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玄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政玄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在 羅雅菁 至新竹市○○區○○路○○○○巷新天母大樓地下停車場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羅雅菁之脖子,並強行將羅雅菁推往汽車後座,不讓羅雅菁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雅菁自由下車離開的權利,並於拉扯過程中導致羅雅菁受有頸部、背部紅腫、右膝挫擦傷、雙腳第一趾擦傷及左腰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羅雅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對羅雅菁恫稱:「很抱歉,這次沒有殺死你。」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雅菁,使羅雅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內容有「沒弄死你真是可惜」、「就讓他們知道同棟大樓裡有你這號人物讓你嘗試走紅的滋味」、「我一定用盡辦法查出你你的住處」、「先來個聲音檔再來個影像檔我想你不紅也難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並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投遞上開信件,郵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6樓之1羅雅菁所任職之公司內,以此方式恐嚇羅雅菁,使羅雅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羅雅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雅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政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田政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36至38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二)告訴人羅雅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30至32、36至38頁)。
(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2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恐嚇信件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田政玄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強制罪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以言詞、信件恐嚇告訴人,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政玄於上揭時地,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徒手掐住告訴人羅雅菁之脖子,並強行將告訴人推往汽車後座,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紅腫、右膝挫擦傷、雙腳第一趾擦傷及左腰擦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