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原名 曾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
按零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則改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5年9月17日
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36,854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22,500
元、利息14,354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暨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細
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