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
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
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止,共積欠158,450元(含
消費款111,757元、預借現金30,696元、手續費275元、利息
11,722元、違約金4,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