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上訴人 李炫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炫儒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
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哲民 、 陳冠佑 之證言,扣案毒品海洛因、手機,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 林鈺展 ,然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其供述查獲林鈺展或其他共犯等情,無從憑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0年4月27日之職務報告亦相同於該局109年9月2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前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167、169頁,第一審卷第65、6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所為致生嚴重危害性,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參與販賣情節、所獲得之報酬,兼衡其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就所犯2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分別就其所犯既遂、未遂之罪依刑法第59條,或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業經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係其所有與共犯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聯繫供為毒品交易之工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第23920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原判決據以認定該行動電話係上訴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說明依毒品條例第19條規定沒收,復於主文中宣告,核無不合。雖原判決於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林哲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衡以案內資料所示,應與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載「李炫儒所有,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之物」等語相互置換,惟原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以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