責之法理所在。原審已就被告林開舉係出於何等動機,允諾被告吳錡進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客觀上並又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變更,並新開銀行帳戶及領用支票供○○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以及出面與部分被害人接觸等行為,且被告林開舉所謂行動受控制之說法顯無可採。尤其,被告林開舉所為已將○○公司塑造成一正常營運之公司,並於對外交易時能以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使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洽之其他成員,得憑藉不易察覺○○公司為空殼公司之假象,遂行各次詐騙犯罪,被告林開舉所為乃屬不可或缺,其就各該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業據析論如前。準此,被告林開舉與○○公司其他成員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目的,並有相當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僅以上揭各次未見被害人指證即認與其無關,要無可採。
㈢被告吳錡進:
⒈被告吳錡進雖辯稱其經蘇宗耀介紹而借款予被告林開舉,並
無參與○○公司之運作,其共出借481萬2000元,其中33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150萬元以現金交付方式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3張,欲證明確有匯款上開金額予○○公司,又提出面額16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各1張,欲證明被告林開舉於105年4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先部分償還290萬元,至現金借款150萬元部分,另提出面額均50萬元之本票3張,欲證明被告林開舉確有簽發本票向其借貸(交查C卷第56至70頁)。但查:
⑴被告吳錡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提出之21張支票存款送
款單,係請託其女友陳芳君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辦理,各筆均係以存現方式將款項存入○○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一情,核與證人陳芳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形相符,業如前述。觀諸上開支票存款送款單,有一處附註欄位,標明「存款人/代理人已確認憑條帳號/戶名/金額無誤:」,而除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該張外,其餘20張均有在該欄位簽署「林開舉」之姓名,就此被告吳錡進供稱:「林開舉」是陳芳君寫的,因匯款至支票帳戶,直接寫負責人存入,可以省下匯費,當時林開舉跟我借錢,當然他同意才會這樣做云云(本訴卷一第380頁),另證人陳芳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簽林開舉的名字,是因我從以前到本行匯,任何一個人的甲存我都是這樣匯,可以省100塊費用,因為甲存不是我的名字,銀行會問甲存是誰的,我說就是這個人的,銀行就直接拿單子給我寫,如果下面有匯款代理人,我一樣會寫,銀行櫃臺小姐有問我負責人是誰,我才用林開舉的名義,寫林開舉是因為我有問吳錡進戶名是誰云云(本訴卷五第48至49、57至59頁),與被告吳錡進所述情形雖無相違,惟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送款單,附註欄僅係供存款人自行視需要填寫,且在台北富邦銀行本行(含各分行)辦理現金存入甲存帳戶業務,「不會」收取手續費用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8年12月3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訴卷六第111至112頁)。可知,證人陳芳君既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某一分行,存現至同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戶名又為○○公司,而非被告林開舉,則是否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辦理,對銀行而言非重點所在,至多僅在通貨交易達一定金額時須確認存款人身分。因此,是否在上開支票存款送款單之附註欄位中填寫存款人或代理人之姓名,並無硬性規定,填寫與否端視實際前往存款之人有無相關需求,更不因存款之人非公司負責人,即須收取手續費,足徵被告吳錡進與證人陳芳君此部分說法顯非正確。實則,被告吳錡進與被告林開舉間果真為借貸關係,就上開支票存款送款單而言,被告吳錡進為留下借款證明,反應委請證人陳芳君在該附註欄位填寫吳錡進或陳芳君之姓名為是,以究明該筆存現係由何人辦理,豈會仍填寫「林開舉」之姓名,導致日後被告林開舉爭執借貸關係時,反而無從釐清?職此,被告吳錡進辯稱其與被告林開舉間為借貸關係,已難盡信。
⑵被告吳錡進提出之支票2張,為林開舉所簽發之土地銀行票號
0000000、面額13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31日之支票,及○○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面額0000000、面額16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該2張支票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5年9月30日經提示後退票,有被告林開舉、○○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存卷為憑(偵I卷第82、85頁),被告吳錡進雖供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林開舉於105年4月間所簽發,欲償還部分借款,然被告林開舉否認曾開立該2張支票,而因支票正面在發票人簽章欄均係以蓋用○○公司、林開舉印章之方式簽發,是否確為被告林開舉所為,已非無疑。再由支票號碼觀之,土地銀行該張支票雖確為被告林開舉於105年4月1日開戶時所領用,惟台北富邦銀行該張支票則為同案被告黃瑞欣於105年4月18日冒用「朱清峻」名義領用(本訴卷二第130、150頁),衡諸同案被告黃瑞欣與被告吳錡進間之關係,就該張160萬元之支票已難認係被告林開舉所簽發。
⑶至被告吳錡進所提出之本票3張,面額均為50萬元,經原審
當場檢視被告吳錡進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確認3張本票之背面均有簽署被告林開舉母親「 馬秀里 」之姓名,有原審107年7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本訴卷二第51至52頁)。
訊據被告林開舉雖不否認上開3張本票確其所簽發,但就簽發原因、簽發地點、票據背面「馬秀里」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等節,其與被告吳錡進各執一詞(本訴卷二第52、80頁,本訴卷四第116至119頁)。觀諸該3張本票之記載之發票日並非同日,依序為104年12月29、30、31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若被告吳錡進確因被告林開舉經營公司需用資金而予以借貸,並由被告林開舉簽發本票提供擔保,未記載到期日,將使被告林開舉何時還款陷於不確定狀態,可知上開本票之記載已違常情。參以被告吳錡進供稱:我那時住桃園,在一家香草西餐廳,林開舉跟蘇宗耀來,林開舉開了這3張本票,我要求背書,林開舉說他母親在西門町做藝人衣服,收入穩定,所以是林開舉拿去給他母親背書,之後再把本票交給我云云,果真無訛,代表被告林開舉係一次交付3張本票,則何以本票之發票日為不同3日之記載?顯見被告吳錡進所述與上開本票之記載無法合致,此部分反以被告林開舉所述:我在那邊要吸毒要幹什麼的,開3張本票等於是一個抵押,就跟當舖一樣,等於是擔保,我母親的名字背書也是我寫的,是在○○公司嘉義廠簽本票的等語較值採信。
⑷甚且,被告吳錡進供稱其借款予被告林開舉之總金額達481萬
2000元(本訴卷一第363至365頁,本訴卷二第53至54頁),然實際上僅有150萬元部分由被告林開舉簽發本票3張作為擔保,剩餘331萬2000元完全取決於被告林開舉之誠信,衡諸2
人並非熟識,亦無特別交情,被告吳錡進縱基於賺取月利2、3分利息之利益,所承受之風險亦過鉅大,此部分顯不符常理。至被告吳錡進雖辯稱其因知悉○○公司陸續有工程款入帳,公司也有訂單,且水上廠購入價值上百萬之塑膠射出機器6、7台,被告林開舉有承諾無法還錢時會以機器抵債云云,惟由被告吳錡進提出之支票存款送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借貸331萬2000元之證明單據可知,於105年3月10日前,被告吳錡進已存入或匯入大部分款項(291萬2000元)至○○公司之2個支票存款帳戶,嗣僅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存現5萬元、105年4月27、28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而○○公司水上廠係105年3月10日始向被害人鄭水茂承租使用,堪認被告吳錡進縱因知悉○○公司購入價值甚高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器,擺放在水上廠,時間點亦在其將大部分款項借出之後,換言之,被告吳錡進係在無物保之情況下,陸續借出大額款項,其辯解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吳錡進將上開資金存入或匯入○○公司之支票存款
帳戶,目的係在供初期持○○公司支票提示者可正常兌現,其中持票兌現之人與附表A、B、C所示被害人有關者,為○○公司對該等被害人實施詐術先期取信之重要環節,使對方鬆懈戒心後再大量進貨或交易,藉此詐取財物或利益,是其辯稱未參與○○公司之運作,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⒉被告吳錡進雖辯稱:林開舉曾拿法院的判決給我看,要我幫
他擺平,要我給他一筆錢照顧他母親,不然他就要咬我,他是105年12月14、15日開庭前找我的云云(偵A卷第144頁),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林開舉於105年12月14日偵查中已坦承其有20年之工作經驗,以160萬元向王全成買下○○公司,其自己領用支票,支票均其所開出,○○公司在民雄跟水上都有廠房,聘請4個成年男子為員工,有姓許、陳、黃、羅,姓羅的好像就是羅國強等情,可見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開舉自106年1月18日偵查中改變說詞,供稱自己為人頭負責人,並指證被告吳錡進,此係因105年12月間某日,被告林開舉持其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書,向被告吳錡進恫嚇,要脅給付幾10萬元,否則欲將○○公司對外詐騙之責任推給被告吳錡進,被告吳錡進並未答應,106年1月18日偵查開始,被告林開舉始將責任推給被告吳錡進等情詞,主張被告林開舉係因前開緣由誣指被告吳錡進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開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有上開字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吳錡進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判決書正本,欲證實其所言非虛(本訴卷四第128、154頁),被告林開舉雖不諱言確有交付上開判決書正本予被告吳錡進,惟供稱並無以此要脅被告吳錡進,僅係以此告知被告吳錡進,其將入監執行等語(本訴卷七第373頁)。可知,被告林開舉是否曾於本案首次偵查應訊前,要脅被告吳錡進支付金錢,否則將為對被告吳錡進作不利之指證,仍有未明。
⑵被告林開舉固於105年12月14日首次偵查中,先坦認自己為○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但後續旋即改稱其並未參與詐騙犯行,對○○公司支票跳票未付款之事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且直言吳錡進有幫其處理約13萬多元之債務等語,並供認自己為人頭負責人,為認罪之表示(交查E卷第51至55頁),且於後續各次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未再陳稱自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此以觀,被告林開舉於首次偵查應訊前,果真有持判決書向被告吳錡進要脅索取金錢,在未獲被告吳錡進同意下,被告林開舉於首次偵查中理應一開始即供稱自己為人頭一事,並直接供出被告吳錡進,惟被告林開舉先自行扛責,嗣後才改口陳稱自己為人頭,其若有意陷害被告吳錡進,何須為如此之偵查應訊?顯見,被告吳錡進及其辯護人所持被告林開舉誣指被告吳錡進之辯解,尚非可採。
⒊被告吳錡進辯以其未對外自稱吳維賢,亦無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就本案被害人指認被告吳錡進部分,辯稱略以:①附表B編號04被害人賴裕彬於警詢時稱沒有吳維賢的年籍資料,而其審理中一開始係稱看不出來吳維賢是否為在場3位被告,與其後續指認吳維賢即被告吳錡進有前後矛盾之處。②附表B編號05被害人賴昭丞於原審審理中雖有證稱吳維賢就是被告吳錡進,惟被害人賴昭丞於同次審理中針對到底何人與其接洽購買冷氣,何人與其接洽維修等情,有前後3次不同之證述,亦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③附表B編號17被害人洪建瑋於警詢中指認自稱「林開舉」之人為被告吳錡進,但其審理中改證稱不是在庭之被告吳錡進,並稱該人身高為160公分出頭而已,足證被害人洪建瑋於警詢中之指認有誤。④附表B編號26被害人陳來興於警詢中雖指認與其接洽之「陳銘宗」為被告吳錡進,然其所述之特徵與被告吳錡進已明顯不同,且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陳銘宗」非被告吳錡進。⑤附表B編號27被害人劉東昶於警詢中雖指認與其接洽之「黃振瑋」為被告吳錡進,然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黃振瑋」之特徵,並證稱被告吳錡進並非「黃振瑋」。⑥附表B編號28被害人徐李金挑於警詢時稱與其接洽之人為「許銘洋」,雖曾指認被告吳錡進,但稱僅係其到○○公司時有見過被告吳錡進,雙方無任何交談,足見被告吳錡進與本次詐騙行為無關。⑦附表C編號01被害人王壽祿於警詢時雖稱與其接洽之人自稱「吳維賢」,但未指認被告吳錡進即「吳維賢」,又其審理中僅證稱被告吳錡進像「吳維賢」,但不敢確定等語,不足認定被告吳錡進係對被害人王壽祿詐騙之人。⑧附表C編號02被害人劉博欽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就與其接洽之○○公司經理「吳維賢」並未進行指認,於第二次調查筆錄時雖指認被告吳錡進即「吳維賢」,但距離案發時間隔1年9個月,且供其指認之口卡照片為被告吳錡進30多歲之照片,又被害人劉博欽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吳維賢」之身高,應該與其差不多,其為178公分等語,然被告吳錡進事實上183公分,高於被害人劉博欽之身高,是其指認並不可信。⑨附表C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於警詢時雖稱到○○公司水上廠勘查時,遇到自稱經理之「吳維賢」與其交談,而其審理中再證稱○○公司係吳維賢與其接洽,但因只見過一次,對在庭的被告吳錡進、林開舉已無見過面之印象,無法指認「吳維賢」即被告吳錡進,不足認定被告吳錡進係對被害人王峻禹詐騙之人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
,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又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中,就實施照片指認時,固有應避免使用時間久遠之照片之規範,然上開注意事項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藉以防止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向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準此,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本質上既為證人之證詞,當指認方面有前後不符、歧異之情形時,亦非即可逕認全部均不可信。
⑵被告吳錡進雖始終否認其對外自稱「吳維賢」,亦無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查,附表C編號01被害人王壽祿、編號02被害人劉博欽於警詢中,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於原審審理均能提出印有「吳維賢」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名片(偵I卷第315頁,追加卷一第439頁,追加卷二第53頁),證明其等在與○○公司交易期間,確有自稱「吳維賢」之人,與被害人王壽祿、劉博欽接洽簽約事宜,以及在被害人王峻禹勘查拜訪○○公司水上廠時出面接洽。另附表B編號37,○○公司向○○制服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即告訴代理人陳雅茹詐騙之人,固為「許銘洋」,惟○○公司就本次犯行目的在於105年3月10日訂製服飾1批時,已無依約履行對價之真意,而欲使陷於錯誤之○○公司交付服飾
1批,且告訴代理人陳雅茹於同日前往○○公司向訂製服飾者進行丈量,其中自稱「吳維賢」之人於本次亦有訂作服飾,陳雅茹所記載之「吳維賢」身高適為被告吳錡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一再陳稱之身高183公分,有服飾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他C卷第16至18頁)。上開事證均指向被告吳錡進即自稱○○公司「吳維賢」之人,其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⑶附表B編號04賴裕彬、編號05賴昭丞及附表C編號02劉博欽,
就○○公司自稱「吳維賢」之人確為被告吳錡進一情均指認及證述在卷,且賴裕彬、劉博欽更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至賴昭丞之指認固有歧異之處,但仍以其原審證稱警詢指認「吳維賢」為被告吳錡進之部分為可採,此已論述如前(理由欄九、㈥、⒊)。此外,復有附表B編號04、06、附表C編號02「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足堪補強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其中,○○公司為取得賴昭丞、劉博欽之信任,在交易或往來前期交予其等之支票,及就部分支票屆期經提示時能順利兌現所存入之資金中,均包括同案被告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領取之支票,資金方面則與證人陳芳君受被告吳錡進委託,存現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已如前載(理由欄九、㈧㈨)。是本院認被告吳錡進為附表B編號04、05及附表C編號02所示犯行之行為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認,其上開辯解難為被告吳錡進有利之認定。
⑷至附表B編號17洪建瑋、編號26陳來興、編號27劉東昶、編號
28徐李金挑、附表C編號01王壽祿、編號05王峻禹等,雖於審判外曾指認被告吳錡進,惟均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吳錡進確為本案中對其等行騙之人。然查,針對此部分各次犯行,上開被害人指認固未若告訴人賴裕彬、賴昭丞及被害人劉博欽等3人明確,然本院認定被告吳錡進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或因同案被告黃瑞欣受被告吳錡進指揮,對外與上開被害人交涉、接觸,而為被害人所指認;或因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向銀行領用支票,供○○公司內部成員使用,並交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因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在與○○公司交易或往來前期收受之支票,當部分支票屆期經提示時,為取信對方,兌現支票之資金係由被告吳錡進出資或為與其相關之出資等,均論證如前(理由欄九、㈦至㈨)。被告吳錡進以部分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為辯,惟本案○○公司成員共組詐騙團體,除出面者外,尚有其他成員位居幕後,對各該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自難以此為被告吳錡進有利之判斷。
⒋被告吳錡進以附表C編號04王龍翔、編號06王重傑於警詢一致
指述被告林開舉因○○公司之資金需求與被害人2人接洽,開立○○公司支票大額借款,另被告吳錡進亦曾介紹ZZ公司負責人黃文斌借款予被告林開舉,黃文斌亦與被告林開舉實際接洽,雙方有業務往來,此有黃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考,可見被告林開舉辯稱其僅為○○公司人頭負責人,未參與經營等情,不足採信。然查:
⑴被害人王龍翔雖於警詢中對其與林開舉認識之原因,林開舉
