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新台
幣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四
百八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八千九
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
向原告申請持用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內
持卡簽帳消費或借款,並於每月15日前,全部清償或採循環
信用之方式於自動提款機轉帳繳款或臨櫃繳款,其未清償部
分,其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1月3日止,尚欠
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以下同)119,505元,而未依
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二、被告另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每月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消費金額百分之二之最低金額,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如連續三期未依約繳納者,即屬違約,
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至95
年3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共199,
481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318,98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