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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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巧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當時女友戊○○、其子李○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綽號「罐頭」,93年4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朱○宇(綽號「 孫威宇 」,90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3名少年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審結),為要求丁○○出面處理與朱○宇等人之前之發生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遂於107年5月31日凌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逼迫丁○○出面。5人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時,發現丁○○當時女友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遂由機車後方蓄意碰撞丙○○之機車後(丙○○機車未倒地),續駕車尾隨丙○○之機車至永寧街右轉「安心製藥」方向路口,蓄意碰撞丙○○之機車欲攔停,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甲○○、朱○宇即下車抓住丙○○手臂而將丙○○強押上車,旋將丙○○載往新竹市食品路麥當勞停車場;而丙○○遭強押上車後,便遭朱○宇等人以衣物蒙住頭部及眼睛,並被甲○○、朱○宇等人搶走手機、住家及機車鑰匙,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詢問丁○○之下落。乙○○等5人復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將丙○○載返新竹縣新豐鄉欲尋找丁○○,途中由甲○○將丙○○倒地之機車牽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丁○○居處前。丙○○下車後,便趁機跑進上址屋內躲避,而丁○○自屋內監視器察覺屋外情形,亦將大門上鎖;乙○○等5人見狀,由乙○○自車內取出鐮刀1把揮舞、戊○○、李○均持保力達酒瓶、甲○○、朱○宇亦輪流持棍棒、鐮刀在現場揮舞,期間乙○○等人並不斷嗆聲恫嚇:「再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房子」、「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等語,致屋內丁○○、丙○○均心生畏懼。丁○○因不願居處遭受破壞且又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與丙○○開門走出屋外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戊○○便輪流駕車搭載3名少年及丁○○、丙○○,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將丁○○、丙○○載至新竹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丁○○即遭朱○宇、綽號「 浩哥 」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成傷;嗣因現場有人報警,又由戊○○與乙○○輪流駕車夥同李○均、甲○○、朱○宇等5人強押丁○○、丙○○載往新竹市青草湖某處,丁○○下車後遭綽號「浩哥」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人繼續予以毆打。乙○○等5人因恐遭路人發現,再將丁○○、丙○○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由綽號「浩哥」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人繼續毆打丁○○,至此丁○○已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眾人旋即脅迫丁○○簽署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待丁○○簽完本票後,乙○○等人始歸還丙○○手機(丙○○住家及機車鑰匙則由甲○○於2日後歸還),給予200元至300元車資後將丁○○、丙○○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丁○○、丙○○始回復行動自由。丙○○乃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以其受歸還之手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去電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 吳孟哲 報案事宜;後由丁○○於107年6月5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19、101至10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4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朱○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8至31、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0、137至138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33至38、207至2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劉力榮 107年8月
9日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107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份(少連偵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12張(少連偵卷第58至63頁)、現場照片7張(少連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丁○○、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40、41、52、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卷第35、139頁)、告訴人丁○○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少連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少連偵卷第64頁)、107年5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新竹市中正路首席酒店前毆打滋事案件之民眾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卷第1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光碟筆錄1份(少連偵卷第146至14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7年5月31日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少連偵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戊○○、同案被告乙○○與少年李○均等人為達到要求告訴人
丁○○出面與由「浩哥」等人處理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見告訴人丙○○獨自騎車外出,自後方蓄意碰撞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將其強押上車,並至告訴人丁○○居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丁○○,將告訴人丙○○、丁○○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告訴人丁○○並遭綽號「浩哥」等人逼迫簽署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以達其等迫使告訴人丁○○出面處理砸車糾紛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及告訴人丙○○受有傷勢,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告訴人丁○○遭被告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由共犯「浩哥」等人毆打成傷,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李○均、甲○○、朱○宇、綽號
「浩哥」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曾讓告
訴人丙○○於107年5月31日凌晨2時49分至3時39分許短暫返回告訴人丁○○居處,惟嗣後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逼迫告訴人丙○○上車而再次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被告戊○○等人就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浩哥」等人對告訴人丁○○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其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地點、時間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為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與由「浩哥」等人處理砸車糾紛而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卷二第15頁),然本院認被告戊○○等人就告訴人丙○○所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告訴人丁○○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均、甲○○、朱○宇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戊○○及少年李○均、甲○○、朱○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前往新豐鄉找丁○○是李○均開車,他未成年,沒有駕照等語(少連偵卷第128頁),顯然被告戊○○已明知其共犯李○均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竟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酌被告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少年朱○宇等人找出告訴人丁○○出面處理砸車糾紛,於本案並非出於主導地位,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手段之危險性,造成告訴人丙○○、丁○○身心受創等損害,惟審酌被告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丙○○、丁○○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3頁),暨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算好等情(本院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戊○○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丙○○、丁○○之保力達酒瓶,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丁○○所簽署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告訴人丁○○當庭陳稱當時簽署之本票及借據並非被告戊○○拿走,拿走的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上開本票及借據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