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李其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及代表人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之「經過磅前的指示牌並未亮燈開磅」,並非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