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洪水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洪林瑞珠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林瑞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 林乾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林瑞珠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洪林瑞珠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洪林瑞珠之父林乾於44年1月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繼承人眾多,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為免日後困擾及解決土地關係複雜化,繼承人已經達成分割協議,洪林瑞珠可受領補償金,為籌措安養費用,妥善照護洪林瑞珠,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127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爰審酌被繼承人林乾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各8分之1,繼承人眾多,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土地價值不高,繼承人並達成分割協議,且洪林瑞珠之夫 洪水國 ,子女 洪明顯洪明爵 、陳洪寶玉、 洪秀霞洪秀珍 均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稽,可見洪林瑞珠之至親認同遺產處分方式,對於洪林瑞珠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洪林瑞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洪林瑞珠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洪林瑞珠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1,016.22│8分之1│││土地│││├──┼─────────────┼────────┼────┤│2│屏東縣○○鄉○○段000之1│6.69│8分之1│││地號土地│││├──┼─────────────┼────────┼────┤│3│屏東縣○○鄉○○段000之2│180.35│8分之1│││地號土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