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鎮東於民國105年8月4日20時7分許,在屏東縣○○○○○街00號1樓,見 陳盈月 之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陳盈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8月8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大武文康活動中心逮捕張鎮東,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盈月)。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述因腳開刀,行動不便而竊取上開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