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原告 王詩芸
被告 鄭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開立付款人為淡水一信、支票號碼HE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