開設○○公司後開始有業務往來,並積欠其印刷貨款,陸續向其借款700萬元以上,而林開舉簽發892萬元支票係為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嗣該支票提示後跳票,又因購買製作塑膠模具之大型機械,向其繼續借款,迄105年5、6月間為止,林開舉已積欠其上千萬元之借款等情指述歷歷,然本次警詢並未安排被害人王龍翔指認犯罪嫌疑人,則○○公司出面與其業務往來及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林開舉,抑或○○公司內其他成員自稱「林開舉」,已非無疑。參以被害人王龍翔收受自○○公司所簽發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共2張,除上開892萬元之支票外,尚有另張面額108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經核分別為同案被告黃瑞欣假冒「朱清峻」名義、○○公司先前登記負責人蘇晏淳所領用(本訴卷二第142、150頁,追加卷一第83至85頁),顯亦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開舉在主觀上能預見前開支票將以其作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簽發。
⑵又被害人王重傑雖於警詢指述○○公司出面向其借款之人為林
開舉,惟事實上○○公司出面向其借款者為黃文斌及被告吳錡進,支票均為黃文斌所簽發,被告林開舉係其為確認○○公司有登記負責人,示意黃文斌在簽發支票時偕同到場,另因黃文斌事前要求,被害人王重傑於105年7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始未供出黃文斌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王重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證人王重傑因黃文斌所簽發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與他人共同以強暴方式要求黃文斌另簽發本票負責,並要求無關之第三人在本票背書擔保,因而涉犯恐嚇得利罪,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述如前(理由欄八、㈣、⒊、⑶)。由此可知,證人王重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堪信屬實,其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迴護黃文斌及被告吳錡進之情形,不能盡信。此外,依據證人王重傑於原審審理之證言,亦指向黃文斌為○○公司位居幕後之出資者,黃文斌與被告吳錡進之關係甚密,堪認黃文斌為試圖卸責,自有將○○公司對外詐騙一事完全推諉至被告林開舉之動機,其證言之可信性甚低,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屬被告3人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如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公司成員共組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中,被告三人各次參與之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被告3人所為犯行係104、105年間,是本件中並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區分,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A、B、C各編號所示○○公司成員所為詐騙犯行,各次參與之成員,及被告3人何以於各該次犯行應論以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均說明如前。再者,有關附表A部分,○○公司成員向編號01告訴人蔡美惠所詐取者,為承租期間未繳納水電費之利益,向編號02告訴人鄭水茂所詐取者,為未支付105年4月份月租金之利益。
另附表B部分,○○公司成員向編號03告訴人陳長貴所詐取者,為車輛維修、保養之勞務提供;又附表C編號07被害人廖銘柱,○○公司成員對其所詐取者,係就○○公司所交付原料進行加工之勞務提供。因此,上開被害事實部分,所詐取之客體並非財物,而是免支付對價或提供勞務等不法利益。此外,附表B編號04、05、33之告訴人賴裕彬、賴昭丞、 賴正明 ,及附表C編號03之被害人吳明義,○○公司 向渠 等所詐取者,除財物外,分別尚有安裝窗簾與拉門、安裝冷氣、受僱操作堆高機、安裝監視器等設備之勞務提供,換言之,此部分犯行○○公司成員所詐取之客體,應兼含不法利益在內。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王全成就附表B編號01至02、06、08至13、15至16、18
至19、21至23、25至26、28至32、37至4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01至02、附表B編號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B編號05、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共32罪。
㈡核被告林開舉就附表B編號02、06、09至13、17至19、21至24
、26、28、30至31、38、40、附表C編號02、05至06、08至0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02、附表B編號03、附表C編號0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C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9罪。
㈢核被告吳錡進就附表B編號01至02、06至19、21至30、34至38
、40、附表C編號01至02、04至06、08至0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01至02、附表B編號03部分、附表C編號0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B編號05、33、附表C編號0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B編號0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共47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全成、吳錡進就附表A編號01,被告王全成
、林開舉、吳錡進就附表A編號02及附表B編號03,被告林開舉、吳錡進就附表C編號07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如原審前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犯,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條規定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及防禦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錡進就附表B編號04、被告林開舉就附表C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2次○○公司成員之詐騙犯行,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附表B編號4部分之行為人係被告吳錡進1人,至附表C編號10部分之行為人則係被告林開舉與另1自稱○○公司員工之不詳之人,尚無從證明參與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被告吳錡進就附表B編號04、被告林開舉就附表C編號10,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附表B編號04部分,被告吳錡進同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於原審審理中告知被告吳錡進、林開舉上開論處之罪名,令其等及辯護人答辯,已保障被告吳錡進、林開舉之訴訟上防禦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B編號05、編號33、附表C編號03部分,觀諸起訴書附表B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告訴人賴昭丞、賴明正、被害人吳明義除交付財物外,另有陷於錯誤提供勞務之事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㈤除附表B編號04部分之行為人僅認定被告吳錡進1人,及附表B
編號20部分之行為人無從認定被告3人參與其中外,就附表A、B、C所示其他各次○○公司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3人就自身有參與之各該次部分,與「參與之行為人」欄內之其餘行為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中附表B編號01至03、06至10、13、16、18至19、21、23至24、26至28、30至31、33至36、38、40、附表C編號02、04至10所示各次詐騙犯行,○○公司成員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仍接連數次與此部分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進行商業活動,包括租賃物件、機具,或購買貨品、勞務、服務等,致對方陷於錯誤後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是前開各次之參與行為人中,出面與被害人接洽者就詐騙行為雖於不同時間為之,然行騙手法概屬雷同,可徵○○公司成員就此部分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所為之詐騙行為,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王全成、吳錡進就附表B編號05、33部分、被告吳錡進就附表C編號03部分,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吳錡進就附表B編號04部分,所為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原則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因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準此,被告王全成就其所犯32罪、被告林開舉就其所犯29罪、被告吳錡進就其所犯47罪,應認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累犯。考量被告3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犯行,彰顯其等未真正悛悔改過,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惡性,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綜合以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共同加重詐欺等罪,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
所示法條,並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或賺取金錢,明知其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對外以○○公司為名義,塑造公司有正常及永續經營之假象,致本案之被害人或被害廠商鬆懈戒心,再以大量空頭支票騙取財物或利益,此後即人去樓空,紊亂金融經濟體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損失非微、求償無門,其等以非法手段騙取他人辛勤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所為之惡性甚重,殊無可取;再者,被告林開舉雖曾於偵查階段一度認罪,且就其為掛名負責人一事供認無隱,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猶不斷卸責,辯稱一切詐騙情事與其無涉,另被告王全成、吳錡進則均藉詞掩飾真相,始終否認犯罪,難認被告三人於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又被告吳錡進相較於被告王全成、林開舉而言,於本案以○○公司為名所組之詐騙團體內,為層級較高之人物,至被告王全成、林開舉均為圖不法利益,自願加入上開詐騙團體內充當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已有實際犯罪行為之參與分擔,是以不論係出具名義充足○○公司對外行騙時所必備之條件,或直接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觸,抑或位居幕後提供資金、指揮其他成員等等,對本案各次犯行之遂行均屬不可或缺。兼衡被告王全成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女兒已經成年,自己獨居,目前在親戚公司當業務,推銷口罩或從事口罩機器之買賣,月薪平均約1、20萬元;被告林開舉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有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吳錡進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1個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目前在廟裡擔任執行長,領車馬費,每月大約2萬多元,回捐給廟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A、B、C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全成所犯32罪(均為加重詐欺)、被告林開舉所犯29罪(其中1罪為普通詐欺,其餘均加重詐欺)、被告吳錡進所犯47罪(其中1罪為普通詐欺,其餘均加重詐欺),考量其等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類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復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中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公司成員所為各次詐騙犯行,其中附表A編號01至02、
附表B編號02至03、06至19、21至40、附表C編號01、04、06至10等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D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為各該次行為所獲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中被告3人否認犯行,一概辯稱未參與本案各次詐騙行為,而本案○○公司成員眾多,絕大部分出面與被害人或被害廠商接洽者均非被告3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準此,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不問就各該次犯罪所得之取得前,是否已有成本之支出,亦應將其等所獲犯罪所得一律沒收,是應認被告3人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應與各該次其他參與之行為人就犯罪所得方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次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⑵至附表C編號06部分,原審宣告之犯罪所得固為122萬元,但
由證人王重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公司由同案被告黃文斌出面,以空頭支票向其詐取之借款共計392萬元,事發後證人王重傑要求黃文斌賠償,最終仍剩餘122萬元尚未處理,當認已有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由○○公司成員所保有,是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繳,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中200萬元之犯罪所得。
⑶此外,就以下各次犯行,○○公司成員為詐騙後,被害人或被
害廠商固已將財物交付,而詐得之財物亦已在○○公司成員之實力管領下,然最終○○公司成員未能保有犯罪所得原物之情形,茲述如下:
①附表B編號01:告訴人楊榮發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為鐵板110
片,雖○○公司成員在取得鐵板後,已變賣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 葉登豐 ,並得款157萬8000元,然告訴人楊榮發事後已自行循線追查,在葉登豐之公司尋獲上開鐵板,並於葉登豐同意下取回全數鐵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訴卷五第264之1至264之16頁),是犯罪所得原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榮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公司成員變賣上開鐵板所得之157萬8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本次犯行中○○公司成員所變得之犯罪所得,而因前開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案件已認定同案被告 陳崇業 就上開變賣得款部分,獲有其中50萬元之犯罪所得,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並判決確定,是以,原審僅就其中107萬8000元部分,認定屬本次犯行其他參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在無法查得其等間如何分配下(本院補充此應仍未分配),應予宣告共同沒收、追徵價額(附表B編號01「
主文」欄所載),附此敘明。②附表B編號04,告訴人賴裕彬受騙後交付之財物為窗簾及拉門
。附表B編號05,告訴人賴昭丞受騙後交付之財物為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C編號02,被害人劉博欽受騙後交付之財物為塑膠射出取出機6部及輸送帶設備。附表C編號03,被害人吳明義受騙後交付之財物為監視器8部、DVR1台及網路分配器等器材。附表C編號05,被害人王峻禹受騙後交付之財物為塑膠射出成型機3台、小型射出成型機2台。以上財物,雖屬○○公司成員因上揭各次詐騙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因○○公司於105年4月30日惡性倒閉之際,未及取走此部分財物,其中窗簾及拉門仍懸掛在○○公司嘉義廠內,另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則於本案查獲後為警扣押等情,為告訴人賴裕彬、賴昭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是應認○○公司成員未能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由警局發還);另上述之其餘財物,均為被害人於案發後自行取回,亦由被害人劉博欽、吳明義及王峻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此部分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⑷末查,本案查獲後,雖由員警在○○公司嘉義廠房內扣得多項
物品,疑為○○公司成員之詐騙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佐(本訴卷一第99至103、105至107頁),惟除編號25之扣案物「東元冷氣」應為告訴人賴昭丞所證稱其為警扣押之損失財物外,其餘扣押物品並無充足事證可認確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廠商因受騙所交付,無從認定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3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
⒈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3人與附表A、B、C所示各共犯共組詐騙集團,業如前述
