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加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均未獲錄取,於申請複查成績經被告函覆無誤後,即分別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均經考選部以與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嗣原告以考試院業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其所請,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八十八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原告認考選部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向考試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被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歷次否准原告閱覽及複印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答題試卷之處分並准其閱覽及複印。經考試院決定再審申請駁回。惟1、考試院以訴願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認為訴願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終結之行政爭訟案件無適用訴願法修正條文再審程序規定之見解,無視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明文規定,係本末倒置之論述。2、被告駁回原告請求閱覽及複印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係依據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惟該條文之行政命令,已被新訴願法第四十九條、七十五條否定,故考試院已依八十九年訴願法修正第四十九條及七十五條之規定允其閱覽及複印八十八年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事件,是以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否准所請之原確定處分均應比照辦理。3、訴願法第九十九條係指新訴願法修正後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係舊法之延續,同法第九十七條係在變更新訴願法修正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件再審程序之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駁回再審之申請,認事用法違誤,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從程序駁回,於法亦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歷年之行政處分、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三七號決定,並准原告閱覽及複印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之試卷等等。
三、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又訴願法原無再審程序之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始參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增設。該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台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令明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至於本件係於訴願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終結之行政爭訟案件,得否適用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即應予審究。
四、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事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終結之訴願、再訴願事件,均不適用修正後之訴願法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就其參加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向被告請求閱覽及複印應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被告予以駁回,原告循序所提訴願、再訴願之事件,均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均無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該法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再審程序性質雖屬於對確定案件之非常救濟程序,但亦不能謂此即不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而得溯及適用於法規施行前之確定案件。從而原告以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再審規定,請求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確定訴願、再訴願事件為再審之救濟,即屬無據。被告以原告主張依訴願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適用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事由據以再審,請求撤銷被告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歷年之行政處分、考試院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三七號決定,並准原告閱覽及複印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全部答題之試卷等等,顯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核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主張其餘各項理由,係屬合於訴願再審合法要件後,再審理由實體審查部分,本件既已因訴願再審申請不合法而經被告予以不受理,且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訴願再審實體理由是否正當,自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對考試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七號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列考試院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固列考試院為被告,惟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具狀補正將被告改列為考選部,原告上開補正改列,應屬誤列,惟本件係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就此誤列部分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均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