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7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日產廠
牌型式CEFIROA33T、西元2001年出廠、排氣量1995CC車
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
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
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
清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
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如有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
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
、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
、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
陸續積欠行費、保險費、違規罰款、代繳停車費共19,072元
,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
照一枚,及應給付原告19,0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據、保險費
收據、停車費收據、代收款繳款證明、存證信函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