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文新 相對人築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71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業於100年2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00年3月5日前寄發面額44,710元即期支票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前揭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同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前開金額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均非前開調解方案所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