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三頁正面),惟並未於其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