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第一行應補充「甲○○曾犯毒品、偽證、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二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犯毒品、偽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八月、四月、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