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志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1時31分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閃避路邊竄出之小狗,不慎失控撞擊路邊民宅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