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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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038號上訴人致理技術學院代表人 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上訴人 熊一鳴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講師,因遭學生控訴性騷擾,經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作成民國94年11月28日致學(平)字第941004號案件評議決議書,決議「被申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建議將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加以懲處,並提出懲處及相關教育措施之建議,其內容為:「⑴5年內不得升等與晉薪;⑵若再犯性騷擾經調查決議屬實即不再續聘;⑶行為人應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教育8小時之課程;⑷行為人應接受改進教學之相關課程8小時;⑸行為人應接受至少心理諮商10小時,以疏通其內在之情緒障礙,經諮商師評估後,若有需要得延長之」。被上訴人不服上開決議,於94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經上訴人性平會於95年1月5日維持原調查決議。嗣經上訴人教評會於95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予以懲處,並於95年1月20日以致人字第0950000043號函將懲處決議通知被上訴人,懲處內容為:「⑴依性平會建議事項執行;⑵申訴人(即被上訴人)除須依性平會之建議,接受各項課程及心理諮商外,並應另修習教育心理課程至少2學分;⑶申訴人應接受之相關課程及心理諮商,應於94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完成,在完成前不予排課並責成擔任行政業務;⑷由學輔中心推薦相關訓練課程及專業心理諮商師,修習課程及諮商所需費用由申訴人自行負擔」(即為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對上開決議仍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學校申評會於95年4月14日認定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新事證,亦未對教評會之原懲處提出具體補救之訴求,決議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因後被上訴人又訴願而停止評議)被上訴人後又於95年6月22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
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㈠有關被上訴人捉學生手指之事,打字屬技能科目,需要實地練習,絕非口頭上講了就能做到。被上訴人教學向以拇、食二指執學生手腕為其調整指法,且不分男、女,之所以如此教學,係為求學生儘快抓住觸覺打字法所要求之擊鍵感覺。被上訴人直接以食、拇指抓住學生小指、無名指明示四指中已有兩指擺錯鍵位,用以調整正確位置,係為讓學生親眼目睹本身手指錯放之位置,被上訴人心理上當時未想及其他,絕非要佔學生便宜而有性騷擾之舉動。㈡甲生在上打字課時,兩手無法放鬆,被上訴人僅以手背輕拍其肩、臂、肘,要其想像手臂被打斷後無法使力,體會完全放鬆後由被上訴人甩動其腕部而由指尖彈打的手感,根本不可能摸甲生之手並碰觸其大腿;至於執乙生雙手教打字之事,被上訴人在課堂上見其指法竟比從未學過還差,一時氣急之下,被上訴人乃直接從後執其雙手手腕在鍵盤上交互甩動擊鍵,並告知乙生正確打字之指法是利用雙手手腕交互甩動之力擊鍵。就被上訴人在教學上修正指法而言,調一隻手與兩隻手並無差別,被上訴人主觀上僅單純想幫助該生且無其他動作,足證被上訴人絕無性騷擾之故意。㈢被上訴人在上正式練習打字第1天之課程時,絕大部分的同學就上網玩樂,經被上訴人10餘次告知學生,對仍不理會之同學,被上訴人乃輕拍其頭部兩次以示提醒,若有學生仍不聽從,再度上網,復遭被上訴人發現,再警告輕拍時,則力道可能稍微大些。惟採取屢講不聽才予以警告之方式,竟遭證人錯誤解讀,將被上訴人糾正同學之警告方式,變成打學生頭。又被上訴人自92學年開始,請學生代收作業,發還時亦由學生幫忙發回或自行取回,顯無如證人所述藉收還作業之際借機摸學生的手,而有性騷擾之嫌。復上課時甲生不停的和同學說話,被上訴人近10次警告,甲生均不予理會,最後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拍其頭部4、5次,倘依甲生之指訴,其被人摸手她都害怕,殊無可能遭被上訴人近10次之告誡猶仍繼續為之,直到拍其頭部4、5次為止,足以證明甲生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絕無性騷擾甲、乙二名學生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應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性騷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319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均認應尊重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即行政機關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始得撤銷或變更。上訴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教育部發布施行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制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及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辦法,並依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及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辦法第16條規定,組成性平會,成員中有專業人士,過程中亦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嗣後對性平會所為「構成性騷擾」之決議提出申復,性平會委員復就被上訴人所提申復逐項討論,認定調查程序並無瑕疵,且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駁回申復。性平會所作成「構成性騷擾」之決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之教評會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及作成之決議,對被上訴人作出之處分,洵屬適法且適當。㈡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性騷擾就是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言。上訴人之學生甲、乙均指訴被上訴人對渠等有不當之身體碰觸,其他證人亦指證歷歷,參以被上訴人迭次自承「執乙生雙手教打字」、「同時以手背輕拍甲生其肩、臂、肘」、「上課時甲生不停的與同學說話,最後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拍其頭部」、「死人頭者,…,是說腦筋轉不過來,腦筋不會轉彎之意,真的並非罵人…」、「直接以食、拇指抓住學生小指、無名指」云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包括拉住女學生小手,抓住女學生之雙手打字,撫摸女學生肩、臂、肘以及敲打女學生頭部,甚至碰觸大腿,辱罵女學生「死人頭」…等不當碰觸女學生身體之行為,否則,衡情學生如未遭騷擾,斷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核被上訴人之所為,嚴重影響甲、乙兩生之學習情緒及學習行為,業已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要件,上訴人之性平會除與本案之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訪談外,亦曾與被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性平法第2條之性騷擾定義以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7、8條之規定,而構成性騷擾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依性平法規定,設立性平會處理性平法有關規定事項,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輔導及獎懲,性平會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後向上訴人提出報告及懲處建議,上訴人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可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故本件上訴人自行就被上訴人被檢舉涉犯性騷擾事件為系爭懲處,乃基於性平法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懲處應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評會申訴決定,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行政爭訟。