,故其等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分工合作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等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當難以其等未出面親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之指認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如前述,並非單一指述,且本件各編號手法、方式、成員,具有高度同一性,益徵其等3人確實成立詐騙集團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未為任何賠償,仍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誤,其等辯解無可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被害人參與之行為人遭詐騙之情節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原審判決宣告刑01蔡美惠(○○公司嘉義廠房屋出租人)王全成、「吳先生」、黃瑞欣、吳錡進⑴王全成與自稱「吳先生」之不詳之人,以○○公司承租廠房名義,經由房屋仲介莊素英(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介紹,於104年10月29日,以每月7萬3040元租金之代價,向蔡美惠承租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雙方約定○○公司於104年11、12月即可使用該房屋,但因整頓房屋之故,此2月不收租金,簽約當日由王全成將○○公司所簽發7萬3040元之支票12張、16萬6000元之支票1張,前者支付1年份租金,後者支付雙方約定之押租金,交予蔡美惠收受。嗣蔡美惠依票載發票日提示後,順利兌現支付押租金之該張16萬6000元之支票,及支付105年1月份至4月份租金之支票,藉以取信於蔡美惠,使○○公司在105年4月底前,得以上開租賃處作為嘉義廠據點,陸續對附表B、C所示被害廠商進行詐騙。⑵嗣於105年5月1日,蔡美惠提示該月份之租金支票時,經銀行通知退票(105年6月份後之支票,○○公司支票帳戶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前往其出租之上址房屋察看,○○公司已人去樓空,且該廠房自105年1月至4月之水費777元、電費2萬2239元、1萬9461元均未繳納,蔡美惠始知受騙,受有支出前開水電費共4萬2477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警A卷第45至47頁;交查C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四第190至205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共5張、租賃契約公證書1份(警A卷第236至243頁;原審卷四第365至380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7萬304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4份,及票號0000000、面額16萬6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267、269、341、651、679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7萬3040元之支票影本8張及票號0000000該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原審卷四第381至38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錡進、「吳先生」、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王全成、「吳先生」、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02鄭水茂(○○公司水上廠房屋出租人)林開舉、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⑴林開舉以○○公司承租廠房為名義,於105年3月5日與鄭水茂接洽,雙方約定於105年3月10日簽約,簽約當日林開舉、王全成及黃瑞欣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以每月9萬元租金之代價,向鄭水茂承租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現有地上物,租賃期間為105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由林開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王全成擔任保證人,林開舉等人並當場交付○○公司所簽發6萬元之支票1張,用以支付105年3月份之租金,另雙方約定每2個月支付1次租金,林開舉等人復交付發票日為105年5月1日、105年7月1日、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1日,金額各為38萬元(含押租金)、18萬元、18萬元、18萬元之支票4張,用以支付105年4月份後之租金。嗣經鄭水茂提示後順利兌現該張6萬元支票,藉以取信於鄭水茂,使○○公司在105年4月底前,得以上開租賃處作為水上廠據點,陸續對附表B、C所示被害廠商進行詐騙。⑵嗣於105年5月1日,鄭水茂提示上開38萬元支票後遭退票(另3張18萬元之支票,日後提示亦遭退票),旋前往其出租之上址房地察看,發現○○公司已人去樓空,且其出租之屋內外電纜均被扯斷,屋內天花板遭嚴重破壞,始知受騙,受有105年4月份租金未能收取之損害9萬元(至屋內外財損部分,應係民事賠償範疇)。⑴告訴人鄭水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10至12頁;交查H卷第153至154頁)→對被告林開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鄭水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A卷第219至222頁;原審卷四第206至234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王全成及林開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王全成名片、吳維賢名片、林開舉名片各1張(偵A卷第232至239頁;警B卷第40至47、80頁等)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729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8萬元、18萬元、18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偵A卷第229至231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開舉、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B:
編號被害人參與之行為人遭詐騙之情節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原審判決宣告刑01楊榮發(○○企業社)「陳銘宗」、陳崇業、黃瑞欣、吳錡進、王全成⑴「陳銘宗」於105年3月9日,自稱○○公司總經理,撥打電話予○○企業社負責人 張白君 之夫楊榮發表示欲承租鐵板,楊榮發遂於翌日即105年3月10日,前往○○公司嘉義廠,由某不詳女子職員(無法證明與左列之人有犯意聯絡)出面與被害人簽約,並交付○○公司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以此向楊榮發承租鐵板50片,並約定每月租金8萬1000元,楊榮發隨後運交50片鐵板至「陳銘宗」指定之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工地。其後,「陳銘宗」於105年4月初某日,交付○○公司簽發之面額8萬1000元支票予楊榮發,作為第1期租金,該張支票如期兌現,藉以取得楊榮發之信任。⑵「陳銘宗」復於105年4月19日,撥打電話向 楊榮宗 表示欲加租鐵板,楊榮發旋於同日前往○○公司嘉義廠,亦由上開不詳女職員出面與楊榮發簽約,並交付○○公司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供擔保,以此向楊榮發承租鐵板60片,並約定每月租金8萬1000元,楊榮發遂運交60片鐵板至「陳銘宗」指定之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後方空地。⑶嗣「陳銘宗」取得上開鐵板後,找尋銷贓管道,變賣給不知情之葉登豐,並由陳崇業於105年4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次運交50片、60片鐵板予葉登豐,共計得款157萬8000元。同案被告陳崇業分取其中50萬元之後之107萬8千元交予集團,尚未分配。⑷楊榮發於105年5月3日至○○公司嘉義廠欲收取租金時,始知○○公司嘉義廠人去樓空,其出租之110片鐵板亦不翼而飛。惟事後經員警循線追查,在葉登豐之公司尋獲上開110片鐵板,葉登豐則同意返還予楊榮發。⑴告訴人楊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7至12頁;交查C卷第50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鐵板租賃契約書2份、○○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250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正本各1張(警A卷第123至125、129至130、140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8萬1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204頁)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1份(原審卷五第264之1至264之1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與「陳銘宗」、黃瑞欣、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02邱秋芬(○○堆高機行)「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4年11月18日,自稱○○公司人員,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堆高機行」,向負責人 孫茂利 之妻邱秋芬表示欲承租堆高機1台,並交付○○公司簽發之45萬元本票1張擔保,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邱秋芬遂運交價值45萬元之堆高機1台至○○公司嘉義廠。⑵「陳銘宗」復於105年3月2日,再次前往○○堆高機行,向邱秋芬表示加租堆高機1台,並交付○○公司簽發之面額43萬元本票1張擔保,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邱秋芬仍不疑有他,遂運交價值43萬元之堆高機1台至「陳銘宗」指定之嘉義市○區○○○○0○0號。⑶至105年3月前,經邱秋芬提示○○公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均有兌現,邱秋芬因認○○公司均有按期繳納租金,藉以取得邱秋芬之信任。然最後2張發票日均為105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1萬5000元、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800元)之支票經邱秋芬提示後退票,且所出租之堆高機2台已遭人搬離原處所,始知受騙,共計受有堆高機2台共88萬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邱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3至16頁;交查C卷第37至38頁)⑵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A卷第120至122頁)⑶邱秋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堆高機租賃契約書2份、○○公司所簽發票號448176、面額45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43萬元之本票正本各1張(警A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⑷陳素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區○○○○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警A卷第462至469頁)⑸○○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1萬5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3份(原審卷三第174、319、611、669頁)⑹○○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2萬6500元;1萬5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2份(原審卷三401、403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3陳長貴(○○汽車保養場)「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王全成⑴○○公司某女子職員(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至陳長貴經營之○○汽車保養場,陳稱有車子要維修,請陳長貴至○○公司嘉義廠找「陳銘宗」洽談。「陳銘宗」遂交車予陳長貴開回保養廠,待翌日維修完畢,陳長貴將車輛牽至○○公司,「陳銘宗」則交付票期3個月後之支票付款。⑵嗣○○公司改由黃瑞欣與○○汽車保養場接洽,其告知陳長貴往後○○公司車輛均交由陳長貴維修及保養,同樣以支票給付工資及費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陸續由黃瑞欣、林開舉、王全成等人將多輛汽車,開至陳長貴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及保養,且最初因支付維修及保養費用所交予陳長貴之面額3萬5852元、2萬4717元等支票均有兌現,藉以取得陳長貴之信任。⑶而後續○○公司因支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11萬1857元、16萬2447元之支票2張,經陳長貴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尚有18萬4517元之應收款項尚未請款,陳長貴始知受騙,共計受有45萬8821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陳長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17至20頁;交查C卷第48至49頁;偵I卷第39至45頁)→對被告林開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陳長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58至287頁)⑶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車輛委修單35張、陳銘宗名片1張(偵I卷第47頁;警A卷第149至169頁;原審卷四第39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5852元、2萬4717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2份(原審卷三第325、685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1萬1857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1份、同張支票之照片1張,林開舉所簽發土地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6萬2447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金額18萬4517元、日期105年4月29日之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三第391頁;原審卷四第395、397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林開舉、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4賴裕彬(○○室內設計裝潢)吳錡進(自稱「吳維賢」)⑴吳錡進於105年3月間,佯稱○○公司「吳維賢」,撥打電話委託○○室內設計裝潢負責人賴裕彬至○○公司嘉義廠安裝窗簾及拉門,本次施作後正常交易,賴裕彬有收到款項,藉以取得賴裕彬之信任。⑵繼於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吳錡進仍佯以「吳維賢」名義,委託賴裕彬再至○○公司嘉義廠安裝窗簾及拉門,待賴裕彬施作完畢後,吳錡進表示請其105年5月初再來請款。俟賴裕彬依約定時間前往○○公司嘉義廠,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受有裝修費用2萬15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賴裕彬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21至23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賴裕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A卷第221頁;原審卷四第288至307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警A卷第170至172頁)有吳錡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05賴昭丞(○○電器)吳錡進(自稱「吳維賢」)、黃瑞欣、「羅國強」、王全成⑴黃瑞欣自104年年底起,代表○○公司陸續委託○○電器負責人賴昭丞至○○公司嘉義廠施作工程,另○○公司增設水上廠後,由「羅國強」委託賴昭丞至水上廠施作工程,包括安裝冷氣及買電器。○○公司就前開工程交予賴昭丞之支票均有兌現,如期付款,藉以取得賴昭丞之信任。⑵繼於105年4月26日上午,由吳錡進佯稱其為○○公司「吳維賢」,以電話向賴昭丞訂購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機1台(型號PBC-K93B,4噸),賴昭丞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前往○○公司嘉義廠與吳錡進洽談,雙方談妥全部費用為5萬5000元,賴昭丞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派員至○○公司嘉義廠2樓安裝完畢。嗣賴昭丞依其與吳錡進之約定,於105年4月底後請款,然發現○○公司嘉義廠、水上廠皆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賴昭丞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24至27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昭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A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第309至349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估價單各1份、照片4張(警A卷第173至178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萬268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及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萬4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198、589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開舉無罪。06吳建智(○○○咖啡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許銘洋」於104年12月間某日,自稱○○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咖啡有限公司租賃咖啡機1台及買賣咖啡豆,由該公司負責人吳建智前往○○公司嘉義廠親送咖啡機及咖啡豆,雙方並以每月每台租金2900元,每月租金如期繳交,將免費贈送3包咖啡豆等內容簽訂租賃契約,至105年2月15日前,咖啡機租金及咖啡豆貨款均以郵寄支票方式支付,且有兌現,藉以取得吳建智信任。⑵「許銘洋」自105年2月24日起,陸續向吳建智訂購咖啡豆,並於同年3月初加租咖啡機2台,以及同年3月17日訂購咖啡豆等,吳建智遂於105年3、4月間,以郵寄或親送之方式,將「許銘洋」訂購之咖啡豆、加租之咖啡機與如期繳交租金所附贈之咖啡豆,送至○○公司嘉義廠。嗣「許銘洋」則郵寄2張支票予吳建智,用以支付以上貨款及租金,票期分別為105年4月底、5月底,面額各為7萬5780元、1萬3680元。⑶「許銘洋」另請吳建智與○○公司水上廠自稱「羅國強」之人聯絡,吳建智亦不疑有他,於105年4月間某日,吳建智與「羅國強」聯絡後,「羅國強」表示○○公司水上廠欲裝設咖啡機4台,其中2台買斷、2台租賃,並陸續購買咖啡豆23包,「羅國強」復請託代購刮鬍刀2支等,吳建智遂分次出貨至105年4月28日為止,「羅國強」表示將於105年4月29日郵寄支票付款。⑷惟上揭7萬5780元之支票,經吳建智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後提示遭退票,且其於105年5月2日時,尚未收到「羅國強」表示欲郵寄之支票,吳建智始知受騙。其中嘉義廠部分,損失3台咖啡機、21包咖啡包,共計11萬5080元;水上廠部分,損失4台咖啡機、23包咖啡包、2支刮鬍刀,共計19萬1040元。⑴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28至31頁;警B卷第2至5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與○○公司嘉義廠、水上廠有關咖啡機之租賃契約書2份、出貨單共12張、咖啡機目錄1張、指認照片2張(警A卷第180至184、187頁;警B卷第29、30至36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7萬5780元;1萬368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2張(警A卷第185至18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羅國強」、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7蘇嘉榮(○○電腦有限公司)「羅國強」、「黃振瑋」、黃瑞欣、吳錡進「羅國強」、「黃振瑋」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自稱○○公司人員,撥打電話陸續向○○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嘉榮訂購桌上型電腦6台、液晶螢幕8台、筆記型電腦6台、iPad10台等商品,交易金額共計63萬6654元,致蘇嘉榮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按指示分別於105年4月18日、22日、29日,交付該等商品至○○公司水上廠及指定之嘉義縣○○市○○路000號,復於105年4月20日、26日,分別由「黃振瑋」、黃瑞欣交付面額6萬4496元、21萬6477元支票予蘇嘉榮,惟仍有最後一筆訂單35萬5681元尚未開立支票付款。