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為「於同日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被告郭俊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於民國109年2月15日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附近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3分許對郭俊男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