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子期 再審被告 林貴美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房屋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00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1頁),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