嗣於105年5月3日,蘇嘉榮撥打電話至○○公司水上廠,卻無人回應,經親赴水上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計受有63萬6654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蘇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32至35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羅國強、黃振瑋之名片各1張、送貨單5張(警A卷第188至190、197、199至203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6萬4496元;21萬6477元之支票影本(退票)各1張(警A卷第196頁)有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國強」、「黃振瑋」、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08何佳喻(○○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某不詳女子、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陳銘宗」於105年3月9日,自稱○○公司總經理,撥打電話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佳喻表示購買電動拖板車及油壓拖板車之意,何佳喻親送商品目錄至○○公司嘉義廠,由一名不詳女子收走。「陳銘宗」則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撥打電話陸續向何佳喻訂購油壓拖板車共5台,每台價格9450元,以及電動堆高機1台,每台價格17萬6400元,交易金額共計22萬3650元,致何佳喻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按指示交付該等機器至○○公司嘉義廠,均由上開不詳女子簽收。何佳喻僅收取○○公司所簽發面額1萬8900元之支票,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嗣前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何佳喻於105年5月5日前往○○公司嘉義廠,發現○○公司已倒閉,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2萬365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何佳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36至38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簽收單4張(警A卷第205至209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89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1份(原審卷三第200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某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某不詳女子、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09洪美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沈來成 )「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4年11月間,在傢俱展上自稱係○○公司經理,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 賴玉麒 接觸,表示○○公司要購買傢俱,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洪美雲親赴○○公司嘉義廠簽約及觀看○○公司環境,起初之訂單○○公司有以現金支付部分款項,交付之支票於104年12月間、105年1月間亦有兌現,藉以取得洪美雲之信任。⑵「許銘洋」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陸續以電話向○○○○公司訂購多次傢俱,並向洪美雲表示○○公司係做工程,無法立即領到工程款,遂以發票日期105年4月30日之支票付款,洪美雲不疑有他,依約將「許銘洋」訂購之數批傢俱陸續送至○○公司嘉義廠,貨品金額共計137萬6100元。而上揭期間「許銘洋」僅寄送○○公司簽發之56萬6000元支票1張予○○○○公司,經洪美雲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37萬61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洪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39至41頁;交查C卷第38至39頁)⑵告訴人沈來成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查C卷第96至97頁)⑶被害報告書1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同公司之估價單8張、○○公司之訂購單8張等(警A卷第211、213至216頁;交查C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⑷○○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萬5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3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175、615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56萬600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交查C卷第98頁正面)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林開舉、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0吳照庭(○○○五金超市)「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陳銘宗」於105年3月間某日,自稱○○公司經理,至○○○五金超市嘉義店,向店長吳照庭詢問並購買五金商品,交易金額9萬2484元,致吳照庭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將「陳銘宗」上開購買之五金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後續再由黃瑞欣交付105年4月30日到期、面額9萬2484元之支票予吳照庭。⑵嗣「陳銘宗」又陸續以電話向吳照庭訂購五金商品多批,黃瑞欣亦會前往○○○五金超市嘉義店直接訂貨或拿貨,至105年4月底為止,結算交易金額共計15萬0553元,吳照庭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按指示將五金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或逕交付予黃瑞欣。經吳照庭提示上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4萬3037元之損害。⑴告訴人吳照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42至44頁;交查C卷第36至3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買賣合約各1份、○○○五金超市之出貨單21張及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警A卷第217至218、220至234頁;交查C卷第43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9萬2484元之支票影本(退票)、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各1張(交查C卷第41至42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0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1曾愛素(○○○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4年12月24日,自稱○○公司南部負責人,撥打電話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曾榮賢 之妹曾愛素詢問管材價格,之後雙方為第1次交易,○○○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出貨,交貨時收取面額15萬9075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藉此取得曾愛素之信任。⑵繼於105年3月4日,「陳銘宗」又以電話向曾愛素訂購不鏽鋼管300支,金額共51萬1321元,曾愛素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不鏽鋼管送交至○○公司嘉義廠,「陳銘宗」並寄送51萬1321元支票1張予曾愛素,嗣經曾愛素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受有51萬1321元之損害。⑴告訴人曾愛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48至50頁;交查C卷第49至50頁)⑵告訴代理人 鄧君旭 於偵查中之指訴(嘉義地檢交查C卷第49頁)⑶被害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各1份、遭詐騙不鏽鋼管照片2張(警A卷第245、247、249至251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5萬907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665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51萬1321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248頁)有(曾愛素及○○○公司均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2涂素景(○○商行)「許銘洋」、王全成、自稱職員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許銘洋」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自稱○○公司人員,與負責人涂素景接洽,委託○○商行製作辦公桌椅,工程費用5萬多元,由涂素景至○○公司嘉義廠向某自稱職員之不詳女子收取支票,後續亦提示兌現,藉以取得涂素景之信任。⑵嗣於105年3月初某日,「許銘洋」又以電話向涂素景訂購辦公傢俱及一般傢俱1批,包括訂做及現品,金額共28萬7566元,涂素景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傢俱送交至○○公司嘉義廠、水上廠及其它指定地點(嘉義市○區○○○000號、嘉義縣○○市○○路000號),再由涂素景至○○公司嘉義廠向同一女職員收取面額9萬8980元、18萬8586元支票各1張。 嗣涂素景 於105年4月30日至○○公司水上廠,發現該址關閉,經提示前開2張支票後均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8萬7566元之損害。⑴告訴人涂素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51至53頁;105交查C卷第48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估價單3張(警A卷第252至256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8萬8586元、9萬898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各1張(警A卷第257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自稱職員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自稱職員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自稱職員之不詳女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3蔡榮豐(○○科技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許銘洋」於105年2月底前,自稱○○公司之採購人員,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下訂單,當時交易均正常,藉以取得該公司負責人蔡榮豐之信任。⑵嗣於105年3月2日,「許銘洋」又以電話向○○公司下訂單,訂購「華碩ZenPad10Z3000CLLTE平板電腦」20台(黑白色各10台),繼於105年3月17日,以相同方式訂購「AppleMacBookPro15吋/i7處理器」1台、AppleiPadAirWiFi版-64GB」2台,金額共計27萬7050元,蔡榮豐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由「許銘洋」接洽,「許銘洋」並就105年3月份貨款,交付面額27萬7050元支票1張予蔡榮豐。⑶再於105年4月1日,「許銘洋」又以相同方式訂購華碩電腦主機2台、華碩電腦螢幕2台及華碩平板電腦10台,金額共計13萬7025元,續於105年4月12日,以相同方式訂購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電腦主機1台、華碩電腦螢幕1台及華碩平板電腦1台,金額共計9萬6050元,蔡榮豐仍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商品送至○○公司水上廠,亦由「許銘洋」接洽,並與蔡榮豐約定於105年4月30日開立支票付款。⑷迄105年4月30日,蔡榮豐未收到105年4月份貨款之付款支票,前往○○公司水上廠瞭解情形,發現人去樓空,且上開27萬705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51萬0125元。⑴告訴人蔡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6至9頁;警A卷第54至56頁;交查H卷第61至62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105年3月份貨送嘉義廠部分)、○○公司銷貨單2張(105年3月份貨送嘉義廠部分)、銷貨單4張(105年4月份貨送水上廠部分)、IMEI編號表1紙、許銘洋名片1張(警A卷第258至259、261至262頁;警B卷第37至38頁;交查H卷第64至65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萬467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及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8萬857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各1份(原審卷三第181、697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7萬70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260頁;交查H卷第6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4蘇宸鋐黃瑞欣、某不詳男子、吳錡進黃瑞欣自稱為○○公司人員,與某不詳男子於105年4月28日,前往蘇宸鋐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虎尾寮倉庫,向蘇宸鋐陳稱因公司做工程所需,欲購買中古鋼鐵1批,價值4萬9800元,而因蘇宸鋐日前曾至○○公司嘉義廠,由黃瑞欣向其詢問搭建倉庫之問題,蘇宸鋐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黃瑞欣當場將上開中古鋼鐵1批載離,且黃瑞欣於當日亦交付發票日105年4月30日、面額4萬9800元支票1張予蘇宸鋐。嗣經蘇宸鋐提示上開支票後遭退票,且黃瑞欣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則已無法接聽,蘇宸鋐始知受騙。⑴告訴人蘇宸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57至59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警A卷第263至264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4萬980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警A卷第265頁)有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瑞欣、某不詳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15陳炳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4年11、12月間,自稱其係○○公司指派至南部拓展業務之員工,以電話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陳李梨枝 之子陳炳佑詢問塑膠袋價格,雙方進行第1次交易,「陳銘宗」交予陳炳佑之支票有兌現,藉以取得陳炳佑之信任。⑵「陳銘宗」又於105年4月間,以電話向陳炳佑訂購塑膠袋1批,分2筆訂單,金額共6萬900元,陳炳佑不疑有他,遂將該批塑膠袋送至○○公司嘉義廠,再由「陳銘宗」就其中1筆訂單交付面額1萬6687元之支票1張,另4萬4213元則尚未請款。嗣經陳炳佑提示上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6萬9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陳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60至6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公司105年4月9日出貨單(交易金額共計4萬4213元)1紙(警A卷第267至268、270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2632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607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6687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1份(原審卷三第413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16 吳在谷 、 王治民 、陳佳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4年12月2日、同年月28日,自稱○○公司人員,分別以電話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LED燈泡產品,由該公司業務陳佳慧接洽,○○公司先後以現金、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交易正常,藉以取得陳佳慧之信任。⑵嗣「許銘洋」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大量訂購包括LED燈泡在內之多種燈泡商品,共計170萬9190元,致○○公司及陳佳慧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則郵寄面額38萬7135元、67萬4940元支票各1張予○○公司,惟仍有64萬7115元款項尚未開立支票付款。嗣經○○公司人員提示上開38萬7135元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70萬919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63至65頁;交查H卷第59至61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公司銷貨憑單、借出憑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數份(警A卷第271至282頁;交查H卷第68至79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9萬061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六第262-3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38萬713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票號0000000、面額67萬4940元之支票影本(未提示付款)1張(警A卷第283頁;交查H卷第80至81頁)有(陳佳慧及○○公司均有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17洪建瑋(○○貿易有限公司)自稱股東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某不詳男子自稱「林開舉」(非林開舉),並稱自己為○○公司股東,於105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至洪建瑋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貿易有限公司」展示場,向洪建瑋承租挖土機、破碎機各1台(2台機械價值共78萬元),約定租金每10日2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租金2萬元匯入洪建瑋之公司帳戶,藉以取得洪建瑋之信任。