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之母涂 謝美蘭

被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號),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95號、83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篇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狀僅記載「本人涂家豪媽媽 涂謝美蘭 身分證Z000000000因家豪有病在身,被告當天媽媽已去店家和解165元,我也付了,我已年老,可否請檢察官輕判,謝謝,現在有在吃藥情況有好轉…」等語,未有被告涂家豪之簽名、或蓋有被告之印文或指印,故顯示具狀人即被告之母涂謝美蘭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人。惟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業已成年,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無法定代理人存在。上訴人涂謝美蘭以被告之母親名義,獨立為被告提起上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且亦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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