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1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國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貳零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陸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國巡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國巡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出於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某友人住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培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42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1.6162公克)後,即自斯時起非法同時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警方據報至張國巡投宿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308號房臨檢時,當場在房內浴室洗手台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在房門前玄關處扣得鐵罐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詎張國巡竟趁隙推開員警跑向元培街,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惟因車輛失控肇事,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區○○路5段台電變電所前,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藥鏟2支、分裝袋3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前開汽車旅館房內鐵罐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上之指紋送比對,發現與張國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惟罪數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變更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
(二)又為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藥鏟2支、分裝袋3包,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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