⑵嗣於105年4月30日,由黃瑞欣代表○○公司至上開展示場交收機具,交付○○公司所簽發78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且支票背面由林開舉簽名背書,洪建瑋不疑有他,因而將挖土機、破碎機交予黃瑞欣,並委託板車前來載運至○○公司嘉義廠。惟洪建瑋於105年5月初至○○公司嘉義廠巡視,發現已人去樓空,○○公司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洪建瑋提示上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78萬元之損害。⑴告訴人洪建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66至68頁;交查C卷第115至116頁;交查H卷第58至59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五第348至364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貿易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進口報單各1份、機器照片2張(警A卷第284至289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78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1張(交查C卷第117頁;交查H卷第63頁)有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股東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股東之不詳男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無罪。18劉宸智(○○實業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許銘洋」於104年11月18日起,自稱○○公司負責人,陸續以電話訂購傳真文件確認之方式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劉宸智購買塑膠棧板、重型物料架、塑膠籃等物,至105年2月前均正常買賣出貨,劉宸智所收受之○○公司支票亦均兌現,藉以取得劉宸智之信任。⑴「許銘洋」於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4月15日之期間,又以相同手法,陸續向劉宸智訂購三格搬運箱200個、鐵柄搬運箱550個、塑膠棧板(雙面網狀四向插型)50片、重型架20座、塑膠棧板(雙面網狀四向插標準型)200片等商品,金額共計82萬6875元,劉宸智不疑有他,遂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4月27日之期間,將上開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其中「許銘洋」僅於105年3月23日交付○○公司所簽發18萬4275元支票1張,其餘款項尚未開立支票付款。惟經劉宸智提示前開支票後退票,「許銘洋」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共計受有82萬6875元之損害。⑴告訴人劉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69至72頁;交查H卷第86至87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8張、銷貨單3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張(警A卷第293至至304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0萬9935元;2萬8350元之支票影本(兌現)各1張(原審卷三第659、74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8萬4275元支票影本(退票)1張(交查H卷第88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9孫瑀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陳銘宗」於104年11月20日,自稱○○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告知欲購置少量PVC電纜線,經該公司業務孫瑀鴻前往○○公司嘉義廠拜訪,由「陳銘宗」、自稱「陳小姐」之女人接洽,雙方以現金正常交易,此後,○○公司至105年2月前,陸續購買不同規格之電線及電纜,採月結方式,於105年3月底前,○○公司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藉以取得○○公司之信任。⑵「陳銘宗」復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指示「陳小姐」陸續以電話下訂、傳真訂購單等方式,向○○公司之人員訂購各種規格之PVC電纜線1批,金額共計539萬7415元,○○公司之人員因先前交易正常,不疑有他,遂依約將上揭PVC電纜線運送至○○公司嘉義廠,再由「陳小姐」交付○○公司所簽發51萬1859元、184萬7475元支票各1張,以此給付105年2月份、3月份月結貨款。然該張51萬1859元支票經○○公司人員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539萬7415元之損害。⑴告訴人孫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73至75頁;交查H卷第102至103頁)⑵證人 簡崇碩 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查C卷第83至84頁)⑶被害報告書1份、○○公司對帳單3份及送貨單10張、○○公司訂購單10張、陳銘宗名片1張、電纜線照片5張(警A卷第305至332、334至338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9472元;60萬2578元;33萬1848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3份(原審卷三第339、645、687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51萬1859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張;票號0000000、面額184萬7475元之支票影本(未提示付款)1張(警A卷第333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女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0 莊佳佳 (○○貨櫃企業社)黃振瑋、自稱助理之不詳女子、105年4月20日領用華南銀行支票之甲成員⑴黃振瑋於105年4月13日,自稱○○公司採購負責人「黃先生」,以電話向○○貨櫃企業社會計莊佳佳訂購40尺裝潢櫃(含1扇落地門、4扇半氣密窗),包含運費金額共18萬7950元,於當日莊佳佳攜帶契約書至○○公司嘉義廠簽約,由黃振瑋與自稱助理之不詳女子接洽,雙方簽約後,該不詳女子即開立面額5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交予莊佳佳,並約定105年4月25日交貨,送至○○公司水上廠,而前開支票後續有兌現,藉以取得莊佳佳之信任。⑵黃振瑋復於105年4月15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莊佳佳另外訂購3個20尺原裝櫃(含除鏽噴漆及運費),金額共15萬2775元,約定105年4月22日交貨,送至○○公司嘉義廠,且於此次交貨時,會連同第1次交易之尾款開立支票付款,致莊佳佳陷於錯誤,遂陸續運交上開商品至○○公司嘉義廠及水上廠,並由上開不詳女子交付○○公司所簽發29萬725元之支票(包含第1次交易尾款13萬7950元,及第2次交易金額15萬2775元)予莊佳佳。嗣經莊佳佳提示該張29萬725元之支票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9萬725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莊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76至78頁;交查H卷第99至100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貨櫃企業社契約書2份、黃振瑋名片1張(警A卷第339至343頁;警B卷第78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9萬72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交查H卷第101頁)有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均無罪。21張 欽鍾 、王景龍(明○○電股份有限公司)吳錡進、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⑴吳錡進於104年12月上旬,以電話向明○○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王景龍告稱○○公司欲訂購LED燈,介紹王景龍與自稱「許銘洋」之王全成接洽,由王景龍與王全成約定買賣事宜。於104年12月21日,王全成首次向王景龍訂購LED燈後,金額為14萬7000元,○○公司就此筆交易有付款,藉以取得王景龍之信任。⑵王全成復於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陸續向○○公司訂購LED燈泡,金額共計191萬2076元,王景龍不疑有他,遂將該等商品送至○○公司嘉義廠,期間○○公司僅付款10萬元,尚有181萬2076元貨款未付,王全成則陸續交付○○公司所簽發26萬7000元、20萬元、3萬1500元、25萬元、36萬1940元、30萬元之支票6張予王景龍,嗣經○○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81萬2076元之損害。⑴告訴代理人王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79至86頁;交查H卷第84至85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公司對帳單1張、統一發票5張、銷貨單6張、報價單2張、○○公司訂購單1張(警A卷第345至347、349至353、355至357、359至364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26萬7000元、20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1500元、25萬元、3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36萬194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348、354、358頁;交查H卷第90至93頁)有(公司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錡進、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王全成、吳錡進、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2陳建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陳銘宗」於105年2月初,自稱○○公司人員,以電話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陳建安詢價,表示欲購置鐵管供工地設備使用,嗣由自稱○○公司會計之不詳女子與陳建安接洽,該女會計並向陳建安下訂單,本次交易之貨品送至○○公司嘉義廠,○○公司則開立支票付款,亦有兌現,藉以取得陳建安之信任。⑵上開女會計又於105年4月22日,以相同方式向陳建安訂購鐵管1260支,金額共9萬2610元,陳建安不疑有他,遂將上開鐵管送至○○公司嘉義廠。嗣陳建安就本次交易欲向○○公司請款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而受有9萬261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87至89頁;交查H卷第94至95頁)⑵被害報告書、對帳單、交運單各1份(警A卷第391至392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4萬41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699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王全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3黃國翔(○○企業社)「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5年3月5日,自稱○○公司南部負責人,以電話向○○企業社負責人 何毓珮 之夫黃國翔詢問鐵網價格,表示欲作為圍籬用途,雙方進行第一次交易,○○公司開立支票付款,支票有兌現,藉以取得黃國翔之信任。⑵「陳銘宗」再於105年3、4月間,以電話陸續向黃國翔訂購鐵網200捲,單價1300元,交易金額共26萬元,約定105年3月20日出貨,貨款採月結方式,黃國翔不疑有他,遂依約將上開鐵網送至○○公司,期間於105年4月10日,收受「陳銘宗」寄交之○○公司所簽發4萬0950元支票1張。嗣經黃國翔提示上揭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6萬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90至9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訂購單、○○企業社送貨單各1份(警A卷第393至395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3萬36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747頁)⑷○○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4萬095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警A卷第39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4黃憲章(○○肉粽)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吳錡進、林開舉⑴一不詳男子於105年1月初,自稱○○公司員工,以電話向○○肉粽訂購便當,請○○肉粽派員每日送交午、晚餐便當至○○公司嘉義廠,約定每月結算,隔月初○○肉粽以帳單請款,再以支票結算。起初1、2月份款項,○○公司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藉以取得○○肉粽人員之信任。⑵○○公司於105年3、4月間,繼續向○○肉粽訂購午、晚餐便當,○○肉粽之人員不疑有他,仍持續按雙方約定送餐,黃瑞欣並曾出面收受餐點。嗣○○公司就105年3月份款項所交付之支票2萬1319元,經○○肉粽人員於105年5月初提示後退票,且105年4月份款項2萬7638元尚未請款,而○○公司於105年5月初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計損失4萬8957元。⑴告訴人黃憲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93至95頁;交查H卷第95至9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警A卷第397至398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8706元;1萬5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2份(原審卷三第663、739頁)⑷○○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萬1319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A卷第399頁;交查H卷第98頁)有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黃瑞欣、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無罪。25 游慶峰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許銘洋」於105年3月間,自稱○○公司經理,以電話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工程師游慶峰詢問有關購買圓鋸切管機事宜,並於105年3月31日,在○○公司嘉義廠內,與游慶峰簽署買賣合約,由○○公司向○○公司購買「FHC-350SA半自動金屬圓鋸切管機」2台,金額共29萬4000元,「許銘洋」亦當場交付○○公司5萬元支票做為訂金,該支票並如期兌現,致游慶峰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依約定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機器運送至○○公司嘉義廠交收。嗣「許銘洋」遲遲未支付尾款,游慶峰始知受騙,扣除已取得之訂金外,尚受有24萬4000元之損害。⑴告訴代理人游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96至98頁;交查H卷第111至112、124至125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公司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1張(警A卷第400至403頁;交查H卷第120至122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351頁)有(公司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26陳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泰絕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4年11月中旬,自稱○○公司之經理,以電話詢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關於購買電木板事宜,公司業務課長陳來興遂前往○○公司拜訪,於104年12月21日雙方進行第1次交易,陳來興將該次○○公司購買之電木板送至○○公司嘉義廠,「陳銘宗」則交付○○公司所簽發4萬0950元之支票,事後有兌現,藉以取得陳來興之信任。⑵嗣「陳銘宗」則陸續於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5日,以電話分別向公司購買電木板各600片,總價款分別為6萬9300元(已附加營業稅)、6萬6000元、6萬6000元,金額共計20萬1300元、數量共1800片之電木板,陳來興遂將上開電木板運送至○○公司嘉義廠,而「陳銘宗」於105年2月23日該次交易時交付○○公司所簽發6萬9300元之支票,其餘2次交易則尚未收到貨款支票。嗣經公司人員提示上開6萬9300元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0萬13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陳來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99至101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來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五第11至35、208至230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公司統一發票1張、送貨憑單及客戶對帳單各2份、陳銘宗名片1張(警A卷第404至406、408至409頁;原審卷五第263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4萬095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593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6萬93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407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7劉東昶(○○實業有限公司)「羅國強」、「黃振瑋」、黃瑞欣、吳錡進、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⑴「羅國強」於105年4月7日,自稱○○公司之員工,以電話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表示欲訂購電動腳踏車,負責人劉東昶旋載運3台樣品車到○○公司水上廠,由「羅國強」接洽並介紹自稱廠長之「黃振瑋」予劉東昶認識,經「黃振瑋」試騎後,表示日後將再通知向其訂購。⑵嗣後,「黃振瑋」陸續以電話向○○公司訂購電動腳踏車,致劉東昶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分別於105年4月15日親自運送6台至○○公司水上廠、於105年4月21日親自運送26台至○○公司嘉義廠、於105年4月27日請快遞公司託運12台至○○公司嘉義廠,而於105年4月21日劉東昶親自送貨時,由○○公司嘉義廠內自稱會計之某不詳女子交付○○公司所簽發81萬8580元、票期2個月後之支票1張予劉東昶,作為前2批交易之價金。