㈡甲生、乙生申訴案件申請表所記載之案情(具體事實)及其約訪調查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係因申訴人等授課學生於00年間上中文打字課時不練習打字而擅自上網遊戲,經被上訴人制止仍不聽,始拍打學生頭部以為制止,不分男女學生,另於被上訴人在講台上課時有學生未注意聽講,而指說不注意聽講之學生「死人頭」要其注意聽講,亦不分男女學生;又於學生打字手勢不正確時,為使學生能體會打字之正確手部動作,而從後以兩手抓住女學生之手以示範打字,如學生坐姿不正確,拍學生背部要求坐直,腿部未放好而拍腿部外緣要其移動大腿,於男同學姿勢不正確時亦有拍打糾正,於其在每一排示範打字時,以手拍學生肩膀要求同排學生前來觀摩學習,並無刻意撫摸女學生肩膀、背部、大腿之行為,其行為內容並無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無以此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核尚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6、7、8條規定內容無涉。況且,一般性騷擾均有特定對象,且為防他人撞見均於較為隱密處所或他人不注意之際為之,鮮有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或眾目睽睽之下為之者。據申訴人稱該班上課學生有50餘人,多數為女生,少數男生,被上訴人苟欲為性騷擾,豈有於教室上課之際,在50餘名學生眾目睽睽之下公然為之,且對不特定男女學生為之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僅為其打字教學方式、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核尚不構成性騷擾行為。㈢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雖另訪談之前曾上過被上訴人打字課之二位高年級女學生調查筆錄,及引述被上訴人之打字教學方式曾於86年間引起師生衝突事件,92年間亦有學生於教學日誌反應被上訴人打字教學不當,另有二位以前處理之教師即證人D、E證明以前即與被上訴人談過上課碰觸學生身體不當等,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上開教學方式、態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件上揭行為構成性騷擾。且苟被上訴人之教學方式、態度構成性騷擾,則上訴人為何自86年起迄本件事實發生止,長達約8年時間中歷經師生衝突、學生於教室日誌反應,對被上訴人之教學行為從未以構成性騷擾處理?足證上訴人之前亦認為被上訴人之教學方式、態度僅為是否妥當而已,並不構成性騷擾,以致均未加以處理。㈣再者,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雖應予尊重,惟法院並非全然不能加以審查,僅是審查之密度較低,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3條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學校若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應另組調查小組調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本件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決議書,經法院審酌結果,被上訴人之上揭教學方式、態度僅係是否妥當而已,尚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內容無涉,該決議書認係構成性騷擾,顯有不當,自不可採。上訴人之教評會依據該決議書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⒈上訴人教評會以性平會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性騷擾之調查結果,而決議作成系爭處分,究其處分內容,本質上屬上訴人為維持教學品質與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必要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未影響被上訴人擔任教師之資格,應屬內部行為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參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縱認系爭處分中關於「5年內不得升等」之決議屬行政處分,惟其餘部分仍屬有關「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救濟程序應予區分。是原判決對於本件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有辨別不當之情事,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誤植為第242條)。⒉性騷擾之成因在於權力關係不對等,而權力地位高者對權力地位低者為性騷擾行為時,本即會利用其權力地位上之優勢,使被行為者之意思自由或行為自由受壓制,而不敢當面表達反對或拒絕之意思。因此,性騷擾行為亦會發生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或眾目睽睽之情境,與在場人數多寡無關。縱令被上訴人拉執學生之手、碰觸學生手臂、背部與大腿係於全班同學面前,然相較於50餘名學生,被上訴人為老師,仍處於優勢之權力地位,不因面對學生多寡而有所不同。原判決忽略性騷擾本質為權力關係不對等,解釋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定義實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⒊上訴人性平會於調查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曾引86年間被上訴人因打字教學引發師生衝突、92年間有學生反應打字教學不當等,用以佐證被上訴人遭學生申訴性騷擾之真實性,足證被上訴人之教學方式長期以來造成歷屆多名學生不舒服或感到被冒犯,影響學生求學意願及生活進行,回歸到性騷擾定義中以一般「合理女性」或「合理男性」之感受判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至明。再者,性平法於93年6月23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故於93年6月23日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時應遵循何種程序,且受害學生往往懼於教師之優勢地位及掌握成績考評之權力,而不敢提出申訴。是原判決忽略性騷擾行為人之行為重複率與反覆性均極高之經驗法則,且誤解校園性騷擾申訴機制之運作方式,自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性平法第1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規定,乃為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特制定本法,足見性平法係屬公法。又第2條用詞定義規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上訴人學校依上開規定,設立性平會處理性平法有關規定事項,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輔導及獎懲,性平會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後向上訴人提出報告及懲處建議,上訴人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可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故本件上訴人學校自行就被上訴人被檢舉涉犯性騷擾事件為系爭懲處,乃基於性平法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懲處應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評會申訴決定,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行政爭訟。上訴人稱系爭懲處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不無誤解。
㈡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就性騷擾固有名詞定義之規定。惟
是否構成性騷擾,由於世人對於可以接受或不能接受之性觀念,不僅男女有別,且因時因地而異,其概念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行政法院自擁有審查的職權。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學校自行就被上訴人被檢舉涉犯性騷擾事件為系爭懲處,乃基於性平法之授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懲處應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評會申訴決定,自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為行政爭訟。本件被上訴人之教學方式、態度僅係是否妥當而已,尚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定義不符,亦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7、8條規定內容無涉。上訴人之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相違,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忽略性騷擾行為人之行為重複率與反覆性均極高之經驗法則,且誤解校園性騷擾申訴機制之運作方式,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