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原告 賴敬鴻
被告 陳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穆迪」交易平台下單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10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出殆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