⑶嗣於105年5月間,劉東昶欲與「黃振瑋」聯繫詢問開立發票事宜,發現已聯絡無著,再前往○○公司廠房查看,亦已人去樓空,經劉東昶提示上揭支票後退票,且第3批交易之價金23萬5830元亦未獲支付,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05萬441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劉東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02至104頁;交查H卷第133至134頁;偵I卷第25至28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東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交查H卷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五第184至207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貨運託運單、○○公司出貨日期及對帳單資料、出貨對帳單、出貨單、車架號碼暨車型片資料表等(警A卷第410至411、413至424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81萬858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412頁;交查H卷第136頁;偵I卷第29頁)有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國強」、「黃振瑋」、黃瑞欣、自稱會計之不詳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28徐李金挑(○○木地板精技工程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5年2月19日,自稱○○公司之員工,以電話向○○木地板精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地板材料1批,約定105年2月22日送交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並交付○○公司所簽發2萬2030元之支票1張予○○公司員工徐李金挑,後續亦有兌現,藉以取得徐李金挑之信任。⑵嗣「許銘洋」陸續於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1日,以相同方式向○○公司人員訂購地板材料多批,金額分別為14萬0018元、14萬3658元、19萬3329元,貨款以支票月結,○○公司亦依約定於105年3月8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6日送交至○○公司嘉義廠,而「許銘洋」就105年3月份貨款部分,即交付○○公司所簽發28萬3676元之支票予徐李金挑,至105年4月份貨款則尚未請款。嗣經○○公司提示該張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47萬7005元之財產損害。⑴告訴人徐李金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05至107頁;交查H卷第112至114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徐李金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交查H卷第124頁;原審卷五第278至295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份、○○公司統一發票4張、銷貨單4張、報價單4張、送貨單2張、○○公司詢價單、訂購單各1張(警A卷第425至426、428至433、435至436頁;偵A卷第102至11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萬2030元之支票影本(兌現)1張(警A卷第429頁;偵A卷第105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8萬3676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427頁;偵A卷第116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9李文珍(○○寢具)「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許銘洋」於105年4月10日,自稱○○公司之員工,明知○○公司無付款之意,仍以電話向○○寢具負責人 劉宴伶 之夫李文珍表示欲訂購床罩組21套,金額共18萬2175元,並以票期1個月後之支票付款,致李文珍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而將上開床罩組運送至○○公司嘉義廠交收。嗣於105年5月24日,李文珍所收受之○○公司18萬2175元支票1張,經其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⑴告訴人李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08至110頁;交查H卷第114、124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許銘洋名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張、出貨單4張(警A卷第437至443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8萬2175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444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30黃佩菁(○○茗茶、○○園)「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4年11、12月間,自稱○○公司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茗茶、○○園之業務行銷黃佩菁訂購茶葉,後續雙方為第1次交易,黃佩菁依約將價值7萬7000元之茶葉親送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則交付○○公司所簽發7萬7000元之支票予黃佩菁,該張支票有兌現,藉以取得黃佩菁之信任。⑵嗣「許銘洋」明知○○公司無付款之意,仍陸續向黃佩菁訂購茶葉,於105年3月份共訂購8萬7000元,於105年4月份共訂購11萬6150元之茶葉,致黃佩菁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依指示該上開茶葉以宅配方式送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則就3月份款項交付○○公司所簽發8萬7000元之支票予黃佩菁,另4月份款項尚未請款。嗣經黃佩菁提示前開8萬7000元之支票後退票,「許銘洋」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0萬315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黃佩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11至113頁;交查H卷第137至138、140至141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訂購明細表1份、送貨單據4份(警A卷第446至447、449至451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7萬7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71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8萬70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A卷第447頁;交查H卷第139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林開舉、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1王政閎(○○金屬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⑴「陳銘宗」於104年11月間,自稱○○公司之總經理,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王邱阿菊 之孫王政閎購買銅板,本次交易正常付款,藉以取得王政閎之信任。⑵嗣「陳銘宗」明知○○公司無付款之意,猶以相同方式,陸續向王政閎訂購銅板2次,各次均購買600片,共1200片,金額分別為26萬3729元、26萬3505元,王政閎不疑有他,分別於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15日將上開各600片銅板運送至○○公司交收。前者出貨後,「陳銘宗」即交付○○公司所簽發26萬3729元之支票予王政閎,後者出貨後則尚未請款。嗣經王政閎提示前開26萬3729元之支票後退票,「陳銘宗」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共計受有52萬7234元之損害。⑴告訴人王政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A卷第114至116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公司送貨單2張、統一發票1張、銅板照片1張(警A卷第452、455至456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6萬3729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警A卷第454頁;交查A卷第59頁背面)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無罪。32羅三佳(○○牙科醫療器材行)「許銘洋」、王全成、105年4月20日領用華南銀行支票之甲成員「許銘洋」於105年4月18日,自稱○○公司之人員,明知○○公司無付款之意,仍以電話向○○牙科醫療器材行負責人羅三佳訂購牙膏禮盒550盒,金額共計19萬2500元,且雙方約定於105年4月22日交貨,致羅三佳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遂於該交貨日將上開禮盒運送至○○公司嘉義廠交收,「許銘洋」則交付○○公司所簽發之19萬2500元支票1張予羅三佳。嗣經羅三佳提示該張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⑴告訴人羅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A卷第117至119頁;交查H卷第134至135、143至144頁)⑵被害報告書1份、銷貨單、照片各1張(警A卷第458、460至461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9萬250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警A卷第460頁;交查A卷第62頁正面)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甲成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吳錡進均無罪。33賴明正(○○搬運機械有限公司、○○堆高機企業社)「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陳銘宗」於105年4月10日,自稱○○公司之老闆,明知○○公司無承租機台及支付租金之意,仍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向○○搬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承租價值43萬元之堆高機1台,致○○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有依約履行之意思,而於105年4月11日,將堆高機1台運至○○公司水上廠交予「陳銘宗」,「陳銘宗」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分別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僱請○○公司技師賴明正操作該堆高機搬運貨物,待賴明正依指示搬運完畢後,「陳銘宗」即交付○○公司所簽發1萬3000元之支票1張予賴明正,表示係此段期間之工資。嗣賴明正獲悉上開堆高機已不在○○公司水上廠內,前往查看後該機器果真遭搬離,且經○○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44萬3000元之損害。⑴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13至16頁;交查H卷第154至155頁)⑵租賃交車單1份、陳銘宗名片1張、堆高機讓渡證書1份、堆高機簡介1張(警B卷第48至51頁)⑶○○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3000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張(原審卷三第203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黃瑞欣、王全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34 蘇雅芬 (○○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瑋」、「林先生」、黃瑞欣、吳錡進自稱○○公司員工之「黃振瑋」、「林先生」,於105年4月19日、26日,陸續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向○○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之業務蘇雅芬訂購塑膠原料各1批,交易金額分別為31萬8150元、26萬9430元。而蘇雅芬依約分別於105年4月20日、27日,將對方所訂購之塑膠原料各1批運送至○○公司水上廠,「黃振瑋」並就第1次交易,於105年4月28日寄送○○公司所簽發31萬8150元之支票1張予蘇雅芬,而○○公司尚有26萬9430元貨款未支付。嗣○○塑膠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58萬7580元之財物損害。⑴告訴代理人蘇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17至20頁;交查H卷第155至156頁)⑵○○塑膠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份、出貨單2份、○○公司訂購單1份(警B卷第53至54、57至59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31萬81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B卷第55至56頁)有(公司提告)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振瑋」、「林先生」、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35李鴻源(○○傢俱店)「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羅國強」以○○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傢俱店之實際負責人李鴻源訂購傢俱各1批,首次交易金額為18萬3114元,後2次交易金額共為34萬7036元。而李鴻源依約分別於同年月22日、27及28日、29日,將各次訂購之傢俱送至○○公司水上廠、嘉義縣太保市健康路及○○公司嘉義廠等地,「羅國強」復於同年月23日、29日,交付○○公司所簽發18萬元、34萬6700元之支票予李鴻源。嗣上開2張支票經李鴻源提示後均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53萬0150元之財物損害⑴告訴人李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21至25頁;交查H卷卷第156至157頁)⑵訂購單1份、銷貨單3份、「羅國強」側身及所使用車輛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B卷第60至63、66至68頁;交查H卷第161至162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8萬元;34萬670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警B卷第64至65頁;交查H卷第161至162頁)有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國強」、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36石炳輝(○○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瑋」、「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黃振瑋」、「羅國強」於105年4月1日,分別自稱○○公司水上廠之廠長、採購人員,以電話向○○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行嘉義分公司)單位經理石炳輝詢價,表示欲承租數位彩印機1台(價值18萬4590元),並陸續訂購高級影印紙15包、支票機、點鈔機各2台等商品(金額共2萬5890元),待石炳輝依約將上揭商品送至○○公司水上廠後,「黃振瑋」即交付○○公司所簽發之3萬0090元支票1張予○○行嘉義分公司業務人員。嗣於105年5月4日,石炳輝獲悉○○公司水上廠已人去樓空,且前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21萬0480元之財物損害。⑴告訴人石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B卷第26至28頁;交查C卷第74至75頁;交查H卷第157至158頁)⑵出貨單4張、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各1份、黃振瑋及羅國強名片各1張、彩印機簡介1張(警B卷第69至79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3萬009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交查H卷第160頁)有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振瑋」、「羅國強」、黃瑞欣共同沒收,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王全成、林開舉均無罪。37 洪智欽 、陳雅茹(○○制服時裝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4年12月22日,自稱○○公司之人員,以電話向○○制服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陳雅茹訂製服飾1批,金額1萬8018元,約定出貨至○○公司嘉義廠,待○○公司收貨後,即寄送○○公司所簽發之1萬8018元支票1張予○○公司,並有兌現,藉以取得陳雅茹之信任。⑵「許銘洋」復於105年3月10日,以電話向陳雅茹訂製服飾1批,金額共12萬0257元,陳雅茹旋於同日前往○○公司嘉義廠為服飾進行丈量,嗣於105年4月23日,陳雅茹依約出貨至○○公司嘉義廠後,由「許銘洋」另寄送○○公司所簽發12萬0257元之支票1張予陳雅茹。嗣經○○公司提示該張12萬0257元之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⑴告訴代理人陳雅茹於偵查中之指訴(交查B卷第18至19、53頁)⑵許銘洋名片1張、寄送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請款單、出貨單、服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他C卷第10至23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萬8018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641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2萬0257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他C卷第10頁)有(公司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38彭成(○○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⑴「許銘洋」以○○公司名義,於104年11月間,以電話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木材1批,表示裝修工程所用,金額4萬6662元,○○公司代表人彭成遂出貨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後續交付○○公司所簽發4萬6662元之支票1張予彭成,並獲兌現,藉以取得彭成之信任。⑵嗣「許銘洋」以相同方式,陸續於105年1月至4月,向彭成訂購木材,各月份金額為6萬1202元、6萬7674元、21萬6684元、28萬0840元,貨款係隔月月底以支票結算,而彭成因先前第1筆交易兌現,仍依約出貨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亦交付○○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30日、面額12萬8876元,及發票日105年5月31日、面額21萬6684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作為105年1月至3月份之貨款,另105年4月份貨款則尚未請款。嗣經彭成提示該2張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62萬6400元之財產損害。