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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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浩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7時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認 陳文仁 對其投以異樣眼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磚頭毆打陳文仁之頭部,致陳文仁受有頭部撕裂性外傷約1.5X0.2公分、右肘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文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8號、99年度偵字第1144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案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屢犯傷害案件,顯見其無視刑罰存在;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認告訴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即持堅硬之磚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家境勉持、職業為浮潛教練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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