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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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黃倍賢
黃世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森榮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補正被告「鄭森榮之弟」之完整姓名及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森榮之弟」之完整姓名,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188,000元【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計算。計算式:86平方公尺×258,000元/平方公尺=22,188,00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7,272元。
三、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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