⑴告訴人彭成於偵查中之指訴(他E卷第31至33頁)⑵○○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4張、○○公司訂購單4張(他E卷第3至10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4萬6662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329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2萬8876元;21萬6684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他E卷第11至12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9邱清吉(○○企業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自稱員工之不詳之人「陳銘宗」以○○公司名義,於105年3月間,以電話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邱清吉訂購價值23萬4150元之空氣壓縮機1套,「陳銘宗」表示金額不高,將於貨到後開立支票付款,邱清吉不疑有他,隨即於同年4月初某日,出貨至○○公司嘉義廠,且○○公司技術人員旋前往○○公司嘉義廠,與○○公司某自稱員工之人共同驗收。邱清吉復於同年4月21日,寄送統一發票至○○公司總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請款。邱清吉即因遲遲未收到支票,於105年6月經聯繫後,發覺○○公司電話及「陳銘宗」手機均已成空號,邱清吉前往○○公司嘉義廠、水上廠察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⑴告訴人邱清吉於偵查中之指訴(他D卷第4至6頁)⑵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漢鐘螺旋式空壓機新機調試記錄表、第二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合格證明書、被告林開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他D卷第7至17頁)有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自稱員工之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吳錡進均無罪。40 陳朝祥 、 陳盟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⑴「許銘洋」於104年12月間,自稱○○公司之總經理,因辦展覽緣故結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陳盟仁,雙方首次交易時,○○公司所簽發4萬多元之支票正常兌現,藉以取得陳盟仁之信任,並同意○○公司日後貨款得以月結方式,隔月10日前付款,票期2個月等條件。⑵「許銘洋」嗣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再向陳盟仁訂購地板材料等材料數批,陳盟仁遂依指示將貨物送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並於105年3月初,郵寄○○公司所簽發27萬0953元之支票1張予○○公司,佯以為清償105年2月份貨款。然因該張支票票期為2個月後(105年5月10日),「許銘洋」又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再向陳盟仁訂購地板材料等材料數批,共59萬9556元,並依指示將貨物送至○○公司嘉義廠,「許銘洋」同樣於105年4月初,郵寄○○公司所簽發24萬7947元之支票1張予○○公司,票期亦為2個月後(105年6月10日)。嗣經○○公司提示上開2張支票後均遭退票,○○公司於105年5月11日中午,派員前往○○公司嘉義廠察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計受有87萬0509元之財產損害。⑴告訴代理人陳盟仁於偵查中之指訴(交查A卷第69至72頁)⑵○○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銷貨單10份、統一發票3份(他B卷第10至20頁)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7萬0953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4萬7947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1份(他B卷第21頁;交查A卷第74頁;原審卷三第201頁)有(公司提告)王全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許銘洋」、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C:
編號被害人參與之行為人遭詐騙之情節相關證據提出告訴原審判決宣告刑01王壽祿(○○斯有限公司)吳錡進(自稱「吳維賢」)、黃瑞欣、「 黃朝賓 」⑴吳錡進自稱○○公司「吳維賢」,經由詹進南(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介紹,於105年3月18日,向○○斯有限公司(下稱○○斯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壽祿訂購2部塑膠射出成型機,金額228萬,雙方約定○○公司應先支付10%訂金,○○斯公司始交付機台,吳錡進遂交付○○公司所簽發22萬8000元支票1張予王壽祿,該支票亦於發票日105年4月7日後兌現,藉以取得王壽祿之信任,因而將機台送至吳錡進指定之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自稱「黃朝賓」之人簽收。⑵嗣王壽祿再前往○○公司嘉義廠,由吳錡進交付○○公司所簽發215萬元支票1張,用以支付後續尾款,○○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前開塑膠射出成型機。嗣經王壽祿提示該張215萬元支票後遭退票,始知受騙,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外,仍受有216萬6000元(尾款加營業稅)之損害。⑴被害人王壽祿於警詢中之指述(偵I卷第433至435頁;追加卷一第67至69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祿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追加卷一第394至404頁)⑶○○公司及吳維賢名片各1張、○○斯公司機器買賣合約書、機器交貨驗收單、請款單各1份(追加卷一第439至449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2萬80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343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15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追加卷一第71、435至437頁)無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39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瑞欣、「黃朝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02劉博欽(○○自動化有限公司)吳錡進(自稱「吳維賢」)、黃瑞欣、林開舉⑴吳錡進自稱○○公司總經理「吳維賢」,經由黃國淵(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介紹,於105年2月26日,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4部塑膠射出取出機,金額共134萬元(未含6萬7000元營業稅),又於105年3月21日向○○公司訂購2部塑膠射出取出機,金額共47萬5000元(未含2萬3750元營業稅),雙方約定○○公司應先支付10%訂金,○○公司始交付機台,吳錡進遂交付○○公司所簽發13萬4000元、4萬7500元之支票2張予○○公司,該2張支票亦分別於發票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7日後兌現,藉以取得○○公司負責人劉博欽之信任,因而將機台送至○○公司嘉義廠。⑵吳錡進後續再交付○○公司所簽發50萬元、77萬3000元、45萬1250元之支票3張予○○公司,用以支付上開6部機台之尾款,並透過黃國淵另向○○公司購買上開6部機台之輸送帶設備,金額16萬2750元,此部分則以○○公司所簽發16萬2750元支票1張付款,○○公司旋將該設備送至○○公司嘉義廠。○○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取得總金額206萬8500元之機台與設備。嗣於105年5月初,○○公司已惡性倒閉,且上開4張支票經劉博欽提示後陸續遭退票,始知受騙。⑶惟所幸吳錡進先前告知塑膠射出取出機有故障情事,已由○○公司將該6部機台先行取回,欲直接換新,嗣後尚未更換前,○○公司即惡性倒閉,並在其他被害廠商協助下取回輸送帶設備,最終僅因開立發票而支付營業稅,受有10萬0750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非○○公司成員之犯罪所得)。⑴被害人劉博欽於警詢中之指述(偵I卷第17至21、437至439頁)→對被告吳錡進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博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I卷311至312頁;追加卷二第17至30頁)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吳維賢名片1張、訂購契約書2份、銷貨單4張、商品照片4張、統一發票1張(偵I卷第23、315、323至36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3萬4000元;4萬75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各1份(偵I卷第317、337頁;原審卷三第363、725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50萬元、77萬3000元、45萬1250元、16萬275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偵I卷第317至321、333至337、440至441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03吳明義(○○影音材料行)「黃振瑋」、「羅國強」、黃瑞欣、吳錡進「黃振瑋」、「羅國強」(自稱黃先生)於105年3月間某日,向吳明義購買8部監視器、DVR1台及網路分配器等器材,包含裝設費用在內金額共計7萬7360元,經吳明義前往○○公司水上廠裝設上開貨品後,由「黃振瑋」交付○○公司所簽發7萬7360元之支票1張,用以支付貨款。嗣經吳明義提示該支票後退票,始知受騙。惟事後○○公司水上廠固已人去樓空,然吳明義售出之上開貨品並未遭搬離,吳明義因而逐一拆回,最終受有折舊等費用約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非○○公司成員之犯罪所得)。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偵I卷第429至431頁;追加卷一第73至75、405至414頁)⑵○○公司所簽發華南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7萬7360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追加卷一第77頁)無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開舉無罪。04王龍翔(○○有限公司)自稱「林開舉」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吳錡進⑴自稱「林開舉」之不詳男子(非林開舉)於105年2、3月間,以○○公司名義與王龍翔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開始因印刷而有業務上往來,期間則以○○公司需要購買機械及搭建鐵皮屋為由,陸續向王龍翔借款20至70萬元不等,另積欠印刷款項2、300萬元,除剩餘70萬元未清償完畢外,已償還大部分借款,藉以取得王龍翔之信任。⑵嗣於105年4月底,該不詳男子向王龍翔表示欲購買製作塑膠模具之大型機械,陸續向王龍翔借款600萬,再於同年5、6月間,又借款3、400萬,王龍翔因認先前「林開舉」向其借款均能短期間內償還,且參觀○○公司嘉義廠後認該公司機具已經定位,遂借予「林開舉」前開款項,並由「林開舉」交付○○公司所簽發面額892萬元、108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5日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嗣經王龍翔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約1000萬元之損害。⑴被害人王龍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I卷第442至444頁;追加卷一第79至81頁)⑵○○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892萬元、108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各1紙、○○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交查A卷第61頁正面;偵I卷第445至446頁;追加卷一第83至85頁)無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0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林開舉」之不詳男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林開舉無罪。05王峻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詳之人、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自稱「吳維賢」)⑴某不詳之人自稱○○公司人員,於105年2月17日,向時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黃國淵訂購塑膠射出成型機3台(包括模具及其他周邊設備),金額共750萬元,再於同年3月15日,向黃國淵訂購小型射出成型機2台,金額共270萬元。2次買賣均由黃國淵代表○○○公司與○○公司簽約,雙方約定○○公司應先支付10%訂金,○○○公司始交付機台,該不詳之人遂就第1次交易交付○○公司所簽發40萬元、35萬元之支票2張,就第2次交易交付○○公司所簽發25萬元之支票1張予黃國淵,再交回予○○○公司,後續均有兌現,藉以取得○○○公司業務經理王峻禹之信任,因而依約定將前揭機台送至○○公司。⑵該不詳之人後續依雙方約定,就第1次交易○○公司應付之尾款675萬元,以分10期給付之方式,再交付○○公司所簽發245萬元支票1張(前3期)、75萬元支票7張(後7期)予黃國淵,再交回予○○○公司(至第2次交易○○公司應付之尾款,契約載明為243萬元,分18期給付,然○○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付款前即惡性倒閉)。嗣於105年5月初,○○公司已惡性倒閉,復於同年月20日後,經○○○公司陸續提示上開8張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⑶惟因王峻禹於105年4月底接受○○公司疑有問題之訊息,遂請黃國淵密切留意○○公司動向,王峻禹並親自前往○○公司水上廠拜訪勘查,為免王峻禹懷疑,由自稱「吳維賢」之吳錡進向王峻禹解釋係同業競爭之惡意中傷。迨於105年5月初,王峻禹得知○○公司簽發予多家廠商之支票均跳票後,旋趕赴○○公司水上廠,將上揭5台機器及模具搬運回○○○公司,最終僅因折舊、運費等費用,受有5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損害,非○○公司成員之犯罪所得)。⑴被害人王峻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追加卷一第87至89頁)→對被告林開舉、吳錡進均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被害人王峻禹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追加卷二第32至39頁)⑶儀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2份、暫收票據明細表1張、統一發票3張、王峻禹手機內電子檔「吳維賢」名片1份(追加卷一第91至101頁;追加卷二第53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40萬元;35萬元;25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3份(原審卷三第357、721、727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45萬元;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8份、○○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交查A卷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背面;原審卷三第487、557、559、565、571、575、585、587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06王重傑(○○企業社)林開舉、黃文斌、吳錡進、黃瑞欣⑴黃文斌於105年3、4月間,向○○企業社負責人王重傑陳稱其為○○公司之幕後老闆,在○○公司投資600萬元,○○公司為吳錡進(自稱「吳維賢」)在處理等語,並引介王重傑與吳錡進認識,嗣黃文斌以○○公司欲向○○○公司購買機台、需要資金為由,與吳錡進共同出面向王重傑借款,分次借貸共計392萬元,由黃文斌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超商內,陸續開立○○公司所簽發100萬元、92萬元支票各1張、25萬元支票共8張予王重傑,另因應王重傑要求,在黃文斌開立支票時,偕同○○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開舉到場,藉以取得王重傑之信任,陸續以上開支票為○○公司向他人調現,分次將共計392萬之現金交予黃文斌。⑵惟前開支票經王重傑調現而背書轉讓予以其他債權人後,因其他債權人提示後退票,紛紛尋求王重傑負責,王重傑始知受騙,先行與債權人處理債務後,乃要求黃文斌賠償。詎黃文斌僅再開立○○公司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1張,並提供其與王重傑間之借貸契約書,向王重傑告稱可持該支票與借貸契約書,就○○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公司購買之機台主張動產抵押。然○○○公司於105年5月初已及早發現遭○○公司訛騙,已先行將該批機台拖回(詳見附表C編號05)。嗣王重傑仍要求黃文斌出面負責,最終仍受有122萬元未能獲得賠償之損害。⑴被害人王重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I卷第454至457頁;追加卷一第103至106頁)→對被告林開舉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即被害人王重傑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原審卷六第270至292頁)⑶證人 方俊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I卷第448至449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92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交查A卷第60頁背面;偵I卷第458至460頁;追加卷一第107至111頁)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審卷六第381至411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文斌、吳錡進、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1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黃文斌、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7廖銘柱(○○五金工業社)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2名、王全成、林開舉、吳錡進⑴某2名不詳男子自稱係○○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至○○五金工業社(下稱○○五金)拜訪,由廠長廖銘柱接洽,渠等委託○○五金代為加工鐵片,約定連工帶料,模具費1萬3650元(廖銘柱誤述為1萬3605元)、連工帶料費用6萬6077元,完工後再送至○○公司嘉義廠,迄104年12月31日為止,雙方交易正常,○○公司就上開款項簽發7萬9727元之支票亦有兌現,藉以取得廖銘柱之信任。⑵嗣於105年2月至4月間,○○五金繼續與○○公司交易,惟改由○○公司送黃銅板、鐵片等原料委託○○五金進行加工,待完工交貨後,就2、3月份之費用,由前開不詳男子其中1人交付○○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面額7萬1923元、土地銀行面額1萬4238元之支票2張予○○五金,且另有4月份之費用2萬4738元尚未結帳請款。嗣經○○五金提示上開7萬1923元、1萬4238元之支票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1萬899元之損害。⑴證人即被害人廖銘柱於警詢中之指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I卷第31至33、259至260頁;追加卷一第346至360頁)⑵估價單、出貨單各1張(偵I卷第277至279頁等)⑶○○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7萬9727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1份(原審卷三第65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票號0000000、面額7萬1923元之支票影本(退票)1紙、○○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交查A卷第58頁背面;偵I卷第35、281頁)⑸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16日民雄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開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歷次領用支票本紀錄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共1份(原審卷二第118至132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2名、王全成、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員工之不詳男子2名、王全成、林開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8鄧陳玉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吳錡進⑴「陳銘宗」於104年11、12月間,自稱○○公司人員,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經理鄧淑貞購買各類規格之電子線,以支票付款,交易正常,支票均有兌現,藉以取得鄧淑貞之信任,陸續以貨運寄送或指派○○公司司機運送之方式,將電子線送至○○公司嘉義廠。⑵嗣於105年2、3月間,「陳銘宗」再陸續向鄧淑貞購買各類規格之電子線,並同樣交付○○公司所簽發19萬2885元,及林開舉所簽發28萬665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鄧淑貞仍不疑有他,指派○○公司之司機送將電子線運送至○○公司嘉義廠。嗣經○○公司提示上開2張支票後遭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47萬9535元之損害。⑴被害人鄧陳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I卷第53至55、247頁)⑵證人鄧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I卷第248至249頁;追加卷一第414至421頁)⑶陳銘宗名片1張、訂購單4張、統一發票3張、支票託收明細1紙(偵I卷第237、241至255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1萬3619元;8萬6804元;17萬9266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3份(原審卷三第273、337、681頁)⑸○○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9萬2885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偵I卷257至258頁)⑹林開舉所簽發土地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8萬665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16日民雄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開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歷次領用支票本紀錄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共1份(偵I卷第57、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32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3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銘宗」、王全成、林開舉、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09蔡文森(○○紙器有限公司)自稱老闆之不詳男子、林開舉、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⑴某不詳男子自稱係○○公司老闆,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李淑華接洽,2次向○○公司購買紙箱各1批,○○公司指派司機送貨至○○公司,後續由○○公司交付3萬8850元、7萬7700元之支票2張予○○公司,用以支付上揭2次交易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藉以取得○○公司之信任。⑵嗣於105年3月、4月間,該不詳男子又與李淑華接洽,2次向○○公司購買紙箱各1批,同樣由○○公司指派司機送貨至○○公司,而就105年3月間之該次交易,○○公司交付8萬9250元之支票1張予○○公司,另105年4月間之該次交易,金額9萬3450元,尚未完成請款。然於105年5月底,該張8萬9250元支票經○○公司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共計受有18萬2700元之損害。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森於警詢中之指述、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I卷第59至60頁;追加卷一第422至424頁)⑵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追加卷二第113至120頁)⑶統一發票2張(偵I卷第63頁)⑷○○公司所簽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3萬8850元、7萬7700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兌現)2份(原審卷三第333、683頁)⑸林開舉所簽發土地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8萬9250元之支票正面影本(退票)1份、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16日民雄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開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歷次領用支票本紀錄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共1份(偵I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32頁)無林開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老闆之不詳男子、王全成、黃瑞欣、吳錡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4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老闆之不詳男子、林開舉、王全成、黃瑞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10賴聖元(○○行)自稱員工之不詳之人、林開舉⑴○○公司某自稱員工之人,自104年11月間起向負責人為賴聖元之○○行訂購水電及五金材料,主要由○○公司自行派員至○○行載貨,○○行僅送貨至○○公司嘉義廠1、2次,而約定付款方式為○○行寄送帳單後,○○公司再寄送支票予○○行,起初交易正常,支票亦有兌現,藉以取得賴聖元之信任。⑵嗣於105年2月至4月間,○○公司持續向○○行購買貨品,並就105年2、3月份貨款,寄送○○公司所簽發面額10萬618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致其陷於錯誤,將貨品如數交付,嗣經被害人提示後退票,始知受騙。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聖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I卷第65至66頁;追加卷二第40至45頁)⑵林開舉所簽發土地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10萬0618元之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1份、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16日民雄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開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歷次領用支票本紀錄及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共1份(偵I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32頁)無林開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D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與自稱員工之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錡進無罪。附表D: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01附表A編號01未繳納105年1月至4月因承租房屋所生之水費777元、電費2萬2239元、1萬9461元,獲有共計4萬2477元之利益。02附表A編號02未支付105年4月份租金9萬元,獲有前開金額之利益。03附表B編號02堆高機2台,共計88萬元。04附表B編號03為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之勞務提供,工資及費用共計45萬8821元。05附表B編號06①嘉義廠:咖啡機3台、咖啡豆21包,價值共計11萬5080元②水上廠:咖啡機4台、咖啡豆23包、刮鬍刀2支,價值共計19萬1040元。06附表B編號07桌上型電腦6台、液晶螢幕8臺、筆記型電腦6台、iPad10台,價值共計63萬6654元。07附表B編號08電動堆高機1台、油壓拖板車5台,價值共計22萬3650元。08附表B編號095*6.2尺上床總計22床、5*7尺上床總計3床、6尺上床總計18床、優客#307總計2床、深咖啡色沙發組2組、大地銀爵黑色沙發組1組, 馬修 4.6尺原石大茶几1組,價值共計137萬6100元。09附表B編號10華新電纜線(22mm*3C*100M)1台、華新電纜線(14mm*3C*100M)1台、士林無熔絲開關18台、士林BH斷電器6台、充電雙機組1組、網路接頭100顆、C5E電腦網路(UTP)1綑、DIY電話連接線1條、超高速傳輸網路線(20M)1條、(DIY)數位電話線US接頭1卡、DIY4C電話插頭(20入)1包、防鏽油1罐、氣動接桿1支、圓頭華司自攻螺絲1箱、發條小2條、PVC22M*3C電線(100M)1台、接地棒2尺5台、ST塑膠管固定片4包、神龍2"白鐵管夾15只、白鐵塑膠管固定片4包、壓著端子(22-10)2包、硬管割草機1台、 山田 合金割草盤1個、牛筋條1包、CD管2"(30米)1卷、3"大彎3台、壓著端子(100-10)12只、壓著端子(200-12)20只、無熔絲開關1台、38mmPVC電線1台、日農折疊型中耕機1台、日農培土刀組1組、勁量新倍能鹼性電池3號1組、金頂4號超能量鹼性電池1組、20兩棉手套2打、REXON釘槍1支、REXON線板釘1支、伸縮管1條、AIR耐高壓風槍1支、3開3插6尺電腦延長線2條、聲寶4切4座3孔延長線1條、日本抽油器1支、雙串特殊鋼索壓頭附鉤1條、專利4PCS打鐵研磨盤組1組、空壓機直接式1台、ST-38M/M鋼釘1盒、工業釘1盒、牧田18V鋰電雙機組1組、皮革專用接著劑1卡、TLT彩條起子1支、三通直型1個、止洩帶1個、台昱彩色插座3個、JL卡式3孔歐風蓋板一聯1個、一聯明式2個、高級母插4個、高級公插4個、KH-531黑色雙杯飲料架1個、(台)套筒3/8*18只組1組、氣動接桿3/8"1支、TC-2000兩用變壓器1個、黃色發光動力延長線1條、國際電池4號(4入)3組、筆型LED附磁鐵鋁合金1支、插電高壓清洗機1台、汽油發電機1台、共立16"CS353ES引擎鏈鋸機1台、空壓機直接式1台、割草車1台等五金物品,價值共計24萬3037元。10附表B編號11不鏽鋼管300支,價值共計51萬1321元。11附表B編號12鋼木書櫃8座、雙人衣櫃1座、5尺柚木辦公桌1張、沙發2組、辦公桌7張、OA複合屏風6.83平方米、13.66平方米各1個、轉棒12支、辦公椅7張、戶外休閒座椅4組、9尺木傘2支、3x6會議桌1張、長櫃1台、床頭櫃2台、書櫃6台等訂做及現品之辦公傢俱、一般家俱,價值共計28萬7566元。12附表B編號13①嘉義廠:華碩ZenPad平板20台、APPLE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APPLEiPad2台,價值共計27萬7050元。②水上廠:華碩電腦主機3台、華碩電腦螢幕3台、華碩平板電腦1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計23萬3075元。13附表B編號14中古鋼鐵1批,價值共計4萬9800元。14附表B編號15塑膠袋1批,價值共計6萬900元。15附表B編號16LED10W球泡燈8500顆、LED12W球泡燈2100顆、3呎暖白燈管500支、4呎正白燈管600支、40W平板燈120盞、四段變化手電筒10支、32W格柵燈20組等LED燈泡產品,價值共計170萬9190元。16附表B編號17挖土機1臺、破碎機1台,價值共計78萬元。17附表B編號18三格搬運箱200個、鐵柄搬運箱550個、塑膠棧板(雙面網狀四向插型)550個、重型架20座、塑膠棧板(雙面網狀四向插標準型)200個,價值共計82萬6875元。18附表B編號19IV100平方公釐3400公尺、IV150平方公釐2000公尺、IV200平方公釐3800公尺、IV250平方公釐4520公尺、IV325平方公釐1000公尺等規格之PVC電纜線,價值共計539萬7415元。19附表B編號2110W球泡黃光9000個、T8燈管3呎2000個、T8燈管4呎2000個、12W球泡白光2000個、T8燈管4呎正白1080個、10W球泡白光2985個、100W投光燈20個、70W投光燈1個等LED燈泡產品,價值共計181萬2076元。20附表B編號22鐵管1260支,價值共計9萬2610元。21附表B編號23鐵網200捲,價值共計26萬元。22附表B編號24105年3、4月間數日之午、晚外送餐點數份,價值共計4萬8957元。23附表B編號25半自動金屬圓鋸機2台,價值共計24萬4000元。24附表B編號26電木板共1800片,價值共計20萬1300元。25附表B編號27電動腳踏車共44台,價值共計105萬4410元。26附表B編號28德國原裝超耐磨MA吉8837共31.49坪數、德國原裝超耐磨璞真8469共15.2坪、木質L條配8837色20支、木質L條配8469色10支、起布條配88372支、起布條配84691支、德國原裝超耐磨黛娜米格2929曼特寧共22.1坪、德國原裝超耐磨極品8219摩洛哥共15.2坪、木質L條配2929色15支、木質L條配8219色10支、15坪防潮布共6捲、240cm起布條配2929曼特寧1支、240cm起布條配8219摩洛哥1支、3x6浮式靜音板共117坪、木質起布條配5550色1支、木質起布條配8468色1支、木質L條配5550色12支、木質L條配8468色8支、德國原裝超耐磨MA吉5550共22.11坪、德國原裝超耐磨璞真8468共12.16坪等地板施工材料,價值共計47萬7005元。27附表B編號29床罩組1529-2.5尺10套、1529-2.6尺10套、1506.5尺1套,價值共計18萬2175元。28附表B編號30茶葉1批,價值共計20萬3150元。29附表B編號31銅板共1200片,價值共計52萬7234元。30附表B編號32牙膏禮盒550盒,價值共計19萬2500元。31附表B編號33①堆高機1台,價值43萬元。②雇用告訴人賴明正操作堆高機之勞務提供,工資為1萬3000元。32附表B編號34PH-88(475):3噸、PSPG33:1噸、ABSD-180( 國喬 ):2噸、奇美壓克力-205:1噸、奇美壓克力-207:1噸、ACHR-1000L:50公斤、ACG-1000:50公斤、PC303-10(住友):50公斤等塑膠原料,價值共計58萬7580元。33附表B編號358118#123厚牛皮沙發2組、銀閃花大茶几2台、銀閃花小茶几3台、對對/6尺床頭2台、S26/6尺低床台2組、對對/床櫃4台、6尺7164床罩組2組、和風7尺TV櫃1台、5尺和風餐廳1台、507(胡)5*7尺衣櫥1組、507(胡)5尺床頭1台、5尺胡桃床箱1組、507(胡)床櫃1台、5尺C203床罩組1組、603/3尺胡桃書桌1組、100型新胡桃電腦桌1台、猛士椅2張、6尺7183床罩組1組、6尺C326床罩組1組、通用大內枕5組、6.6尺潘迪蘋果TV櫃1台、D31金色衣架2支、雅致房間椅組1組、和風6尺TV櫃1台、和風2尺高櫃2台、和風3尺展示櫃1台、4尺和風百葉鞋櫃1台、橢圓實木餐桌1組、豎琴柚餐椅6張、1.8尺潘迪蘋果開放書櫃1台、2尺胡桃色鞋櫃1台、F803#2人牛皮沙發2張、F803#3人牛皮沙發1張、5尺海藻床1床、6尺海藻床4床、神采(胡)7*7尺衣櫃1組、神采(胡)6尺床頭1台、6尺胡桃床箱1組、神采(胡)床櫃2台、神采(胡)化妝台1組、神采(胡)三斗櫃1台、金萱7*7尺衣櫃3組、金萱6尺床頭1台、金萱6尺床箱1組、金萱床櫃2台、金萱三斗櫃1台、金萱新型/2尺化妝台1組、金萱新型/立櫃穿衣鏡1組、358大茶几組1組、358小茶几組2組、540咖123沙發1組、01中百大茶几1張、01中百小茶几2張,價值共計53萬150元。34附表B編號36數位彩印機1台、高級影印紙15包、支票機與點鈔機各2台,價值共計21萬480元。35附表B編號37寶藍色男POLO衫35件、寶藍色女POLO衫2件、黑背心40件、男西裝外套6件、男西裝褲16件、男長袖襯衫12件、女外套1件、女襯衫1件、女裙1件等訂製服飾,價值共計12萬257元。36附表B編號38VitalitydeLuxe4V374箱、起邊條14件、踢腳板136件、活力豪華系列26箱等裝修工程材料,價值共計62萬6400元。37附表B編號39空氣壓縮機1套,價值23萬4150元。38附表B編號40HARO超耐磨地板120箱、HARO複合-實木地板4000獨板27箱、HARO複合-實木地板4000三拼5箱、地板專用配件-一字條一字條8尺124支、地板專用配件-起步條起步條6尺10支、HARO原廠靜音墊69捲、其他材料-黏著劑6桶、Clean&GreenAquaOil(#407718)1罐等地板材料,價值共計87萬509元。39附表C編號01塑膠射出成型機2台,價值228萬元。40附表C編號041000萬元41附表C編號06122萬元(原為392萬元,惟被害人王重傑證稱後續同案被告黃文斌已還款至剩122萬元,是就差額200萬元部分,若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42附表C編號07委請○○五金對鐵片、黃銅板等原料進行加工之勞務提供,費用共計11萬899元。43附表C編號081015.20#單芯2000FT白丸170只、1015.20#單芯2000FT白注紅條丸170只、1015.18#單芯2000FT灰丸80只等規格之電子線,價值共計47萬9535元。44附表C編號09高效率燈具箱(203x203x43)5000個、高效率燈具隔板(198x198)5000個、大箱子(2000x143x231)共2000個,價值共計18萬2700元。45附表C編號10五金及水電材料數批,價值共計10萬618元。卷宗目錄: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01嘉民警偵字第1050016335號卷警A卷02嘉水警偵字第1050021327號卷警B卷03105年度他字第778號卷他A卷04105年度他字第875號卷他B卷05105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他C卷06105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D卷07105年度他字第3712號卷他E卷08105年度交查字第1047號卷交查A卷09105年度交查字第1093號卷交查B卷10105年度交查字第1300號卷交查C卷11105年度交查字第1525號卷交查D卷12105年度交查字第2041號卷交查E卷13105年度交查字第2185號卷交查F卷14105年度交查字第2187號卷交查G卷15105年度交查字第2188號卷交查H卷16105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偵A卷17105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偵B卷18106年度偵字第322號卷偵C卷19106年度偵字第4647號卷偵D卷20106年度偵字第6946號卷偵E卷21106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偵F卷22106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偵G卷23106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卷偵H卷24107年度偵字第435號卷偵I卷25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本訴卷一26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二本訴卷二27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三本訴卷三28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四本訴卷四29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五本訴卷五30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六本訴卷六31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七本訴卷七32107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合併審判卷)併辦卷33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一追加卷一34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二追加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